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05號
107年7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萬上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林洲民
訴訟代理人 柯建勛
林佳萱
呂亭瑩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營建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7年2月1日府訴二字第10709021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為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建築物( 下稱系爭建物,屬松柏園大樓之一部)之所有權人。松柏 園大樓前經鑑定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下稱海砂屋) ,臺北市政府乃以103年10月16日府都建字第10368590801 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松柏園大樓為海砂屋,所有權人 應自公告之日起2年內停止使用,3年內自行拆除,並以同 年月日府都建字第10368590800號函(下稱103年10月16日 函)通知原告,應於105年10月16日前停止使用,於106年 10月16日前自行拆除。
(二)惟被告查證原告於105年10月16日後仍繼續使用系爭建物 ,乃以106年6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4261300號函(下 稱限期陳述意見函)命原告於106年7月15日以前檢附具體 事證陳述意見,並告知可提具專業技師或建築師現勘簽證 之安全判定書或原鑑定報告書載明尚可繼續使用,即得不 予優先查處等語。原告未依限為不予優先查處之申請,被 告乃依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 下稱海砂屋善後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以106年10 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44293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千元,並限於文到後6個月內 停止使用。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
松柏園大樓之其他所有權人亦有逾限期陳述意見函所定106 年7月15日期限始提出說明之情事,被告卻未予裁罰,僅對 原告開罰,顯有違平等原則云云。為此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曾以限期陳述意見函通知原告陳述 意見,原告雖提出106年7月10日陳情書,請求准予繼續使 用系爭建物,然並未檢附申請不予優先裁處之文件,被告 乃以106年8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7938300號函請原告 按海砂屋善後自治條例辦理,原告仍未檢附相關文件,被 告始作成原處分,依海砂屋善後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 ,處原告罰鍰5千元,並限於文到後6個月內停止使用,於 法無違。
(二)原告遲至原處分作成後,始於107年11月2日檢送建築物簽 證安全判定書(簽證期間自106年10月24日至107年10月23 日)申請不予優先查處,被告已同意在案。本件原處分係 針對原告於106年1、2月間未停止使用之違規行為為裁處 ,與原告107年11月2日提出之不予優先查處申請結果無涉 。系爭建物其他所有權人雖亦有於限期陳述意見函所定期 限107年7月15日以後始提出意見陳述及相關資料者,惟均 係於罰鍰處分作成前即已提出,經審查符合不予優先查處 要件,故被告均予同意在案,原告則係於原處分作成以後 始提出,原處分並無原告所稱差別待遇之情形等語。並聲 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直轄市為地方自治團體,建築管理為其自治事項,直轄 市得就此事項及法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就違反地方自治 事項之行政業務者,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罰鍰 處罰,最高以10萬元為限;此為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1項、 第25條前段、第26條第2項及第3項前段所明文。第按,建 築法第2條第1項「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7條第 1項「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 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91條第1項第2款「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 者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 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 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 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 、未依第77條第1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
設備安全者。」亦有明文。基此,臺北市就轄區內建築合 法使用及構造、設備安全,有自定法規管理權限;而其為 處理權限內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所生公共安全疑慮及管 理,乃制定有海砂屋善後自治條例。其中,第2條規定: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 簡稱都發局)。」第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高氯離 子混凝土建築物,指經都發局認可之鑑定機關(構)鑑定 ,認定其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超過鑑定時國家標準值,必須 加勁補強、防蝕處理或拆除重建之建築物。」第7條第1項 規定:「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都發局應依建築法 規定通知所有權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權人拆除,其 建築物應列管並公告之。逾期未停止使用者,得處建築物 所有權人新臺幣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按 次處罰。逾期未拆除者,得強制拆除,拆除費用由所有權 人負擔。」核上開關於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海砂屋如何列 管公告,以及所有權人應依公告停止使用、限期拆除,有 違者處以罰鍰之規定,均屬臺北市就其轄區內建築安全管 理之權限,與前揭建築法安全管理相關規定並無扞格,並 與地方制度法授權自治團體得自定處罰之種類及限度相符 ,原告就該等規定自有遵守之義務。
