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7年度,329號
TPBA,107,訴,329,2018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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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29號
107年7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代 表 人 侯文成
訴訟代理人 林宜信 會計師
林瑞彬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訴訟代理人 廖垂蓁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7年1月17日發文字號台財法字第10613956990號(案號:第10601
63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 列報利息收入新臺幣(下同)359,906,558元及出售資產增 益14,124,486元、全年所得額負976,563,024元及課稅所得 額負990,223,174元。被告初查,以原告係於帳外調減其取 自境外之利息收入479,089,593元及證券交易所得712,153元 (下合稱系爭利息及證券交易所得),惟原告從事上開境外 投資活動之資金,係源自原告於我國境內之營運活動,難謂 與其在我國境內經營工商之盈餘無關,依所得稅法第8條第9 款規定,應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為由,以106年6月12日發文 字號(即管理代號)A140035K0201321017141109核定通知書 (下稱原核定),核定調增利息所得479,089,593元及出售 資產增益712,153元,並核定利息收入838,996,151元及出售 資產增益14,836,639元、全年所得額負496,761,278元及課 稅所得額負510,421,428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 106年11月6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60042211號復查決定(下 稱原處分)駁回,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所得稅法第8條及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下稱認定原 則),明定「營業利潤」為從事屬本業營業項目之營業行為 所獲利潤,故如營利事業非從事本業營業項目所取得報酬, 應就其所得類別,分別適用認定原則其他各款規定。伊為總



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人壽保險臺灣分公司,於經濟部商業 司登記之所營事業為H501011人身保險業,另依保險法第13 條規定,伊之本業營業項目,為人壽、健康、傷害及年金等 4種態樣之保險承保,故伊因投資境外債券所取得利息及出 售資產增益,非屬經營本業營業項目所產生,依認定原則規 定,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被告僅憑行為時保險業財務報 告編製準則(下稱保險業財報編製準則)第12條第4項規定 ,有關利息收入暨處分及投資損益,係分類於營業收入項下 ,即推斷系爭利息及證券交易所得,為伊從事本業營業項目 之營業行為,產生之營業利潤,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又伊於 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向來未曾將因投資境外債 券所取得利息及財產交易所得,申報於營業收入項下,而係 申報於營業外之收入項下,被告亦未曾以該等所得為伊本業 營業項目之營業行為所生為由,自項次38、40之利息收入及 出售資產增益,轉列項次01之營業收入總額項下,足證被告 肯認伊投資海外債券之行為,非屬本業營業項目營業行為所 產生,原處分認定系爭利息及證券交易所得,為伊本業營業 項目所生營業利潤,即有矛盾。且被告忽略各行各業利用閒 置資金進行債券投資之普遍性商業行為,將債券投資曲解為 人身保險業本業營業項目營業行為之一環,進而推斷因此所 生利息及出售資產增益,屬人身保險業經常營業項目之營業 行為所生利潤,有違租稅公平原則。
㈡被告雖以系爭利息及證券交易所得之資金來源,為伊境內經 營保險業務所取得,係由伊在境內固定營運場所執行決策並 承擔相關風險所賺取收益,且相關成本費用亦由伊境內之固 定營業場所負擔等理由,認定上開所得屬伊於境內經營工商 之營業利潤。惟遍查所得稅法及認定原則,或我國已簽署生 效之32個租稅協定,均無以資金來源作為判斷取得境外所得 應否歸屬經營本業所生營業利潤之依據者;且伊為總機構設 於中華民國境外之境內保險分公司,伊經營保險業務之資金 來源,包含自有資金(分公司營運資金及總公司往來)及從 事保險業務而收受之相關資金。伊於境內經營保險業務產生 之盈餘,因非屬盈餘分配,無須扣繳股利扣繳稅款,即可匯 回總公司,再由總公司以分公司營運資金或總公司往來等方 式,匯予伊使用,成為伊之自有資金,故就伊為分公司之屬 性而言,區分自有資金或經營保險業務所生資金,並無實質 上之意義,被告卻以系爭利息及證券交易所得,非源自伊以 自有資金所作投資,進而推定該等所得應歸屬伊之營業利潤 ,顯屬率斷,對於伊之分公司型態而言更顯偏頗。況依財政 部賦稅署82年5月13日台稅一發字第820761758號函(下稱賦



