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救字,107年度,123號
TPBA,107,救,123,2018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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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救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 年度救字第3 號行政訴
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7 年度抗字第20號),並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 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前段、第102 條第2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所謂無資 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 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申言之,若非 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須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 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 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 觀依行政訴訟法第102 條第2 項及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服刑,每月 收入均為新臺幣(下同)0 元,在監生活尚需仰賴年邁從事 農耕之母親接濟,且聲請人興訟係為爭取人權,非為私益等 語,並檢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救字第1 號行政訴訟 裁定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救字第1 號行政訴訟裁定 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於107 年4 月10日出具之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以資釋明。
三、經查,聲請人雖提出前揭行政訴訟裁定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暨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資 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惟前揭行政訴訟裁定之效 力並不及於本案。又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固可證明其名下並無任何 財產,但揆諸聲請人之抗告狀既稱其在監生活經濟係仰賴其 母親接濟,可知聲請人仍未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 應認聲請人仍未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



致其無資力支出提起本件抗告所應繳納裁判費1,000 元之事 實,且本院依職權電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總會結果, 經該會表明聲請人於107 年2 月、6 月雖曾經申請法律扶助 ,但因申請扶助之案件對象不明,故該會未予准許,是聲請 人就本案訴訟救助抗告事件(即本院107 年度抗字第20號) 並無申請法律扶助並經准許之情事,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 為憑(參本院卷第27頁)。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林秀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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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