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上字,107年度,120號
TPBA,107,簡上,120,20180813,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劉古梅妹

被上訴人  新北市五股區公所

代 表 人 施得仰(區長)

上列當事人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4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5號行政訴訟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 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 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 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 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依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於民國106年非屬低 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於106年1月1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106 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經被上訴人審查核算其家庭總收 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915元,已 逾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5倍(106年度為30,632 元),不符申請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資格,爰以10 6年3月9日新北五社字第1062153932號函(下稱原處分), 否准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遞經新北市政府駁回訴願 ,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 第4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表不



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之大女兒劉○娥是殘障人 士,另一女兒劉○君出嫁,大兒子劉○成身體不好、沒工作 ,自己則為殘障人士,現在租房子居住,要花費很多錢,小 孩子自已養不好,不要老是推給其3名子女,其很窮,請通 過106年殘障生活費補助,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很多錢都是亂 說等語。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 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究竟 有如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 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 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