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07年度,219號
TPBA,107,交上,219,2018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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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交上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展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玉炲(董事長)

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47號判決,提起上訴,前經本
院106年度交上字第55號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嗣經該院以107
年度裁字第871號裁定將本院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原處分撤銷。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緣上訴人所屬司機即訴外人彭志夫駕駛上訴人所有之營業貨 運曳引車(車號OOOOOO號、附掛OOOOO號牌照之營業半拖車 ,下稱系爭車輛,登記為砂石專用車〈港〉),於民國104 年9月6日10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187巷口時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員警認系爭車輛有「裝載土 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廂」(嗣更正為「裝載土方未依規定 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當場填製北警交字第C125 1956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經被上訴人 審認上訴人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未依 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乃以105年8月 19日竹監裁字第50-C1251956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 新臺幣(下同)6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字第14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後,復提起上訴,前經本院以106年度交上字第55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0 7年度裁字第871號裁定以所涉法律見解之歧異,已經該院10



7年度判字第345號判決統一確定在案,而將原裁定廢棄,發 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以:交通部95年11月24日交路字第0950 059883函(下稱95年11月24日函),認為自港區駛出且出具 港區過磅單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其貨廂容 積及貨廂外框顏色得不受限制,如准於港區外載運砂石土方 ,易與一般傾卸框式車輛混淆,衍生管理問題,故如業者有 該項需求,應依規定申請變更登記為砂石專用車,僅為上級 機關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之抽象 性解釋,性質屬解釋性行政規則;該部96年11月7日交路字 第0960010483號函(下稱96年11月7日函),認登記為砂石 專用車(港)之車輛僅能自港區處所載運砂石行駛於道路至 集散地,不能自非港區處所載運砂石行駛於道路,否則違反 道交條例第29條之1規定,逾越道交條例第29條之1「未依規 定」文義可得解釋之最大範圍,涉及限制人民權利事項,被 上訴人援引上開交通部2函釋為據,以原處分對上訴人裁罰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裁罰法定主義。再道交條例第29條之 1第1項惟所稱「規定」,應使受規範者有可預見性,始符法 明確性原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39條之1、第4 2條難認係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所稱之「規定」,則交 通部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1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3 9條之1、第42條制定之「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 專用車廂規定」(下稱「裝載砂石車輛規定」),非僅無授 權依據,且授權目的、內容及範圍均不明確,遑論以法規命 令再為授權,更違反「禁止複委任」原則,足見裝載砂石車 輛規定僅屬職權命令,行政機關自不得以之為裁罰依據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對於 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 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規定應予處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 條第1項第3款、第15款,及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1、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39條之1等規定授權頒訂之裝載砂石 車輛規定第2點、第3點第6款、第8款、第6點、第7點,亦有 關於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所須具備相關裝置與標示,及須 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規定。本案確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 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事實,且相關實務見解如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29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 交字第21號等行政訴訟判決,認交通部95年11月24日函稱「 砂石專用車(港)」與「砂石專用車」之登檢領牌所規定要 件既不相同,其「砂石專用車(港)」自屬登檢為港區內或



連結港區短暫道路載運砂石之車輛,非一般砂石專用車,若 欲於港區及連結港區短暫道路外載運砂石土方,仍須依規定 申請變更登記為「砂石專用車」,則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自 無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裝載砂石土方是否依 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之認定,主管機關交通部訂有 「裝載砂石車輛規定」故以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 車裝載砂石、土方,應依系爭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 ,倘有違反,即構成道交條例第29條之1之違規事實而應受 處罰。交通部95年11月24日函釋並認應先變更登記為砂石專 用車後,始得於港區外載運砂石土方。準此以觀,「砂石專 用車(港)」與「砂石專用車」之登檢領牌所規定要件既不 相同,「砂石專用車(港)」自屬登檢為港區內或連結港區 短暫道路載運砂石之車輛,而非一般砂石專用車,若欲於港 區及連結港區短暫道路外載運砂石土方,仍須依上開規定申 請變更登記為「砂石專用車」甚明。系爭車輛雖登檢為「砂 石專用車(港)」,惟與一般砂石專用車登檢之檢驗查核規 範有異,尚不得在未自港區駛出並出具港區過磅單下,即裝 載砂石土方運送,卻於前開時地載運砂石非自港區駛出,乃 違反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交通部為裝載砂石土方 車輛之中央主管機關,本於其職掌之業務範圍,就道交條例 第29條之1中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車廂)之規 定,除訂立上開「裝載砂石車輛規定」外,並以上開函釋就 「裝載砂石車輛規定」中,自港區駛出且出具港區過磅單之 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與一般傾卸框式車輛( 非砂石專用車)之管理及登記事宜詳予釋明,指明「自港區 駛出且出具港區過磅單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 ,應依規定申請變更登記為砂石專用車,以維護營運制度與 落實砂石專用車之管理,現行規定仍宜維持」,即自港區駛 出且出具港區過磅單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 應先變更登記為砂石專用車後,始得於港區外載運砂石土方 ,該等函釋命令,自有其效力,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裝載砂石車輛規定」第1點已載明:「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9條之1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39條之1及 第42條等之規定,並為建立砂石專用車制度及加強管理砂石 車輛訂定之。」足認上開「裝載砂石車輛規定」即為道交條 例第29條之1所稱「規定」;且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 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已就裝載砂石、土方之傾 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之標示相關事項規定「由交通部另定 之」,而上開「裝載砂石車輛規定」全文7點規定內容概屬



