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交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被 上訴人 石進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1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緣被上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 車),於民國105年10月22日晚間10時50分許,經訴外人周 春明駕駛行至新北市樹林區東榮街91巷4弄口處時,因有「 註銷車牌仍使用,行駛於道路」之違規行為,遂當場舉發並 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再於106年1月10日將系爭舉 發通知單寄送至被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 0號」之住址,並由同居人高麗花簽收送達,嗣移送上訴人 處理。經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被上訴人 確有「使用註銷之牌照」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C000 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8,100元,牌照扣繳等處分。被上訴人不服,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1月30日106年 度交字第215號行政訴訟判決原處分撤銷(下稱原判決), 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汽車原係周春明所有,亦自始由周 春明占有使用中,僅因周春明怠為辦理移轉登記,故登記名 義人為被上訴人,此從舉發當時係周春明所駕駛甚明。再者 ,按交通違規之處罰,本質上為行政罰,應處罰實際行為人 始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即處罰必須有效及必要 ),則實際行為人既係另有他人,即無處罰被上訴人之必要 性及正當基礎。而以汽車之動產所有權而言,登記名義人並 非實際所有權人,亦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則本件違規,非 在被上訴人實力支配系爭車輛下所為,被上訴人並非實際違 規行為人無疑。又關於受舉發人認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時之
應歸責人陳報義務及違反效果,旨在提供處罰機關處理違規 應歸責人有爭議時之準據,倘應受舉發人已經查明並非違規 行為人,即無適用餘地,如此始符合上述憲法保障人民權利 之意旨。另參酌該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規定之目的 ,在於促進汽車所有權人之注意義務,間接保障交通安全與 秩序之維護,管制上有別於一般逕行處罰之規定,以便利行 旅及促進交通安全,並為交通稽查人員執行違規取締任務之 法令依據,如汽車所有權人未予釐清,率爾將行政機關不確 實之行政作為,歸責於被上訴人,尚嫌嚴苛,亦與立法目的 不合。從而,本件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所 為裁罰,係員警逕為攔停後所當場告發,則行為人屬誰甚明 ,從而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為所有人,顯係將汽車駕駛行為 人及所有權人之責任,苛責於被上訴人,自有未洽,是上訴 人所為之處分已逾越裁量權限,顯有錯誤等情。並聲明:撤 銷原處分。
三、上訴人則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制定,係為加強道 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並確保交通安全,該條例第1 條亦有明文規定,因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所稱之「 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即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而言 ,並非指該車在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否則,車籍資料上 所登記之「汽車所有人」,如僅係代替民法上真正之所有權 人而登記為車主,或係原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在未變更車籍 資料之情形下,將該車之所有權移轉予他人,則處罰機關於 裁罰時,尚需深入調查該違規車輛在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 為何人,始得對於該真正所有權人予以處罰,則不僅在交通 違規處罰上,將造成裁罰機關查證上之沉重負擔,對於迅速 加強交通管理之行政目的而言,實有極為重大之阻礙。況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20條均課予汽車所有人相當 之行政法上義務及管理責任,用以確保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 行車安全,若認該條例所稱之「汽車所有人」係指依民事法 律關係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之「真正所有人」,不僅將使前 述法規範之目的難以達成,如發生交通事故又肇事逃逸時, 更難以依循車籍資料追查肇事之人,將使車籍登記制度之目 的蕩然無存,無從據以課徵稅賦,亦甚有害於交通安全之維 護。依舉發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6年8月31日 新北警樹交字第1063491505號函文表示(略以):「…本案 係本分局舉發員警於105年10月22日22至24時擔服巡邏勤務 ,行經樹林區東榮街91巷4弄口前,見駕駛人駕駛0000-00 號車行駛於道路上,經查證該車車牌已註銷,遂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舉發,並按同條第2項扣繳
牌照,舉發過程無違誤…」等語觀之,可見本件舉發員警於 105年10月22日22至24時執行巡邏勤務,行經樹林區東榮街 91巷4弄口前,見違規當事人駕駛0000-00自用小客車行駛 於道路上,經查證該車車牌已遭註銷,員警依親眼所見違規 事實攔停並依規定舉發,於攔停舉發中周姓駕駛人明確表示 該車為他所使用,員警亦註記於通知單上,本案車輛違規事 實明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四、原審撤銷原處分,理由略以:訴外人周春明於上開時、地駕 駛系爭汽車遭舉發機關員警攔停並填製系爭舉發通知單,核 該系爭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駕駛人(或行為人)欄」之姓 名為「周春明」,並有周春明簽名於「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為證。惟上訴人事後所為原處分所載之受處分人乃被上訴 人「石進德」,此有該系爭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附卷可稽。 則被告原處分所裁罰之被上訴人違規行為,是否業經舉發機 關合法舉發在先,誠有疑義。經查,舉發機關員警於105年 10月22日舉發之駕駛人為訴外人「周春明」,且系爭舉發通 知單上之違規「駕駛人(或行為人)欄」之姓名為「周春明 」,惟事後上訴人於106年1月10日卻仍將系爭舉發通知單寄 送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機關事後所裁處之被上訴人「石進德 」,乃屬不同之當事人,裁罰主體迥異,核與行政程序法第 101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 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不符。因此, 舉發機關經事後查證,如認原系爭舉發通知單所載之受處分 人有誤,應另行製單舉發正確之受處分人及適用法規依據, 始為合法,不應僅將原系爭舉發通知單送達被上訴人,即認 業經舉發機關合法舉發。否則,任一般人收受系爭舉發通知 單後,看見「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通知聯者簽章 欄」等欄之簽名均為他人姓名,其正常之一般反應均可能為 不關己事或一頭霧水,而無視上開系爭舉發通知單。準此, 縱使被上訴人確有「使用註銷牌照行駛道路」之違規,然舉 發機關在未更正系爭舉發通知單之受處分人為被上訴人前, 即將系爭舉發通知單寄予被上訴人,亦即違規行為未經舉發 機關合法舉發在先,上訴人即逕對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之裁 罰,其裁決程序顯非合法等語。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系爭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系爭車 輛0000-00號車,所有人係為被上訴人(石進德),又查汽 車車籍查詢資料,系爭汽車之牌照已於105年8月24日逾檢註 銷,而本件違規時點為105年10月22日,是以,系爭車輛已 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12條第2 項規定所定要件。上訴人依上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前揭處
