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7年度,219號
TPBA,107,訴,219,2018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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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9號
107年8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玉坤(董事長)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蘇鈞堅(處長)
訴訟代理人 邱雅琪
蔡善明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6年1
2月25日府訴一字第106002065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 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併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至6樓、7樓至11 樓、12樓、地下10樓至地下4樓等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經被告核定106年房屋稅計46,512,060元。原告不服, 申請復查,經被告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台北市政 府106年12月25日府訴一字第10600206500號決定訴願駁回,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1.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屬於百貨公司及大型商場,其樓層為12層 樓構造物,被告如肯定該參考原則之效力,則應依簡化評定 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之參考原則之規定,派員至現 場勘查後,才得正確評定系爭房屋之標準單價。被告未踐行 正當行政程序,恣意評定原告系爭房屋現值,除與實際使用 現狀不符之違誤外,更致令其單價偏高,違反課稅公平原則



,不足以為被告據以核定房屋稅之依據。故被告係依評定課 稅現值核定106年度房屋稅為46,512,060元有所違誤。 2.依臺北市政府修訂「台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規 定「路面第二層照街路等級調整率在200%(包括200%)以上 者減五級,(略)第三層起照第二層等級每層遞減一級,… …但設有電梯、昇降機者自第二層起不再遞減,地下室亦同 。」本件系爭房屋,因設有電梯,被告遂依上開依法公告修 正之評定表,按○○路地段率核課房屋稅,惟上開評定表將 之與○○路全路段定為130%暨140%不等之調整率,對臨市民 大道引道段言,並不符合該橋段之實際商業交通狀況,有違 房屋稅條例第11條之規定,且將之與市民大道分別歸列不同 級比較,亦未作適切之降級,又市民大道因平面交通受台鐵 松山機廠阻隔,臨街道路一樓並無商店,依北市府擬議中之 特定專用區管制要點,應可證實系爭房屋所處橋段無商業活 動之事實,竟以可設櫥窗之路段調整率為130%,違法核課房 屋稅。縱使上開評定表係臺北市政府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 評定後公布,非原處分機關所得擅行變更,惟其評定未符合 系爭房屋所處之商業交通狀況,亦未按實際情形作適切之調 整等,是以於該委員會審酌應否重行評定問題前,被告依據 系爭房屋所處之位置及該評定表之街路地段等級調整率,核 計其房屋現值課徵房屋稅,自難謂非不當,況佐以前述特定 專用區管制要點以觀,被告之核課實未依法課徵。 3.財政部74年12月14日台財稅字第26271號函:「房屋共同使 用之電梯及公共設施之房屋稅,准按該主建物之用途所適用 之稅率分攤課徵」之釋示,臺北市政府府財稅字第14855、8 5740號公告臺北市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評定表規定,十二層鋼 骨造百貨公司標準單價均為每平方公尺6,100元。原告系爭 房屋之屋頂突出物部分,被告將其併入主建物用途所適用之 稅率分攤課徵106年度房屋稅,惟依臺北市政府商稅二字第1 729號台北市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所訂十二層以上單價僅為每 平方公尺4,360元,府稅法字第14855號公告卻修訂單價評定 表改為每平方公尺6,100元,且取消以往之加價,另超高部 分其單價計算公式亦有不同。另原告上開房屋屋頂突出物部 分,係作水箱及機械房使用,非屬公共使用之設施,應依其 主建築物用途所適用之稅率分攤課稅,業經最高行政法院75 年度判字第597號房屋稅事件判決在案,上開房屋現值之核 定,被告係依照台北市政府府稅法字第14855號公告之評定 表及其評定方法說明辦理,並依府財稅字第85740號公告, 所增訂「台北市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及修訂「房屋標準單 價評定之方法說明」,據以變更加價及超高部分單價計算方



