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7年度,108號
TPBA,107,訴,108,2018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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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8號
107年7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昌鈿

訴訟代理人 林 凱 律師
 蔡宜衡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
訴訟代理人 字慧雯

羅翠芸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6年1
2月28日院臺訴字第106020012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機關代表人原為林美珠,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許銘春 ,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為中國籍香港特別行政區人士,訴外人豪得國際旅行社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得旅行社)申請聘僱原告,經被告以 民國105年9月30日勞動發事字第1050668673號函(下稱系爭 聘僱許可)發給豪得旅行社聘僱原告從事專門性技術性工作 許可,聘僱期間自105年9月30日起至107年8月15日止。嗣原 告為警查獲於106年7月6日21時40分許與人從事性交易,有 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80條第1款情事,經裁罰 新臺幣(下同)2,000元罰鍰,被告乃認原告有就業服務法 (下稱就服法)第73條第6款違反本國法令,情節重大之事 由,以106年7月27日勞動發管字第1060515285號函(下稱原 處分)廢止系爭聘僱許可並依就服法第74條第1項禁止原告 於本國境內工作。原告不服,乃循序提起行政爭訟。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依就服法第73條第6款規定,須外國人違反其他中華民國 法令,情節重大者,始廢止其聘僱許可,故行政機關應區 別違法情節輕重,而非謂外國人一旦有違法情事,即廢止



其聘僱許可,畢竟外國人於我國有犯罪行為,其法律上評 價及應受非難程度與從事性交易並不相同,被告卻均以違 反社維法第80條第1款規定而廢止外國人之聘僱許可,顯 有裁量怠惰。
(二)如依被告所言,本件管制之目的係為防疫安全,以達國民 健康之目的,正辦應為將性交易納入規範,而非以法律規 範禁止或驅離;原告單身來臺工作,為解決生理需求,雖 因一時失慮而從事性交易,但全程均穿戴保險套,且僅與 1人從事性交易,並非進行不正常或其他變態之性行為, 被告指稱影響國內防疫安全、不利社會安定云云,實在過 於言重;原告從事性交易,實難認原告之行為對我國社會 安定或善良風俗造成如何難以回復或無法弭平之破壞,可 謂違法情節重大,被告逕以原處分廢止系爭聘僱許可並禁 止原告在臺工作,顯有違比例原則等語。為此聲明求為判 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原告既係依就服法規定受聘從事工作,即應受該法有關外國 人聘僱與管理之專章規範,尚難因從事性交易於其他國家屬 合法行為,即稱從事性交易於我國不具可罰性;被告依就服 法第73條第6款規定廢止外國人聘僱許可,為避免恣意侵害 外國人工作權益,向以經法院刑事一審判決有罪、以及違反 社維法有關妨害安寧秩序、妨害善良風俗、妨害公務及妨害 他人身體財產等罪章,經法院裁定居留、罰鍰或經警察機關 裁處罰鍰為據,已兼顧外國人工作權益與國內社會安定之維 護。原告既為警查獲有違反社維法第80條第1款規定之情事 ,非一般社會道德觀所能接受,屬違背善良風俗之行為,並 經警察機關裁處罰鍰2,000元,情節難謂非屬重大,被告依 據就服法第73條第6款及第74條第1項等規定,廢止原告聘僱 許可,依法並無不合云云。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如事實欄所載,原告為中國籍香港特別行政區人士,經被 告以系爭聘僱許可准許訴外人豪得旅行社聘僱原告,惟於 聘雇期間原告從事性交易為警查獲,並經警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0條第1款裁罰2,000元,原處分乃以原告違反本國 法令,情節重大,依就服法第73條第6款廢止系爭聘僱許 可,並依同法第74條第1項禁止原告於本國境內工作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聘僱許可、台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原告詢問筆錄、同分局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報告單及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收據聯、原處 分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可憑。兩造所爭執者無非原告從事