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之裝置、標示等相關事項,自足認上開 「裝載砂石車輛規定」即為該規定,且確有授權依據等詞。五、上訴意旨略以:
(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主管機關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 權所制訂之授權命令,而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之授 權範圍並未包含載運砂石、土方車輛之規格、顏色之相關 事項在內。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以「裝載砂石、土方 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 廂者」為要件;所稱「規定」,在該條例中並無載明「規 定」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被上訴人據為處罰依據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非道交條例第29條之l第1項所稱「 規定」,不符司法院釋字第680號解釋意旨揭示之明確授 權要件。是裝載砂石車輛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不得作 為本案處罰之依據。
(二)交通部95年11月24日函並無明白表明,該港區砂石專用車 ,如非以港區作業為目的,即違反道交條例第29條之l規 定,自不能擴張解釋並適用此函釋作為系爭車輛,非屬道 交條例第29條之l所指「砂石專用車」。又交通部96年11 月7日函已明確表示砂石專用車(港)係經登檢合格之砂石 專用車,而如前述,裝載砂石車輛規定並無法律明確授權 ,自不能將「使用砂石專用車(港)之車輛自非港區之處所 載運砂石於道路」之情形,將之歸屬違反道交條例第29條 之l規定,否則將產生超脫母法文義解釋可能範圍之法規 適用情形。被上訴人逕依交通部前開二則解釋性行政規則 ,遽認上訴人違法,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裁罰,涉及人民權利之 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應以法律定之;以 命令為之者,應有法律明確授權,始符合憲法第23條法律 保留原則之意旨。」、「人民基本權利之限制,原則上應 以法律為之,依其情形,固非不得由立法機關授權主管機 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本院釋字第443號、第488號解釋 參照)。惟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均應具體明確。主 管機關據以發布之命令,亦不得逾越授權之範圍,始為憲 法之所許。」、「法律授權主管機關依一定程序訂定法規 命令以補充法律規定不足者,該機關即應予以遵守,不得 捨法規命令不用,而發布規範行政體系內部事項之行政規 則為之替代。倘法律並無轉委任之授權,該機關即不得委 由其所屬機關逕行發布相關規章。」業據司法院釋字第63 8號、第734號、第524號解釋理由書闡述甚詳。準此,行



政罰之構成要件,及其他對人民基本權利加諸限制之事項 ,原則上應以法律定之,如法律授權以命令為之,其授權 應具體明確,且須為受規範者所能預見。又法律授權主管 機關依一定程序訂定法規命令以補充法律規定不足者,該 機關應予遵守,不得捨法規命令不用,而發布規範行政體 系內部事項之行政規則以代之。
(二)原審基於「裝載砂石車輛規定」乃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 項條文中所稱「規定」之前提,而謂以傾卸框式大貨車及 傾卸框式半拖車裝載砂石、土方,應依「裝載砂石車輛規 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倘有違反,即構成道交條 例第29條之1之違規事實而應受處罰。因上訴人所有系爭 車輛係登檢為「砂石專用車(港)」,卻於前開時地遭舉 發時,載運砂石自非自港區駛出,因認被上訴人原處分認 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於舉發當時確有「裝載砂石土方未 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事實,遂依道交條例第29條 之1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6萬元,並無違 誤,乃判決駁回上訴人所提撤銷訴訟,固非無見。(三)惟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1規定:「(第1項)裝載砂石、土 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 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 當場禁止通行。(第2項)前項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 更車廂者,並處車廂打造或改裝業者新臺幣4萬元以上8萬 元以下罰鍰。」可知,有關裝載砂石、土方車輛應使用之 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應符合如何之「規定」,涉及道交 條例第29條之1所定行政罰之構成要件,依上說明,應以 法律或經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始符法律保留原則。 而同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車輛分類、……、管理規 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 分…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 同內政部定之。」固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對於車輛之分 類、管理、裝載、行駛、車道劃分等事項,訂定法規命令 以為補充;交通部為建立砂石專用車制度及加強管理砂石 車輛,亦訂有「裝載砂石車輛規定」,並於第1點表明其 授權依據為道交條例第29條之1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 條、第39條之1、第42條等規定。然就道交條例第29條之1 文義觀察,並未有如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7條第2項、第 21條第2項、第33條第6項、第92條第1項等明文授權「由 交通部定之」之規定,實無從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1所規 定之內容審查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是否明確,難謂符 合授權明確性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5號判



