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資產保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6年度,953號
TPBA,106,訴,953,2018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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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53號
107年8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墀弁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 律師
 王俊權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黃文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原告不服文化部中華民國106
年5月11日文規字第10620164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本件訴訟起因於原告為坐落新北市鶯歌區中正段1163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而坐落系爭土地上,建號為同 段67建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OOO巷OO號之新 北市鶯歌區「烘爐窯」建物(下簡稱系爭建物),由被告經 下列之行政程序,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下稱文資法)第18條 規定,以105年11月16日新北府文資字第1052159895號公告 (下稱原處分)登錄為新北市「鶯歌區『鶯歌烘爐窯』」之 歷史建築:
(一)被告邀集其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暨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下 稱文資審議委員會)之審議委員(下稱文資審議委員)及 原告在內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等,於民國102年1月14日至 現場,辦理鶯歌區「合興窯、蛇窯、烘爐窯」文化資產保 存價值會勘(下稱102年1月14日會勘),會勘後決議將坐 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列冊追蹤,並將此會勘決定以10 2年1月30日以新北府文資字第1021149550號函(下稱被告 102年1月30日函)通知原告。
(二)被告於105年2月17日再次邀集文資審議委員、原告在內之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與所知部分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至現場 ,辦理鶯歌區「合興窯」、「烘爐窯」指定古蹟或登錄歷 史建築案(下稱系爭文資審議案)文資審議委員會專案小 組會勘(下稱105年2月17日會勘)後,於同年8月4日召開 文資審議委員會專案小組會議(下稱105年8月4日專案小



組會議),決議建議指定系爭建物為古蹟,名稱為「鶯歌 烘爐窯」。
(三)被告於105年10月18日召開105年度第6次文資審議委員會 (下稱105年10月18日委員會議),審議系爭文資審議案 ,會中決議建議以:「1.烘爐窯於第二次世界大戰期間燒 製烘爐產品而得名,反映市民疏散鄉間炊具之變遷。戰後 先改製陶器,後改燒製碗盤等,燃料亦由煤炭改為瓦斯, 見證鶯歌陶瓷產業的歷史發展。符合『歷史建築登錄廢止 審查及輔助辦法』(下稱歷史建築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 第1、2、4款之登錄基準。2.烘爐窯目前留存磚造窯的空 間及磚造建築,為不同階段空間需求的累積,有窯體及住 家,3層建物層次分明。符合『歷史建築審查辦法』第2條 第1項第1、2、4款之登錄基準。」等為理由,將系爭建物 登錄為歷史建築,俟核定後公告,名稱為「鶯歌烘爐窯」 。後被告即依該次委員會議決議,於同年11月16日以原處 分公告登錄系爭建物即烘爐窯為歷史建築。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本件系爭建物是否公告登錄為歷史建築之判斷,固涉專業 而得認具判斷餘地,惟原處分判斷之基礎,亦即系爭建物 歷史文化背景事實之認定是否有誤為判斷,行政法院得予 審查,蓋此屬於涵攝過程及其判斷所植基之客觀事實,無 關專業判斷。而烘爐製作並無需放入窯中以高溫燒製,乃 將粗糠灰燼混合黑土塞入模具敲打緊實後,將烘爐狀黏土 倒出以陽光曝晒乾,以馬口鐵套外圍並刷水泥固定,再以 水泥抹平底部,爐口上方黏上支撐爐具之凸起點,再挖通 風孔,用水泥在爐口、通風口抹平,用油漆上色後,即屬 完成,且依證人即系爭建物使用人賴陳喜美之證詞,該建 物在建造四角窯之前,其公公賴波雖曾製作過烘爐,也無 需放入窯中以高溫燒製。原處分卻認定系爭建物曾用於燒 製烘爐,其對歷史文化背景事實之認定有誤。又本件現存 窯體為光復以後所建,年代非久遠,並非二戰時期已存在 ,且從未燒製過烘爐,因時代變遷,較大窯體已拆解,已 改燒製磁器碗盤產品,非以燒製烘爐產品而得名,無法反 應市民疏散鄉間炊具之變遷;由於窯體重要部分及附屬設 施均殘破不堪,或是以瓦斯為燃料之鐵製現代窯體,根本 不能燒製烘爐產品,與烘爐窯毫無關係,無法用以見證鶯 歌陶瓷業的歷史變遷及價值,原處分登錄理由謂烘爐窯於 第二次世界大戰期間燒製烘爐而得名,顯屬有誤,亦不具 歷史文化價值。另現存之窯體及磚造空間或被拆解或久未