稅署82年函)、財政部96年8月24日台財稅第09604541810號 令、86年3月11日台財稅第861017931號函(以下分別稱財政 部96年令、86年函)及認定原則第5點,可知判斷利息所得 是否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係參照所得稅法第8條第4款規定 ,以給付人是否屬我國境內之法人及個人為準,並無明文規 範須審視利息所得者之行業別,更不可能因所得人行業別不 同,使利息所得之定性變異為營業利潤,被告卻以伊經營人 身保險業務為由,認定系爭利息收入為伊之營業利潤,顯係 添加法令所無之限制,且相較於其他行業之納稅義務人取得 同一給付對象之利息,卻可能被認定為利息所得,與營業利 潤產生不同之租稅負擔,益見原處分有違公平原則。 ㈢所得稅法對於保險業各項所得之類別如何歸屬,無明確規範 ,惟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規定, 人身保險業之本業營業項目,銷售額並未包含債券投資之利 息收入及處分財產收入,且「銀行業保險業經營銀行保險本 業收入範圍認定辦法」第2條及「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 證券業期貨業票券業及典當業經營非專屬本業收入範圍認定 辦法」第3條第2款,均規定利息收入非屬保險業經營本業收 入,依行政一體原則,所得稅法亦應為相同認定。 ㈣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抗辯:
㈠依認定原則第13點規定,外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 綜合性業務服務,如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農林、漁 牧、礦冶等「本業」營業項目之營業行為者,應依所得稅法 第8條第9款規定認定之;如非屬從事「本業」營業項目之營 業行為,其取得報酬兼具同條第3款、第4款(利息)、第5 款、第6款、第7款(財產交易增益)或第11款性質者,始劃 分其所得類別並依各款規定分別認定。準此,所得稅法第8 條第9款與前開同條其他各款規定競合時,應就「本業」優 先審視有無第8條第9款規定之適用,如無,方適用同條其他 各款規定。
㈡按保險法第148條之1授權訂定之行為時保險業財報編製準則 第12條規定,保險業營業收入為本期內因經常營業活動而從 事直接承保、分入、分出再保而累積之收入(益)及因進行 投資活動所產生之各項收益或損失等,且該條第4款明定, 「利息收入」(包括存放銀行、短期票券、放款、備供出售 金融資產、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及無活絡市場之債券投資 或其他金融資產等資金運用所得之利息)及「處分及投資損 益」(包括買賣或借貸金融資產及負債等所產生之損益)均 為人身保險業營業收入之項目,即保險業運用保險業務所取



得資金賺取收益,係保險業者主要營業活動之一。是以,人 身保險業者投資國外債券取得之利息收入及出售資產增益, 應適用所得稅法第8條第9款營業利潤相關規定,判斷是否屬 我國來源所得,俾與保險業實際從事業務、資金投資運用等 經濟實質相符。原告係外商在臺分公司,系爭利息及證券交 易所得,係源自其在中華民國境內運用經營保險業務所取得 資金,在境外賺取而得,係由在我國境內固定營業場所執行 決策並承擔相關風險賺取之收益,且運用保險業務資金之營 業活動相關成本費用,亦由在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負擔 ,依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5月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屬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之盈餘,應適用所得稅法第 8條第9款規定,故被告非如原告所指,僅以資金來源,判斷 系爭利息及證券交易所得,是否歸屬營業利潤,且原告辦理 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將該等所得列為非營業收入項下, 及被告未予調整等情,仍不影響該等所得因係原告運用保險 業務資金賺取收益之活動所生,故屬經營本業收入之本質。 ㈢營業稅法第11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銀行業保險業經營銀行保 險本業收入範圍認定辦法第2條,及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 業證券業期貨業票券業及典當業經營非專屬本業收入範圍認 定辦法第3條第2款,係規定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 證券業、期貨業、票券業及典當業非專屬本業範圍及銀行、 保險之本業範圍,俾該等行業正確適用營業稅稅率,與所得 稅法第8條第9款規範目的顯不相同,不得援為判斷系爭利息 及證券交易所得,是否為原告本業營業項目之標準,原告主 張營業稅法已認定利息收入及財產交易所得非屬人身保險業 之本業銷售額,所得稅來源所得認定亦應相同,自非可採。 ㈣系爭利息與證券交易所得並未遭所得來源國扣繳稅款,即無 國外扣繳稅款是否需減除之問題,併予陳明。
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核定、申報核定通知書調製 法令及依據說明、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附原處分卷第63 2、630至631、694至701、708至719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原本申報其102年度全年所得稅 為負976,563,024元,經被告以原核定調增系爭利息及證券 交易所得後,核定全年所得額為負496,761,278元,雖仍為 負數,惟較原告申報之所得額有所增加,對原告依所得稅法 第39條第1項規定:「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 度計算。但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 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77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 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10年