式之規定,對本件之影響核不足採。況且本件原告所有系爭 房屋主建物之公共設施面積與該營業用房屋毫不相干。房屋 之公共設施部分並非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從而財政 部前開函釋以房屋供共同使用之電梯及公共設施之房屋稅, 按該主建物之用途所適用之稅率分攤課稅,核與前揭房屋稅 條例規定相違背,被告依財政部74年12月14日台財稅字第26 271號函釋一併課徵營業用房屋稅,其所核定之房屋稅自有 違誤。
4.103年11月3日修正公布之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本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 徵之…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 事務所使用者,3%。供人民團體及其他性質可認定為非供營 業用者,2%。」本件原告系爭房屋地下室第三層、第四層之 空間既非住家用房屋且其他性質可認定為非供營業用者,應 按上開自治條例課徵2%。被告所屬松山分處認定原告系爭房 屋空置不為使用,逕行依據修正後之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 條例第4條規定,自103年7月起按非住家用3%稅率課徵房屋 稅,核與前揭房屋稅條例規定相違背,實有未合,故所核定 之房屋稅自有違誤。
5.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四、被告則以:
 1.系爭房屋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8月1日 起移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工務局)於90年11月5 日核發90使字第350號使用執照存根記載,係構造種類鋼骨 造,總層數12層,用途為國際購物中心、百貨公司、會議室 等,並設有手扶梯、中央空調系統、玻璃帷幕之建築物,原 經被告依房屋稅條例第10條、第11條及臺北市政府103年2月 11日府財稅字第10330000500號公告修定之臺北市房屋標準 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下稱「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 點」)第2點、第4點、第5點、第8點、第9點、第10點等規 定,核定系爭房屋現值,並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及103 年11月3日公布修正之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等規 定,分別按營業用稅率3%及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2%課徵106 年房屋稅46,480,251元。嗣原告於106年5月2日向松山分處 申報系爭房屋8樓、10樓及12樓部分面積使用情形變更,經 該分處於106年5月3日派員現場勘查,系爭房屋8樓、10樓及 12樓之使用情形已變更等事實,此有房屋使用情形變更處理 意見表、房屋稅主檔查詢、運用房屋稅查詢營業稅檔查詢及 現勘照片13幀等資料附卷可證,是被告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



、行為時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及第9條規定,以 106年5月8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10647922700號函重新核定系 爭7至11樓房屋及系爭12樓房屋106年房屋稅分別為15,014,3 73元、2,174,227元,更正後系爭房屋106年房屋稅共計46,5 12,060元,洵屬有據。
2.被告於核算系爭房屋之房屋現值時,除依90使字第350號使 用執照所載之資料及臺北市35層以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 原處分卷p264)辦理外,並派員至現場勘查,該建物為百貨 公司,是被告核定標準單價,於法有據。
3.按房屋稅條例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1條、臺北市房屋稅 徵收自治條例第8條及修正前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組織規程第3 條等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經直 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房屋標準價格,評定房屋現值。又不 動產評價委員會組織成員除稅捐、地政、建築管理等政府機 關人員外,尚包括當地民意代表及不動產估價師、建築開發 商業同業公會、營造業公會、建築師公會等專業人員代表, 是該委員會所評定之事項具有公正性。臺北市於擬訂調整路 段率時,係就全市觀點通盤考量,檢討全市各街路房屋生活 機能、商業繁榮及交通發展狀況,以合理訂定各街路之路段 率。查系爭房屋係編釘○○路O段之門牌,是被告依臺北市 稅捐稽徵處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作業要點第9點及臺北市房 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說明四、說明八等規定,核定系爭 房屋1樓街路等級調整率按○○路O段之路段率180%,2樓以 上及地下層共有部分再減3級即150%,停車場部分之路段率 按100%計算,並無違誤。
4.按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 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其中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 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 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分別為房屋稅條例第2條及第3條所明 定。次按財政部74年12月14日台財稅第26271號函釋規定, 房屋供共同使用之電梯及公共設施之房屋稅,按該主建物之 用途所適用之稅率分攤課徵。主建物有兩種以上不同用途者 ,分別按其用途之實際面積比例計算,依所適用之稅率課徵 。經查系爭房屋屋頂突出部分係供作該建物電梯之機械房及 水箱使用,符合上開條例第2條規定所稱增加該房屋使用價 值之情形,屬房屋稅課稅範圍。又依卷附地政機關就系爭房 屋之勘測成果圖及原告所切結各樓層公共設施分攤協議書等 資料可知,該房屋之公共設施與主建物實為一體,並增加該 屋使用價值,被告依上開規定,按系爭房屋主建物各用途實 際面積比例計算所適用之房屋稅率,並據此課徵房屋稅,於