(二)經查,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前經鑑定而 為臺北市政府公告為海砂屋,並以103年10月16日函通知 原告,應於105年10月16日前停止使用,於106年10月16日 前自行拆除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公告及103 年10月16日函等件影本在卷為憑。於系爭公告及103年10 月16日函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 失效前,其效力即應為所有人民,及對該行政處分不具撤 銷權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所承認,並以該等處分認定 系爭建物為海砂屋為其後續列管規範之基礎事實,此為行 政法之基本原則。
(三)第查,原告於105年10月16日後仍繼續使用系爭建物,為 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106年3月23日北市 水業字第10631527600號函所示系爭建物106年1月、2月用 水資料(用水19度,足見系爭建物當時供人使用)等情可 憑,堪認為實,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是而,原處分依善後 處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以原告就其所有經 鑑定列管之海砂屋,逾期未停止使用,處法定最低罰鍰額 度5,000元,並命停止使用,於法無違。
(四)原告雖主張松柏園大樓其他所有權人亦有逾越陳述意見函 所定106年7月15日期限始提出鑑定文件之情事,被告卻未
予裁罰,僅對原告開罰,有違平等原則云云。然則: 1.原處分之所以對原告裁處,係指原告逾越系爭公告與10 3年10月16日函所定之105年10月16日使用期限而仍使用 系爭建物,與限期陳述意見函無關。
2.被告作成限期陳述意見函,促請原告於106年7月15日以 前檢附具體事證陳述意見,並告知可提具專業技師或建 築師現勘簽證之安全判定書或原鑑定報告書載明尚可繼 續使用,得不予優先查處等語,核其法源依據係裁處時 (106年2月15日臺北市政府(106)府都建字第1063406 871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點;並自106年3月6日起生效) 「臺北市列管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未依限 停止使用罰鍰處分裁罰基準」備註三。該規定為:「建 築物所有權人於前揭公告載明之停止使用期限屆滿日起 ,無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予以優先查處:(一)供自 用住宅使用者,提具專業技師或建築師現勘簽證之安全 判定書或原鑑定機關(構)出具鑑定報告載明:『經判 定全幢鑑定標的物無即刻性危險,尚可繼續使用個月。 』及所有權人簽具之『經鑑定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 土建築物自負安全責任切結書』(詳附表二)至本府都 市發展局。(二)已向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申請1個月內 停止供水。」核此亦屬臺北市就其轄區內建築安全管理 權限所制定之自治規則,乃就經列管到期之海砂屋再為 延長使用之申請規範。如經依該規範申請延長使用而經 核准者,自得延長使用期限,無庸拆除;反之,既無相 關鑑定文件可資擔保經列管為海砂屋建物之公共安全, 即有必要優先查處,以維公共安全。是此必經建物所有 權人自行提出鑑定文件及切結書擔保,以為申請,始得 於原系爭公告所指定使用期限後,獲准延長使用。被告 作成限期陳述意見函,促請原告於106年7月15日前提出 該等申請,資為系爭建物得延長使用期限之依據,無非 行政指導性質,不具法效性。就該等建物延長使用之申 請,不因在該期限前或後而失其效力。
3.原告於系爭公告所指定之停止使用期限(105年10月16 日)後仍繼續使用系爭建物,依上開自治條例規定即得 裁罰並命停止使用,俟系爭公告命拆除時限屆滿時(10 6年10月16日),如系爭建物仍未拆除,為維護公共安 全,被告有即予查處之權責;此與被告是否促請原告於 一定期間內申請延長使用無涉,也與松柏園大樓其他所 有權人是否因被告之促請而檢具鑑定文件供為各該所屬 建物公共安全之擔保,提出延長使用之申請無關。易言
之,原處分之所以裁處原告,係因原告違反系爭公告所 示之使用期限,而非原告逾越限期陳述意見函所示期間 未為延長使用申請。原告以松柏園大樓其他所有權人亦 未依限期陳述意見函所示期限為延長使用之申請,仍得 予以免罰為據,指謫原處分有違平等原則,核乃出於對 原處分所據法令之誤解,容無可採。
五、綜上,原告主張並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訴 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楊得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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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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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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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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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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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