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得於未 來10年申報扣除之虧損數額,將生不利影響,則原告主張原 處分駁回其就原核定所為復查申請,已侵害其權益,而提起 本件撤銷訴訟,具有訴之利益,合先敘明。
五、經核本件爭點為:被告以原告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於帳外調減其取自境外之系爭利息及證券交易所得, 係原告在我國境內經營工商之盈餘,依所得稅法第8條第9款 規定,應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為由,核定調增系爭利息及證 券交易所得,並核定原告該年度利息收入838,996,151元及 出售資產增益14,836,639元、全年所得額負496,761,278元 及課稅所得額負510,421,428元,有無違誤?經查: ㈠按「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有中華民國來源 所得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依本法規定 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本法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係指 左列各項所得:……四、自中華民國各級政府、中華民國境 內之法人及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所取得之利息。……七 、在中華民國境內財產交易之增益。……九、在中華民國境 內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之盈餘。」「營利事業 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 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稅法第3條第3項、 第8條第4、7、9款及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財政部為 使徵納雙方對於所得稅法第8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有認 定依據可資遵循,訂有認定原則,其中第10點第1項規定: 「本法第8條第9款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農林、 漁牧、礦冶等業之盈餘』,指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 屬本業營業項目之營業行為(包含銷售貨物及提供勞務)所 獲取之營業利潤。」第13點規定:「(第1項)外國營利事 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綜合性業務服務,指提供服務之性質 同時含括多種所得類型之交易(如結合專利權使用、勞務提 供及設備出租等服務),稽徵機關應先釐清交易涉及之所得 態樣,依其性質分別歸屬適當之所得,不宜逕予歸類為其他 收益。(第2項)前項提供綜合性業務服務,如屬在中華民 國境內經營工商、農林、牧、礦冶等本業營業項目之營業行 為者,應依本法第8條第9款規定認定之;如非屬從事本業營 業項目之營業行為,其取得之報酬兼具本法第8條第3款、第 4款、第5款、第6款、第7款或第11款性質者,應劃分其所得 類別並依各款規定分別認定之。」準此,外國營利事業取得 之利息收入或出售資產增益,如屬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 商、農林、牧、礦冶等本業營業項目之營業行為所獲利潤者 ,應優先適用所得稅法第8條第9款規定,認定為中華民國來



源所得,倘非屬從事本業營業項目之營業行為所獲收益,始 應依同條第4、7款規定,判斷是否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㈡經查:
⒈原告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以其帳列利息收入8 38,996,151元中之479,089,593元,及帳列出售資產增益14, 836,639元中之712,153元,係總機構設於境外之營利事業, 取自中華民國境外之利息所得及證券交易所得,非屬中華民 國來源所得,於帳外分別調減479,089,593元及712,153元後 ,列報利息收入359,906,558元及出售資產增益14,124,486 元,有原告102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查核簽證申報查核報 告書附卷可稽(參見原處分卷第15、16頁)。被告以原告係 外商在臺分公司,系爭利息及證券交易所得,乃原告在中華 民國境內運用經營保險業務所取得資金在境外賺取,係由在 我國固定營業場所執行決策並承擔相關風險所賺取之收益, 且運用保險業務資金之營業活動相關成本費用亦由在我國之 固定營業場所負擔,故系爭利息及證券交易所得之屬性,實 與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之盈餘有關,而屬所得稅法 第8條第9款之適用範疇,應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3項規定課徵 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利息所得及出售資產增益分別為838, 996,151元(359,906,558元+479,089,593元)及14,836,639 元(14,124,486元+712,153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 被告以原處分駁回等情,有原核定與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 (本院卷第34至36頁),及原處分書(本院卷第54至59頁) 在卷足憑。