性交易行為,是否該當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所謂「違 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事由,此事涉及法院就 行政機關於不確定法律概念適用之審查,茲論述如下。(二)本案關鍵法條:就服法第73條第6款規定「雇主聘僱之外 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廢止其聘僱許可:……六、違 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法文中「情節重大」 此不確定法律概念,因欠缺與真實事物之關聯,法律適用 者必須採取評價之態度,始能認識其意義,由於今日多元 化社會中,欠缺共同之價值觀念,益增不明確性。此外, 此等具有規範義涵之不確定法律概念,通常須經「適用」 始能具體化,概念之解釋及適用,實際上難以劃分。因此 ,在邊界狀況產生涵攝之爭議,乃無可避免。但,基於法 律優位原則,被告立於該法中央主管機關地位,仍有義務 於各該具體事件作成合法及正確之決定。原告就被告根據 此不確定法律概念所作成之原處分,提起行政爭訟時,基 於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及訴訟權之精神,本院自亦應就 其合法性:法律之解釋是否正確、事實之認定有無錯誤、 是否根據與事實無關之考量觀點、是否遵守一般評價標準 等,為全面之審查,其審查密度較裁量行為為高。(三)我國人民聘僱外國人工作,為全球自由化之所需,但必須 同時維護國民工作權,以及社會安定,此徵諸就服法第42 條:「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 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 」規定即明。是以,同法第73條第6款「違反其他中華民 國法令,情節重大」之概念,當以外國人所為嚴重破壞我 國社會安全法秩序者為其核心,符合此核心概念者,應撤 銷原聘僱許可,禁止於我國工作,以維我國社會安定。至 於何種違反法令之行為可謂破壞社會安全法秩序嚴重者, 當以其行為所破壞之該種法益是否重大,以及行為破壞該 種法益之程度來判斷,是其一般之評價標準有二:一則行 為態樣所破壞者,乃我國立法政策裁量認定屬於重大法益 ,破壞者必須以較嚴厲處罰手段對應之,如刑法各罪章所 予以制裁之行為態樣;二則違背法令之具體行為乃嚴重破 壞各該法令所保護之法益者,此可透過各該法令主管機關 就行為人為制裁時所採取之相對應強度予以量化評估。透 過如上二標準交互作用,資可於具體個案事實是否屬於「 違反本國法令,情節重大」為適當評價。
(四)承前所述,本案爭點即原告從事性交易,經警裁罰2,000 元。是否該當於就服法第73條第6款「違反本國法令,情 節重大」事由,本院依前所宣示之評價標準,予以檢視:



1.核原告所違法令為社維法第80條第1款本文:「有下列各 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一、從事性交 易。」此乃於100年11月4日所修正增列者,原法文為:「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 以下罰鍰: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考其修法意旨 為:「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六六六號解釋所示平等原則之 意旨,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修正為從事性交易者,交易雙方 均處罰。」是原告之行為本為我國法所不罰,係因司法院 大法官解釋宣示原條文罰娼不罰嫖有違「平等原則」,乃 經立法者選擇以行政罰中低度罰鍰之形式,就從事性交易 者(不論娼嫖)一律予以制裁。其行為態樣所違反之法令 容非經立法政策裁量,科以高度制裁者,顯然其所保護之 法益,亦非屬於立法者認定為重大者。
2.次則,依社維法裁處機關及程序制度之設計而論,得由警 方作成處分處罰而無須移送法院裁定者,限於社維法第43 條第1項各款所示之法定罰輕微案件,或同法第44條情節 輕微且事實明確之案件,本件於程序上屬於第43條第1項 第1款「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乃為社 維法之法定罰輕微案件,因此由警方處罰,逕依違反法令 情節是否重大,於300元至3萬元之罰鍰額度中選擇2,000 元罰鍰,核為低度處罰,顯然有權機關認定原告違背法令 強度不高,尚非嚴重破壞社維法第80條第1款本文所保護 之法益。
3.是以,原告所違背之社維法第80條第1款本文,屬於立法 政策裁量予以低度制裁者,而其具體行為破壞該條款所保 護法益之情節亦屬輕微,揆諸本院前所揭示如上二標準交 互比對,難認原告違反本國法令,情節重大。被告以「違 反刑法經有罪判決,以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法院裁定 居留、罰鍰或經警察機關裁處罰鍰」為本案是否屬於違反 本國法令,情節重大者之準據,雖非全然無據,但僅單純 以行為所違背特定法令,經有權機關處以財產處罰以上者 ,即認屬於違背法令情節重大者,其標準並不適當:一則 泛以行為樣態所違反之罪章名,而非以立法者所選擇之制 裁強度來認定立法政策所欲保護之法益高低,已有失偏頗 ;二則未斟酌具體行為破壞法令所欲保護法益之強度,有 失周延。被告以原告所違背者為社維法規範,且經警察機 關裁處罰鍰,然未釐清所違背法令所保護法益之高度,也 未斟酌行為破壞法益之強度,遽認原告該當於就業服務法 第73條第6款「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之概 念,其法律之適用及解釋,並未遵守一般評價標準,難認



為合法。
六、綜上,原處分既有如上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未遵守一般評價 標準之情事,據此廢止系爭聘僱許可並禁止原告於本國境內 工作,即非合法,訴願決定未予審究,遞予維持,自亦有未 合,原告求以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楊得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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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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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