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段徵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7年度,11號
TPBA,107,訴,11,201808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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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1號
原 告 賴清園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 律師
吳品嫺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

代 表 人 黃群(總隊長)

訴訟代理人 紀凱瑋
留賢純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區段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群為被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訟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 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及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 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 ,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 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 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 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民國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韋彰武,經范乾峯承受,嗣 本件於107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7年5月31日宣判 。茲判決前被告代表人於107年5月29日變更為黃群,嗣據被 告現任代表人於107年8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狀 蓋總收文戳章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自仍應由本院裁定 ;又其所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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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