法並無不合。
5.系爭房屋地下3層、地下4層,無償供員工停車場使用部分, 被告機關已依財政部66年2月26日台財稅第31250號函釋規定 免徵房屋稅。地下層空置部分,依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 例第4條第3項規定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2%課徵,其餘依房 屋實際使用情形分別按營業用稅率3%及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 2%課徵,並無違誤。是原告主張,核不足採。從而,被告原 核定系爭房屋106年房屋稅計46,512,060元,揆諸前揭法條 及財政部函釋等規定並無不合。
6.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1.如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處分(參原處分卷可閱p4 9-50)、訴願決定(參本院卷p20-27)、建物標示部及所有 權部(參原處分卷可閱p5-28)、使用執照(參原處分卷可 閱p29-38)、現勘照片(參原處分卷可閱p39-40)為證,其 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2.兩造爭點為:⑴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屋除有法定免稅之情 事者外,分別依營業用及非住家非營業用等稅率,據以核定 課徵系爭房屋106年房屋稅共計46,512,060元,是否於法有 據?
六、本院判斷:
1.本件應適用之法規範及函釋:
①房屋稅條例第3條:「屋稅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 ,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 第4條:「(第1項)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 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 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 代繳。…」第5條:「(第1項)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 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 租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其他供住家用者 ,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 百分之三點六。各地方政府得視所有權人持有房屋戶數訂 定差別稅率。二、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 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 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 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 超過百分之二點五。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 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 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 六分之一。…」第7條:「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



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 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第9條:「(第1項)各直轄 市、縣(市)(局)應選派有關主管人員及建築技術專門人員 組織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第10條:「(第1項)主管 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 現值。…」第11條:「(第1項)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 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 市)政府公告之: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 類及等級。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按 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 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 準。…」
②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103年11月3日修正】 :「(第1項)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 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 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 。…」第4條【106年07月20日修正】:「(第1項)本市 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 (一)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百分之一點二 。(二)持有本市非自住之其他供住家用房屋在二戶以下 者,每戶均為百分之二點四;持有三戶以上者,每戶均為 百分之三點六。(三)下列房屋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採單 一稅率,不納入前目戶數計算:1公有房屋供住家使用者 ,百分之一點五。2出租供符合本市社會住宅承租資格者 使用,且持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出租人核定函者,百分之一 點五。3經勞工主管機關核發證明文件之勞工宿舍者,百 分之一點五。4公立學校之學生宿舍,由民間機構與主辦 機關簽訂投資契約,投資興建並租與該校學生作宿舍使用 ,且約定於營運期間屆滿後,移轉該宿舍之所有權予政府 者,百分之一點五。5公同共有者,除共有人符合自住者 ,其潛在應有部分外,百分之二點四。二非住家用房屋: 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百分 之三。供人民團體及其他性質可認定為非供營業用者,百 分之二。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 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 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 第2項)房屋之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別為停車場或防空避難 室,未經核准變更使用,而改變為其他用途者,住家用按 其現值百分之三點六課徵;非住家非營業用按其現值百分



之二點五課徵;營業用、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 所使用,按其現值百分之五課徵。(第3項)房屋空置不 為使用者,應按其現值依據使用執照所載用途或都市計畫 分區使用範圍認定,分別以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房屋或非 住家用房屋稅率課徵。但起造人持有待銷售之住家用房屋 ,於起課房屋稅三年內未出售者,按其現值百分之一點五 課徵。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以後核發使用執照或 建造完成,於本自治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五日修 正施行後二年內未出售者,亦同。」第8條:「屋稅條例 第8條所稱之房屋標準價格,稽徵機關應依同條第1項第1 款至第3款規定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 段增減率等事項調查擬定,交由本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 查評定後,由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公告之,並 送臺北市議會備查。」
③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1點:「 為簡化房屋標準價格之評定及房屋現值之核計作業,特訂 定本要點。」
第2點【106年1月23日修正】:「(第1項)房屋現值之核 計,以『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折舊率及耐用年數表 』及『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為準據。『房屋構造 標準單價表』之適用,依使用執照核發日或房屋建造完成 日認定。前項使用執照核發日或房屋建造完成日於90年7 月1日以後之高級住宅,自106年7月起改按『房屋構造標 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核計房屋現值。(第2項 )適用『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核計 房屋現值者,自106年7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止採6年標準 單價折減之緩漲機制,並增列每2年適用之單價表。」第2 點【103年2月11日修正】:「房屋現值之核計,以『房屋 構造標準單價表』、『折舊率及耐用年數表』及『房屋街 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為準據。『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 之適用,依使用執照核發日或房屋建造完成日認定。」第 3點:「『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內用途之歸類,依『用 途分類表』為準;房屋使用執照有2種以上用途分類者, 依其類別之面積分別評定;如各類別之面積無法區分時, 依各該用途類別數均分。」
第4點:「(第1項)適用『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核計房 屋現值時,對房屋之構造、用途及總層數等,依建築管理 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未領使用執照者依建造執照)所載 之資料為準。面積則以地政機關核發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為 準…。」第5點:「下列房屋除依據使用執照(未領使用