決參照)。
(四)又觀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39條之1、第42條, 分別係關於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汽車定期檢 驗之項目及基準,與車輛車身顏色及加漆標識應遵守之事 項,其中針對裝載砂石、土方車輛制訂之第39條第20、26 、27款規定:「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 規定:……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及傾卸 式半拖車貨廂容積應合於規定。……二十六、裝載砂石、 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在20公 噸以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自中華民國90年7月1日起新登 檢領照,應裝設具有顯示車輛載重功能且合於規定之載重 計。二十七、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 ,自中華民國90年7月1日起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合於規定 之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第39條之1第16、20、2 1款規定:「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 ……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及傾卸式半拖 車貨廂容積應合於規定。……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 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在20公噸以上之 傾卸框式大貨車,應依規定裝設載重計,其實施日期由交 通部另定之。二十一、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 及半拖車,自中華民國91年1月1日起,應裝設合於規定之 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第42條第14、15款規定: 「車輛車身顏色及加漆標識,應依下列規定:……十四、 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應於貨廂兩 邊之前方標示貨廂內框尺寸,其字體尺度、字樣及標示方 式由交通部另定之。十五、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 貨車及半拖車,貨廂外框顏色應使用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 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19號黃顏色。其他傾卸框式大 貨車及半拖車之貨廂外框顏色,不得使用該顏色。……。 」且皆無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倘領有註記「砂石專用 車(港)」之行車執照,僅得行駛於港區或連結港區之短 暫道路之相關規定。
(五)承前所述,道交條例第29條之1並未授與交通部訂定法規 命令之權限,同條例第92條第1項則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 政部訂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未授權交通部得單獨另訂法 規命令;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本身即係授權命令,故該規 則第39條、第39條之1、第42條均不得作為交通部訂定法 規命令,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之依據。其中之第42條第14款 係規定交通部就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 車,於貨廂兩邊之前方標示貨廂內框尺寸,其字體尺度、



字樣及標示方式等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應另訂行政規則 予以規範,亦非謂交通部得據以制訂法規命令,對人民之 基本權利加諸限制。是以,「裝載砂石車輛規定」之制訂 ,並無法律明確授權依據,其內容本不得就行政罰之構成 要件及其他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之事項,加以規定。而行政 機關未經法律授權,為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認定 事實,依職權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其性質屬行政程序法第 15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行政規則,亦不得作為限制人民 自由權利之依據。是交通部於裝載砂石車輛規定第2點: 「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 應依本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違者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規定處罰。」明定其內容即係規範 道交條例第29條之1所定行政罰之構成要件;另以同規定 第5點:「總重量8公噸以下且裝載砂石、土方未超載,或 自港區駛出且出具港區過磅單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 式半拖車,其貨廂容積及貨廂外框顏色,得不受第3點第5 款、第6款規定之限制;另其於91年6月1日起定期檢驗屆 期前,視同為砂石專用車得裝載砂石、土方。」第6點: 「以港區作業為由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 傾卸框式半拖車,於登檢時,應併同出具相關貨運公會或 港區主管單位出具之證明(如工作證、通行證等),俾供 公路監理機關查核。」及第7點:「登檢為『砂石專用車 』之車輛,除公路監理機關在公路監理電腦中註記為砂石 專用車外,其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應加註貨廂內框長、 寬、高(貨廂容積不受第3點限制之車輛除外)及『砂石 專用車』字樣,另原砂石標示車、港區車輛及8公噸以下 車輛,於『砂石專用車』,樣後另行標示(標)、(港) 、(混)以資識別。」暨發布性質為解釋性行政規則之95 年11月24日函略以:「自港區駛出且出具港區過磅單之傾 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因其貨廂容積及貨廂外 框顏色得不受限制,如准於港區外載運砂石土方,易與一 般傾卸框式車輛混淆,衍生管理問題,業者如有是項需求 ,應依規定申請變更登記為砂石專用車」;96年11月7日 函略謂:「……另為期因應到港砂石載運需求,『砂石專 用車輛規定』第5點至第7點明文規定,『自港區駛出』且 出具港區過磅單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式半拖車,經查 驗合格得登檢為『砂石專用車(港)』之車輛,亦即該等 車輛僅得載運砂石自港區駛出行駛道路。」規定領有「砂 石專用車(港)」行車執照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 半拖車,如未申請變更登記為砂石專用車,即不得行駛於



一般道路,所涉處罰事項與對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交通 部未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定之,即與法律保留原則有 違。
(六)從而,被上訴人據不符法律保留原則之「裝載砂石車輛規 定」第2點、第5點至第7點關於領有「砂石專用車(港) 」行車執照車輛部分之規定,及交通部95年11月24日函、 96年11月7日函,認定上訴人所有、領有「砂石專用車( 港)」行車執照之系爭車輛,於一般道路行駛,係有未依 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章行為,乃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1 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對上訴人為裁罰,即有違誤。原判 決未加糾正,予以維持,亦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違背法令,尚非無據,且依原審確定之事實,本院已可自 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原處分。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 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 事件之上訴,為有理由,則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300 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均為裁判費)自應由被上訴 人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侯 志 融
     法 官 梁 哲 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 淑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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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展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