⒉次查,保險係以大數法則,聚集多數人之合理費用作為基金 ,於約定或法律規定之不利事件發生時,藉以承擔並轉移及 分散風險,保險業自保戶收取保費而取得資金,並運用該資 金進行投資活動產生收益以營利。另按保險法第148條之1第 1、3項規定:「(第1項)保險業每屆營業年度終了,應將 其營業狀況連同資金運用情形,作成報告書,併同資產負債 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盈餘分配或虧 損撥補之議案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先經會計師查 核簽證,並提經股東會或社員代表大會承認後,15日內報請 主管機關備查。……(第3項)前2項財務報告之編製準則, 由主管機關定之。」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保險法 第148條之1第3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保險業財報編製準則 第12條第4項第1款第4目規定:「綜合損益表至少包括下列 項目:一、營業收入:係本期內因經常營業活動而從事直接 承保、分入、分出再保而累積之收入(益)及『因進行投資 活動所產生之各項收益或損失』均屬之。……㈣淨投資損益



:係指投資活動所產生之各項收益或損失,包括利息收入、 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及負債損益、備供出售 金融資產之已實現損益、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及負債之已 實現損益、無活絡市場之債券投資損益之已實現損益、持有 至到期日金融資產之已實現損益、採用權益法認列之關聯企 業及合資損益之份額、兌換損益、外匯價格變動準備淨變動 、投資性不動產損益、投資減損損失及迴轉利益等;除利息 收入外,前述各項投資損益應以淨額列示。⒈利息收入:係 存放銀行、短期票券、放款、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及無活 絡市場之債券投資或其他金融資產等資金運用所得之利息。 ⒉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及負債損益:係買賣 或借貸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及負債,以及指 定為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及負債所產生之損 益、股息紅利及期末按公允價值評價產生之評價損益。⒊備 供出售金融資產之已實現損益:係買賣或借貸備供出售金融 資產所產生之損益及股息紅利。⒋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及 負債之已實現損益:係買賣或借貸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及 負債所產生之損益。⒌無活絡市場之債券投資損益之已實現 損益:係買賣或借貸無活絡市場之債務商品投資所產生之損 益。⒍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之已實現損益:係買賣或借貸 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所產生之損益。……⒒投資減損損失 及迴轉利益:投資資產(包含投資性不動產)其損益之計算 及表達,應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規定辦理。……。」可知 人身保險業運用保險業務所取得資金賺取收益,係保險業者 主要營業活動之一,因而所獲利息收入(包括存放銀行、短 期票券、放款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及無活絡市場之債券投 資或其他金融資產等資金運用所得之利息),及處分與投資 損益(包括買賣或借貸金融資產及負債等所產生之損益), 應屬人身保險業者從事本業營業項目之收入。從而,被告認 定系爭利息及證券交易所得,為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 商等本業營業項目所獲營業利潤,依所得稅法第8條第9款規 定,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經核尚無違誤。原告主張:伊之 本業營業項目為保險承保,系爭利息及證券交易所得,乃伊 投資境外債券之收入,非屬本業營業項目所得,不得認係伊 在臺經營工商之盈餘云云,與前引行為時保險業財報編製準 則條文規定不符,並無可採。