稅捐稽徵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7年度,531號
TPBA,107,訴,531,2018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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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31號
107年8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夜上海視聽理容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楸梅(董事)
訴訟代理人 許文彬 律師
李儼峰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局長)
訴訟代理人 張素媛
上列當事人間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7年3
月7日台財法字第10713904920號(案號:第10601637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1.「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 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 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 定)不利於我方部分均撤銷」嗣原告於訴訟中,變更訴之聲 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部 分均撤銷」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本院卷p91),與原聲 明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事實概要:
被告依據查得資料,以原告於101年6月至102年3月間向禾品 國際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禾品公司」)購買勞務 ,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金額計新台幣(下同)20,285,714元 ,經審理違章成立,初查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經查 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1,014,285元,惟最高不得超過1,000 ,000元,乃裁處罰鍰1,000,0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 果,獲追減罰鍰195,239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財 政部107年3月7日台財法字第10713904920號(案號:第1060 1637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不服罰鍰804,761元(1,000,0



00-195,239),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1.101年6月28日與禾品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施工期間開立9 張支票支付各期工程款,支票金額計21,300,000元(含稅) ,付款時均曾口頭向禾品公司負責人張峻瑋索取統一發票, 惟張峻瑋推諉不給,致未能取得進項憑證,且依經濟部網站 公司資料查詢系統顯示禾品公司於101年2月15日至102年2月 14日辦理停業,原告未能取得進項憑證,依法顯無歸責之餘 地。衡諸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所定罰則之立法本旨,原 告既已盡其索取進項憑證之能事,衡諸論理及經驗法則,堪 認確無故意或過失,自不應處罰
2.原告對外營業事項乃是理髮業及按摩業,本件裝修工程款之 支出,非屬對外營業事項,屬對外會計事項,依財政部71年 8月27日台財稅第36392號函釋規定,無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 定罰則之適用。
3.系爭罰鍰繳款書繳納期間自106年8月1日起,原告開立9張支 票予禾品公司,其中4張兌領日分別為101年6月29日、7月8 日、20日、25日,金額合計11,000,000元,已逾5年核課期 間,依法應予免罰。
4.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1.原告自承於101年6月28日與禾品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並開 立9張支票支付工程款,計21,300,000元,主張支付系爭工 程款時,因禾品公司負責人不給予統一發票,且禾品公司停 業致未能取得進項憑證;惟查原告既為營業人,應知悉購進 勞務,支付系爭款項時即應依法取得原始憑證,作為登入帳 簿之依據,縱因張君推諉不給,致無法取得進項憑證,亦應 向專業人員、稽徵機關詢問或提出檢舉,原告捨此不為,遲 至被告所屬中北稽徵所於106年2月13日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 一字第1062651228號函,請原告提示購買裝修工程勞務之統 一發票收執聯等相關證明文件供核時,始於106年3月3日以 存證信函向禾品公司索取統一發票,主張尚難採信,其未依 規定取得憑證,核有過失,自應受罰。
2.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規定 ,營利事業對外營業事項包括勞務交易,是原告向禾品公司 購買勞務而支付之裝修工程款,係屬對外營業事項,自應依 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又財政部71年8月27日台財稅 第36392號函釋,所指對外會計事項,免依稅捐稽徵法第44 條處罰之規定,係指原告向股東等借款,與本件原告向禾品