執照者依建造執照)或建物測量成果圖所載之資料為準外 ,得派員至現場勘查後,依本要點之規定,增減其房屋標 準單價:…(二)百貨公司及大型商場…。」
④財政部66年2月26日臺財稅第31250號函釋:「一、各類建 築物地下室,僅為利用原有空間設置機器房、抽水機、停 放車輛等使用而未收取費用或未出租或由所有權人按月分 擔水電、清潔、維護費而非營業者,均應予免徵房屋稅。 二、各類建築物地下室如有供營業、辦公或住家使用者, 應按實際使用面積分別依有關稅率課徵房屋稅。三、各類 建築物地下室供停車使用,而有按車收費或出租供停車使 用者,應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四、各類建 築物地下室其使用執照如為停車場,而不作停車使用者, 應按地上建築物使用執照所載用途或都市計畫分區使用範 圍分別計課房屋稅。」74年12月14日臺財稅第26271號函 釋:「房屋供共同使用之電梯及公共設施之房屋稅,按該 主建物之用途所適用之稅率分攤課徵。主建物有兩種以上 不同用途者,分別按其用途之實際面積比例計算,依所適 用之稅率課徵。」
88年8月10日臺財稅第881932458號函釋:「本部66年5月 10日臺財稅第33052號函示,原供營業用房屋,已停業但 未依法申請歇業註銷登記,亦未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 申報房屋變更使用前,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本案甲 所有原供營業使用之房屋,於停業登記後,納稅義務人未 依上揭房屋稅條例規定申報房屋變更使用,稽徵機關無法 查明其使用情形,依本部上揭66年函釋,按營業用稅率課 徵房屋稅,尚無不合。惟為顧及當事人權益,倘納稅義務 人能提供確切證明或經查得事實,其使用情形業已變更者 ,應准按實際使用情形,追溯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稅率核 課房屋稅。」
97年6月18日臺財稅字第09704522400號令釋:「各類建築 物地下室停車空間,如僅供車位所有權人停車使用,或所 有權人為營利事業時,無償專供其員工停車使用,准依本 部66年2月26日臺財稅第31250號函會商結論一規定免徵房 屋稅。地下室停車位所有權人未取得該址地上建築物所有 權者,亦有其適用。」
(註:上揭函釋均係主管機關財政部本於職權所為之解釋 性函釋,渠等內容並未逾越法規範之意旨,亦合於一般法 律解釋原則,本院當得援用)。
2.系爭大樓分成7個所有權狀,所以分成7張稅單(分別為1至6 樓、7至11樓、12樓、B1、B2、B3、B4),依卷附房屋稅籍



主檔所示(原不可閱卷之附件3,已開放為可閱,參該附件3 之p2以下),層次上就有-8、-7、-6、-5、-4,這就是公共 空間按照他們當初的協議。關於建號2968的建物門牌是○○ 路O段OOO號地下1層,權狀下的層次有地下1、2、3是包含在 地下1層裡面,是地政的登記資料,被告亦係據此核課。換 言之,284萬3493元之稅單為2968建號(有地下1、2、3層) 的。故被告以7張稅單來課這整筆的稅,其中包含建號2965 (1至6樓)、2966(7至11樓)、2967(12樓)、2968(B1 、B2、B3,但都列在B1)、2969(B2,該部分面積最小,所 核房屋稅最少)、2970(B2、B3)、2971(B4,亦即232萬 5482元之稅單)。關於公共設施(建號2972)的部分,是將 地下5、6、7、8層的公共設施分在7張稅單的房屋稅裡面, 權狀上有一個共有部分,公共設施部分就是建號2972。 3.關於使用用途變更部分,被告有去履勘現場並調整房屋使用 情形,原告對於調整之函文;參原處分卷p46,8樓、10樓、 12樓之房屋稅均有因應實際使用情形之變更而調整;並隨函 檢送建號2966(7至11樓中8樓、10樓部分)、建號2967(12 樓部分)更正後106年度之房屋稅單。就此更正之內容,原 告並未尋求救濟(參本院卷p56)。經查:
①被告核算系爭房屋之房屋現值時,除依90使字第350 號使 用執照所載之資料(原處分卷p29以下)及臺北市35層以 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原處分卷p264,每平方公尺6100 元)計算。系爭房屋係○○路O段之門牌,被告依臺北市 稅捐稽徵處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作業要點第9點(原處分 卷p138)及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說明四、說 明八等規定(原處分卷p139-140),核定系爭房屋1樓街 路等級調整率按○○路O段之路段率180%(原處分卷p141 ),2樓以上及地下層共有部分再減3級即150%,停車場部 分之路段率按100%計算,應屬有據。
②主建物有兩種以上不同用途者,分別按其用途之實際面積 比例計算,依所適用之稅率課徵。依卷附地政機關就系爭 房屋之勘測成果圖(原處分卷p163-248)及原告所切結各 樓層公共設施分攤協議書(原處分卷p162)等資料,按系 爭房屋主建物各用途實際面積比例計算所適用之房屋稅率 。系爭房屋B3、B4,無償供員工停車場使用部分,被告已 依財政部66年2 月26日台財稅第31250 號函釋規定免徵房 屋稅;而地下層空置部分,依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 第4條第3項規定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2%課徵;其餘依房 屋實際使用情形分別按營業用稅率3%,及非住家非營業用 稅率2%課徵,應無違誤。