再按「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 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等據實記載,產 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帳載事項與所 得稅法……及有關法令規定未符者,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 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關於保險業各項所得應如何歸屬所得類別, 依前引查核準則條文規定,應按照保險業編製財務報告所應 遵循之保險業財報編製準則規定行之,則原告因運用保險業 務資金賺取之利息收入及出售資產增益,本應列報營業收入 ,要無僅因原告辦理先前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將利 息收入及出售資產增益列於非營業收入項下,及被告未予調 整轉為營業收入,即倒果為因,認為利息收入及出售資產增 益,非屬原告經營本業之收入,是原告另以其歷年來辦理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均將境外取得之利息收入及出售 資產增益,列報非營業收益,被告亦無異議而予核定為由, 主張系爭利息及證券交易所得非屬其經營本業之收入云云, 亦無足取。
㈢原告雖主張:「銀行業保險業經營銀行保險本業收入範圍認 定辦法」第2條及「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 票券業及典當業經營非專屬本業收入範圍認定辦法」第3條 第2款,均規定利息收入非屬保險業經營本業收入,依行政 一體原則,所得稅法亦應為相同認定云云。惟按營業稅法第 11條規定:「(第1項)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證 券業、期貨業、票券業及典當業之營業稅稅率如下:一、經 營非專屬本業之銷售額適用第十條規定之稅率。二、銀行業 、保險業經營銀行、保險本業銷售額之稅率為百分之五;其 中保險業之本業銷售額應扣除財產保險自留賠款。但保險業 之再保費收入之稅率為百分之一。三、前二款以外之銷售額 稅率為百分之二。(第2項)前項非專屬本業及銀行、保險 本業之範圍,由財政部擬訂相關辦法,報行政院核定。」依 營業稅法第11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銀行業保險業經營銀行 保險本業收入範圍認定辦法」第2條:「銀行業、保險業經 營銀行、保險本業收入,為銀行業及保險業下列業務收入以 外之收入:一、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票券 業及典當業經營非專屬本業收入範圍認定辦法第3條所定之 非專屬本業收入。二、證券交易法第15條所定之有價證券之 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或代理業務收入。三、期貨交 易法第3條所稱期貨交易業務收入。四、票券金融管理法第 21條所定之短期票券及金融債券之簽證、承銷、經紀或自營 業務收入。五、信託業法第16條所定之金錢信託、金錢債權 及其擔保物權信託或有價證券信託業務收入。六、保險法第 8條及第9條所定之保險代理人從事代理業務及保險經紀人洽 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收取之代理費收入、佣金收入及 手續費收入。」及「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 票券業及典當業經營非專屬本業收入範圍認定辦法」第3條



第2款:「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 、票券業及典當業經營非專屬本業收入如下:……二、保險 業:㈠經營動產、不動產出租及買賣業務收入。㈡銷售出版 品收入。㈢其他非專屬保險業之收入。……」等規定,旨在 使銀行、保險、信託投資、證券、期貨、票券等行業,對於 所經營不同業務之銷售額,得正確適用營業稅法第11條第1 項各款所定稅率,與本件所涉爭點,在判斷保險業之利息收 入與出售資產增益,是否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而應列報營利 事業收入者,並無關聯,原告執前開營業稅法與依該法授權 訂定之法規命令,主張被告應據以認定系爭利息及證券交易 所得,非屬原告經營本業之收入,故無所得稅法第8條第9款 規定之適用云云,洵難採憑。
㈣原告復援引賦稅署82年函、財政部92年令、86年函及認定原 則第5點等規定,主張:判斷利息所得是否屬中華民國來源 所得時,係依所得稅法第8條第4款規定,以給付人是否屬我 國境內之法人及個人為準,與取得利息所得者之行業別無關 ,被告僅以伊經營人身保險業務為由,認定系爭利息收入為 伊之營業利潤,係添加法令所無之限制,且造成由相同對象 給付之利息,可能因取得者之行業別,分別被認定為利息所 得與營業利潤,致生不同之租稅負擔,有違公平原則云云。 惟查,賦稅署82年函:「法商OOO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分公司,除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3項規定,就其在我國境 內之營利事業所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外,其取自法國OO 信貸銀行之境外利息,尚非同法第8條第4款規定之中華民國 來源所得,應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所涉情形為經營交通 事業之某法商公司設於我國境內之分公司,自境外之法國某 信貸銀行取有利息所得,因有關經營交通事業之公司所取得 利息收入,是否屬其營業收入項目,並無法令明文規定,故 難認該法商OOO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取自 國外銀行之利息收入,係屬其經營工商、農林、牧、礦冶等 本業營業項目所獲營業利潤,而得適用所得稅法第8條第9款 規定,認係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此與人身保險業因進行投資 活動產生之收益,為保險業主管機關訂定之保險業財報編製 準則明定之營業收入,原告為總機構在我國境外之人壽保險 臺灣分公司,系爭利息所得係原告在我國境內從事其本業營 業項目之營業行為所獲取利潤,故應依所得稅法第8條第9款 規定,認屬我國來源所得者,顯有區別。另財政部86年函: 「二、中美洲銀行係屬中華民國境外之法人,個人在我國境 內取自該行給付之利息,核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尚不發 生課徵綜合所得稅問題。」財政部96年令:「一、總機構在