公司購買勞務,課稅客體不同,自無免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 規定處罰之適用。
3.原告主張被告核定繳納期間起日為106年8月1日,其中4張支 票已逾5年核課期間乙節,查財政部74年3月20日台財稅第13 298號函釋規定,行為罰核課期間之起日,係自應行為或不 應行為之日起算,而非被告核定稅款繳納期間之起日起算。 本件裁處書及罰鍰繳款書業於106年7月17日送達原告,依統 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6條規定,禾品公司應於收受支票之票載 日開立統一發票,其中票載日101年6月29日及101年7月8日 金額合計4,400,000元(含稅),核課期間分別於106年6月 28日及106年7月7日屆滿,已逾5年行為罰核課期間,應予扣 除;另票載日101年7月20日及101年7月25日金額合計6,600, 000元(含稅),核課期間分別於106年7月19日及106年7月 24日屆滿,本件裁處書及罰鍰繳款書既於核課期間屆滿前送 達原告,是尚未逾5年行為罰核課期間,仍應依法處罰。 4.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1.如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處分(參原處分卷p20、 182-177)、訴願決定(參本院卷p45-62)、台北地院102年 度建字第194號判決(參本院卷p22-30)、存證信函(參本 院卷p39)、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參本院卷p40)為證,其形 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2.兩造爭點為:⑴被告以原告向禾品公司進貨,未依規定取得 進項憑證金額計16,095,238元,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 經查明認定總額處5%罰鍰,乃核定處罰鍰804,761元,於法 是否有據。【原告是否可歸責?】⑵罰鍰有無逾5年核課期 間?【支票101年7月20日及101年7月25日金額合計6,600, 000元(含稅),核課期間何時屆至?】
六、本院判斷:
1.本件應適用之法規範及函釋:
①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 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 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 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 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 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三、未於規定期間 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 核課期間為七年。(第2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 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 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44條:「(第



1項)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 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 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 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但營利事業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 所開立之憑證,如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 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 處罰者,免予處罰。(第2項)前項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 過新臺幣一百萬元。」
②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營業人 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 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但營業性質特殊之 營業人及小規模營業人,得掣發普通收據,免用統一發票 。(第2項)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 營業稅。…」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6條:「(第1項)依 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以收款時為開立統 一發票之時限者,其收受之支票,得於票載日開立統一發 票。」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 條:「(第1項)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 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 憑證,如銷貨發票。給與他人之憑證,應依次編號並自留 存根或副本。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傳輸或接 收之原始憑證,應儲存於媒體。(第2項)前項所稱營業 事項包括營利事業之貨物、資產、勞務等交易事項。…」 ③財政部74年3月20日台財稅第13298號函:「納稅義務人違 反稅法規定裁罰期間之起算,規定如左:…(三)行為罰 :1.…2.依法受處分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或不應為一定 行為而為之者,自應行為或不應行為之日起算;如其行為 或不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或不行為終了之 日起算。」87年8月19日台財稅第871960445號函:「『關 於稅捐核課期間及其起算之規定,於罰鍰案件依稅捐稽徵 法第49條準用時,應準用同法第21條規定,視其有無故意 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分別認定為5年或7年 』,前經本部74年3月20日台財稅第13298號函釋有案。而 罰鍰案件,可分為行為罰及漏稅罰,…而行為罰則係對不 依稅法規定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之處罰,並不以行 為人有逃漏稅為處罰要件,則其處罰期間,依本部前開函 釋規定應一律為5年,而無須視有無故意以詐術或其他不 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予以區分該行為罰期間為5年或7年。 」均為主管機關依據法令所為之函釋,無違規範本旨,且 合於一般法律解釋原則,本院當得援用。




