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07年度,243號
TPBA,107,交上,243,2018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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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字第243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所長)
被 上訴 人 黃思琪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2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 、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1條前段定有明文。二、查本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24號行 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惟本件原判決係於 107年6月6日向上訴人代表人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原審卷第7 8頁可稽,因上訴人機關設址於新竹縣新埔鎮,其向原審法 院提起上訴,免扣除在途期間,算至107年6月26日(星期二 )即已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07年6月27日始提出上訴狀,有 原審法院收狀戳章之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 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依首開規定,其上訴即不能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6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羅 月 君
     法 官 梁 哲 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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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