中華民國境內之銀行之海外分行依國外法律發行之外幣計價 國際債券,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依『財團 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外幣計價國際債券管理規則 』核准在臺櫃檯買賣,如其在臺募集之資金係作為中華民國 境外業務發展專款專用,且募集專戶、資金部位、帳務與總 機構資金調度帳戶獨立及分離,並各自自行運用,非供總機 構運用或流用,所支付之債券利息亦由該海外分行自行負擔 者,該海外分行給付予購買前開國際債券之投資人之利息, 核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除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 事業或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投資該等債券所 取得之利息,應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併計營利事業所 得額課稅外,其他個人(包括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非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 事業取得該等債券之利息,均無需由該海外分行在中華民國 境內之總機構辦理扣繳。」及認定原則第5點第2項:「依外 國法律規定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經中華民國證券主管機關 核准來臺募集與發行,或依外國法律發行經中華民國證券主 管機關核准在臺櫃檯買賣之外國公司債券,其所分配之利息 所得,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係單純自給付利息者是否 為我國各級政府、境內法人及境內居住個人之觀點,認為我 國境外之中美洲銀行給付境內個人之利息,與總機構在我國 境內銀行之海外分行,在臺掛牌買賣國際債券給付之利息, 暨外國公司經我國證券主管機關核准來臺募集與發行之外國 公司證券,分配之利息所得等情形,應適用所得稅法第8條 第4款針對利息所為一般性規定,歸類為非中華民國來源所 得,並未論及該等利息如由收取利息為其本業之營利事業取 得時,應優先適用所得稅法第8條第9款規定之情形,故與本 件情況不同,無從比附援引。是原告執與本件情節相異之賦 稅署函釋,及非就所得稅法第8條第9款適用範圍為闡釋之財 政部令函與認定原則條文,指稱被告依所得稅法第8條第9款 規定,核認系爭利息收入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有違租稅公 平原則云云,無可採取。
㈤原告再主張:所得稅法、認定原則,及我國已簽署生效之32 個租稅協定,均無以資金來源作為判斷取得境外所得應否歸 屬經營本業所生營業利潤之依據者,被告以系爭利息及證券 交易所得之資金來源,為伊境內經營保險業務所取得,認屬 伊於境內經營工商之營業利潤,自屬違誤云云。惟查,被告 於原處分中敘及:原告取得系爭利息及證券交易所得之資金 ,係源於其境內營運所產生,其運用該等資金之營業活動相 關成本費用,亦由在我國境內固定營業場所所負擔等情,無



非在說明系爭利息及證券交易所得,因係原告在我國境內固 定營業場所執行決策並承擔相關風險所賺取收益,故屬其在 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本業項目營業行為之盈餘,應依所得稅法 第8條第9款規定,認定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並非僅以原告 取得上開利息及出售資產增益等所得之資金來源,判斷該等 所得是否歸屬營業利潤,原告指稱被告乃單憑資金來源,推 斷系爭利息及證券交易所得為其營業利潤,與認定原則所定 判斷標準不符云云,顯屬誤解,同無足採。
㈥末查,系爭利息及證券交易所得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我國 享有優先課稅權,國際間(如美國、英國、德國、日本等) 對於外國金融業或保險業位於其境內之分支機構因積極營業 將當地收取之資金投資於其他國家之公債、公司債或金融債 券所收取之利息所得及證券交易所得,均認屬各該國來源所 得而課徵所得稅,有財政部賦稅署106年8月29日臺稅所得字 第10604008360號函在卷可參(參見原處分卷第664頁至第66 6頁),與本件並無不同;又系爭利息及證券交易所得並未 遭所得來源國扣繳稅款,亦經被告向原告委任之會計師查明 ,有其回覆之電子郵件附原處分卷第705至707頁可佐,是本 件並無國外扣繳稅款是否需減除之問題,附此敘明。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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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