2.禾品公司前於101年6月28日與皇上皇公司(嗣更名為夜上海 視聽理容有限公司,即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書,工程名稱為 「皇上Spa舒壓會館」,約定由原告承作臺北市○○○路0段 00號B1、1-3樓、6樓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 約總價2200萬元(工程合約書參見原處分卷p77)。系爭工 程總價2200萬元,被告已給付原告2130萬元,另給付可尼卡 公司63萬元,以取得「防火門出廠證明書」、「商品驗證登 錄證書」、「建築用防火門型式試驗報告書」等證明文件( 見禾品公司與原告間民事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94號民事判決;參原處分卷p93); 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系請求減少報酬63萬元,扣除已給 付禾品公司2130萬元及可尼卡公司63萬元後,原告尚應給付 禾品公司之工程款為7萬元(22,000,000元-21,300,000元 -630,000元=70,000元)。故該案禾品公司所請求之工程 款於7萬元內,取得勝訴判決。然查:
①原告稱:101年6月28日與禾品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施工 期間開立9張支票支付各期工程款,支票金額計21,300,00 0元,付款時均曾口頭向禾品公司負責人張峻瑋索取統一 發票,惟張峻瑋推諉不給,致未能取得進項憑證。且依經 濟部網站公司資料查詢系統顯示禾品公司於101年2月15日 至102年2月14日辦理停業,原告未能取得進項憑證,依法 顯無歸責之餘地。且禾品公司又以工程追加為由,請求原 告付追加工程款,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可以知道是禾品公 司不會給原告憑證(發票)云云。
②工程合約書簽訂於101年6月28日,在簽約當時原告即有查 證簽約對象之信用情形及經營概況,而經濟部網站公司資 料查詢系統為一便捷之方式,是即時就可以知道禾品公司 正處於停業中,則其向稅捐單位領用發票就會有程序上困 難。故原告與禾品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所約定之總價為「 未稅價(參原處分卷p75)」,原告自始就知悉也同意不 支付契約總價2200萬元之稅金110萬元(2200*5%=110), 故禾品公司以工程追加為由,請求原告付追加工程款(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94號民事訴訟事件)整個 過程中雙方均未就營業稅5%(發票上稅金)有任何爭議; 因此102年涉訟至104年11月20日一審判決之間,原告即使 很容易找到禾品公司,證據上顯示,亦未曾就已經付款之 款項(21,300,000元)索取統一發票。 ③證據上顯示,原告索取統一發票之時間為106年3月3日, 是經被告要求原告提出購買勞務應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 而發函要求禾品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參原處分卷p89)。



則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6條規定,禾品公司應於收受支 票之票載日開立統一發票,而原告亦應於同時索取統一發 票,其違規事實,足堪認定。至於,原告主張禾品公司又 以工程追加為由,請求原告付追加工程款,可以知道禾品 公司不會給原告發票者;該所謂之追加工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94號民事判決,已認定該追加工程 之內容影印不清無從辨明,也未記載工程地點,縱有記載 工程地點,也無法判斷有無施作;堪見是否有追加工程乃 禾品公司之主張,而該案證據上顯示禾品公司無法舉證所 謂之追加工程,該部分與契約總價2200萬元之工程無涉, 原告以此為由,認為禾品公司不會給原告發票者,無涉於 原告依法應索取發票之義務。
3.另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規 定,營利事業對外營業事項包括勞務交易,是原告向禾品公 司購買勞務而支付之裝修工程款,係屬對外營業事項,自應 於購買勞務給付費用後,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否則,應依 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而財政部71年8月27日台財稅 第36392號函釋,所指對外會計事項,免依稅捐稽徵法第44 條處罰之規定,係指原告向股東等借款(帳上顯示為股東往 來),與本件原告向禾品公司購買勞務(帳上顯示為營業成 本費用之支出)客體不同,原告主張免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 規定處罰者,自無足採。
4.關於核課期間之爭執,系爭罰鍰繳款書繳納期間自106年8月 1日起,原告開立9張支票予禾品公司(參見原處分卷p64-74 )其中票載日101年6月29日及101年7月8日金額合計4,400,0 00元(含稅),核課期間分別於106年6月28日及106年7月7 日屆滿,已逾5年行為罰核課期間,應予扣除;另票載日101 年7月20日及101年7月25日金額合計6,600,000元(含稅), 核課期間分別於106年7月19日及106年7月24日屆滿,本件裁 處書及罰鍰繳款書既於核課期間屆滿前(系爭罰鍰繳款書繳 納期間自106年8月1日起)送達原告,是尚未逾5年行為罰核 課期間,仍應依法處罰。
5.故原告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金額計20,285,714元,依稅捐 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1,014,28 5元,惟最高不得超過1,000,000元,原核裁處罰鍰1,000,00 0元。但經原告申請復查,獲追減罰鍰195,239元(核課期間 已逾5年行為罰核課期間,應予扣除),則裁罰原告罰鍰804 ,761元(1,000,000-195,239)自當有據。綜上所述,原告 上開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



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 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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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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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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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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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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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夜上海視聽理容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