4.原告爭執,被告應派員至現場勘查後,才得正確評定系爭房 屋之標準單價,被告未踐行正當行政程序,恣意評定原告係 爭房屋現值,除與實際使用現狀不符之違誤外,更致令其單 價偏高,違反課稅公平原則云云。經查,被告依90使字第35 0號使用執照所載之資料(原處分卷p18以下)及臺北市35層 以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原處分卷p264,每平方公尺6100 元)計算。並以○○路O段為準,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 街路等級調整率作業要點第9點(原處分卷p138)及臺北市 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說明四、說明八等規定(原處分 卷p139-140),核定1樓調整率180%,2樓以上及地下層150% ,停車場部分按100%計算;主建物有兩種以上不同用途者, 分別按其用途之實際面積比例計算,依卷附地政機關就系爭 房屋之勘測成果圖(原處分卷p163-248)及原告所切結各樓 層公共設施分攤協議書(原處分卷p162)等資料,這些基本 內容是與底冊資料相一致,而有變動部分(參原處分卷p46 ,8樓、10樓、12樓之房屋稅,經被告106年5月3日派員勘查 後,均有因應實際使用情形之變更而調整,相關照片參原處 分卷p39),原告亦無爭執,則當無疑義。
5.至於,臺北市35層以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6100元),是 依據房屋稅條例:第9條:「(第1項)各直轄市、縣(市) (局)應選派有關主管人員及建築技術專門人員組織不動產 評價委員會。…」第10條:「(第1項)主管稽徵機關應依 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依法 為相關之評定。被告依90使字第350號使用執照所載之資料 (原處分卷p18以下)及臺北市35層以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 表(原處分卷p264,每平方公尺6100元)計算。就公共設施 部分,參酌地政機關系爭房屋之勘測成果圖(原處分卷p163 -248)及原告所切結各樓層公共設施分攤協議書(原處分卷 p162)等資料,依房屋實際使用情形分別按營業用稅率3%, 及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2%課徵,應有所據。故原告稱房屋屋 頂突出物部分,係作水箱及機械房使用,非屬公共使用之設 施,應依其主建築物用途所適用之稅率分攤課稅者,自無足 憑。
6.另原告主張「被告按○○路地段率核課房屋稅,惟上開評定 表將之與○○路全路段定為130%暨140%不等之調整率,對臨 市民大道引道段言,並不符合該橋段之實際商業交通狀況, 有違房屋稅條例第1 條之規定,且將之與市民大道分別歸列 不同級比較,亦未作適切之降級,又市民大道因平面交通受 台鐵松山機廠阻隔,臨街道路一樓並無商店,竟以可設櫥窗 之路段調整率為130%,實屬違法」云云。參照臺北市房屋街



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說明四、說明八等規定(原處分卷p139 -140),及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表(原處分卷p141-1 43)等,確實有考量地點之差異以及不同樓層之差異,但單 一的建築物,就房屋稅條例第3 條:「房屋稅,以附著於土 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 徵對象。」之規定而言,一定要選擇一個最適切的臨街道為 判準。臺北市於擬訂調整路段率時,就斟酌全市既有現象及 發展狀況,各街區居家生活機能,及經營商業之繁榮度,各 項交通發展狀況,裨益合理訂定各街路之路段率,因此路段 率就足以反映都市發展與房屋稅之互動關係,當然要面臨三 角窗位置如何選擇路段率的問題,以門牌為判準是一個辨識 度清晰、認定成本較低、與其他行政事項協調度高的方式; 查系爭房屋係編釘○○路O 段之門牌,故被告以○○路O 段 為路段率之判準當無疑義。至於,面臨三角窗位置的建築物 ,所面臨之另一個街道的相關考量,並不是被犧牲而是無法 被選擇。也許存有更精緻而細膩化的區分方式,但相對的辨 識度之成本亦屬非低,引起的爭議也相形擴大,這不是一個 合於課稅經濟原則(判準清晰、成本較低、爭議較少)的選 項;原告就此之主張,當無足採。
7.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經核均非可採。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 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主張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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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