罰條例作成之行政處分,裁罰主體並無違誤。查本件原處分 及系爭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證書,業已於106年6月26日及106 年1月10日分別寄送至被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路 000巷00號」之住址,並由其同居人高麗花簽收送達,業經 合法送達。依本件原處分及系爭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證書所示 ,其簽收欄位係由被上訴人之同居人高麗花簽收送達,被上 訴人已自送達知悉時起對其發生效力,原處分顯係合法,並 無行政程序之瑕疵,亦未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定之無 效行政處分之態樣,原判決逕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 定,認上訴人所為之行政處分程序顯有瑕疵,無其他正當及 合於法理之原因而判決原處分撤銷,應認原判決適用法規有 所不當等情。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駁回。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 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四、使用吊銷、 註銷之牌照。」、「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 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二款、第九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 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 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 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 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 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依本條例規定逕 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 其他人有過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 款、第2項、第85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揆諸上開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規定係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 象,而非處罰「汽車駕駛行為人」,考其立法目的,係因認 為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牌照之管 理、申領、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管制, 並擔保其汽車之使用具備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 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使用吊銷或註銷之牌照 ,甚或供第三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 ㈡復按所謂交通舉發,乃交通執法人員因執行職務,知有交通 違規情事,而將交通違規事實告知被舉發人,並向管轄之處 罰機關為移送舉報之程序,核此程序包含交通違規之調查取 締及舉報移送,而舉發之事實則作為處罰機關裁決所應參酌 之事項,故交通裁罰可謂始於舉發程序,而處罰機關所為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書面裁決,須以行為人經舉發事實為 裁決基礎,因此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即應 先製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舉發後,受處分人 不服舉發事實,始由處罰機關裁決處罰。又按交通違規行為 之「舉發」,係具有對外效力之行政行為,自應依行政程序 法規定之送達方式送達書面舉發通知,舉發通知單送達之目 的,無非在使受舉發通知人知悉舉發事實及法條,而其可選 擇於期限內繳納法定最低額罰鍰或於到案接受裁決,或者可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具有告知歸責於 他人等權利,是以,倘舉發機關就行為人之違規行為經合法 舉發程序後,處罰機關予以裁決處罰,即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
㈢原判決係以舉發機關員警於105年10月22日舉發之駕駛人為 訴外人「周春明」,且系爭舉發通知單上之違規「駕駛人( 或行為人)欄」之姓名為「周春明」,上訴人卻仍於106年1 月10日將系爭舉發通知單寄送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事後所裁 處之被上訴人即「石進德」,乃屬不同之當事人,裁罰主體 迥異,顯有違誤,因認然舉發機關在未更正系爭舉發通知單 之受處分人為被上訴人前,即將系爭舉發通知單寄予被上訴 人,亦即違規行為未經舉發機關合法舉發在先,上訴人即逕 對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之裁罰,其裁決程序顯非合法,將原 處分予以撤銷,固非無據。惟查,訴外人周春明於上開時、 地駕駛系爭汽車遭舉發機關員警攔停並填製系爭舉發通知單 ,而系爭汽車之車主為被上訴人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 ,然核諸系爭舉發通知單所載「駕駛人(或行為人)欄」之 姓名為「周春明」,亦有周春明簽名於「收受通知聯者簽章 欄」。惟系爭舉發通知單亦同時載明違規事實為「註銷車牌 仍使用行駛於道路」、舉發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駕駛人為使用人、違反法條係處分 車主,故另行送達等情(見原審卷第7頁),舉發機關並依 此將系爭舉發通知單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46頁)。由 上足見系爭舉發通知單係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汽車,於上開 時地,經訴外人周春明駕駛時,因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 駛之違規行為,由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款之規定,填製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車主,並送 達於被上訴人,經核係因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 第1項第4款規定係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而非處罰 「汽車駕駛行為人」之故,上訴人主張原舉發程序並無違誤 ,尚屬有據,上訴人據此作成原處分,其裁決程序亦難認違 法。原判決未核對系爭舉發通知單以查明該事實,即以舉發
程序不合法,遽為本件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有認定事實未 依證據之違法,並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有理由。 復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並謂: 「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 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1項明定不予處罰。」是以,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乃行政罰之客觀構成要件;故意或過 失則為行政罰之主觀構成要件,兩者分別存在而個別判斷, 尚不能以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推論出該行 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非違規行 為人,有不應歸責之事由,原處分逾越裁量權限等實體抗辯 事由,並被上訴人對本件違章行為有無故意或過失等節,俱 未經原審認定判斷,此部分影響事實之確定及判決結果,本 件事證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 ,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高 愈 杰
法 官 王 俊 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