修繕而殘破不堪,雖為不同階段空間需求之累積,但窯體 已非原貌,住家部分現為斷垣殘壁,外觀上雖有三層建築 體,但內部均已損壞殆盡,何來層次分明?不具歷史文化 價值,亦無法顯現鶯歌地區為陶瓷之都的原來風貌,應非 歷史建築。
(二)本案審議文化資產為「烘爐窯」,然被告辦理系爭文資審 議案所組成之文資審議委員會,其審議委員除主任委員林 寬裕為文化局長、副主任委員為文化局副局長外,其餘審 議委員縱或有建築、古蹟保存等背景之專家學者,卻查無 對於「烘爐窯」或「窯爐」相關產業有專業背景之人,違 背文資法第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 織準則」(下稱文資委員會組織準則)第3條「審議委員 會專家學者應具備該審議委員會所屬文化資產之相關專業 背景,且其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3分之2。」之規定, 如何期待文資審議委員會對於系爭建物是否為烘窯爐,及 是否得作為文化保存標的作出正確審議?原處分所作成之 審議結論,無可維持。
(三)建物登錄為歷史建築,參照文資法第21條第1項、第28條 、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等規定,對建物所有權人 及土地所有權人課予管理維護及擬定管理維護計畫之義務 ,其新建、增建、改建、修繕、遷移、拆除或其他之變更 ,與土地開墾或其他變更等,均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 准而受限制。故原處分公告系爭建物登錄為歷史建築,對 建物所有權人及土地所有權人影響重大,故文資法第9條 規定應尊重文化資產所有人之權益,被告不應在所有權人 表達反對意願之情形下,逕自強行公告登錄為歷史建築, 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理由,被告應確保利害關係 人知悉相關資訊之可能性,使其得適時以言詞或書面陳述 意見,以主張或維護其權利。本件原處分作成前,並未通 知所有利害關係人,使其得適時向主管機關以言詞或書面 陳述意見,未尊重文化資產所有人之權益,已違反正當法 律程序。
(四)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本件是由專家學者以合議制委員會決議作成原處分判斷, 除有判斷濫用或判斷逾越或違反正當程序外,原則上應予 以尊重。本件系爭依照鶯歌古窯保存再利用方案規劃書第 2章鶯歌古窯的歷史研究記載,系爭建物確係日治時期傳 入之四角窯窯廠,且屬鶯歌僅有窯體與煙囪均存在之唯一 保存完整建築,故原處分登錄理由認系爭建物窯體層次分



明,並無判斷濫用或恣意。
(二)文資法第6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文資委員會組織準則第 3條所稱專家學者應具備該審議委員會所屬文化資產之相 關專業背景,指具有文化資產審議之相關專業背景,並非 針對特定文化資產,需具有產業背景。
(三)系爭建物現存窯體雖非二戰期間當時窯體,但屬保存完整 之唯一窯體,其內部因時代演進而有變化,亦為指定之理 由,文資審議委員判斷並無任何恣意或濫用之情。(四)依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正當法律程序內涵需視基本 權種類、限制之強度及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決定 機關之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或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 ,綜合考量之。本件依文資法第9條第1項、第20條規定及 文化部文化資產局105年1月14日文資綜字第1053000494號 函釋,主管機關辦理各項文化資產工作時,均應合法合理 避免過度侵害當事人權益,於程序中適時提供當事人專業 諮詢,非在表明私有古蹟之指定應徵得所有人同意後始得 為之。尤其文化資產指定雖對所有權人之權利有所影響, 惟所有權人僅需負保持維護責任,並無額外影響其建物使 用權利,其基本權種類、限制之強度及範圍,尚難謂重大 。再者,因古蹟及歷史建築審查程序中,暫訂古蹟期間原 則上6個月、至多延為1年,若未及時審查完畢,將致審議 中文化資產得由地主自行拆除,影響公益重大。因文化資 產為不動產,且因建物合法或違法而有不同之繼承或所有 關係,又變動繁複,若要求文化局對所有權變動均需詳加 調查,才能啟動審查程序,無異要求文化局需同時肩負戶 政、地政機關及法院之職責,造成歷史越久遠建物反而無 法完成審議程序之荒謬情形。就本案而言,系爭建物登記 所有權人為「賴婆」,經被告調取相關謄本查詢,賴婆之 母親吳治,竟同時為賴婆之配偶,且有無代位繼承、拋棄 繼承等情形,亦尚未明,若需於審議程序中要求被告詳加 調查並逐一通知所有權人陳述意見,審議程序將無法於6 個月內完成,違反文資法立法目的。本件系爭建物指定程 序中,有通知建物實際使用人賴陳喜美,雖未通知其他共 同繼承之所有權人,惟各該所有權人均無使用管領系爭建 物,對本案審議結果並無任何意見,事實上對其權利義務 無任何影響,應已充分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而無疑義。(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審議決定原處分之組織是否合法?
(二)原處分登錄系爭建物為歷史建築之認定,與文資法規定是



否相合?
(三)原處分是否違反正當行政程序要求而侵害原告權利?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1.爭訟概要欄所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烘 爐窯」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由被告經爭訟概要欄所載 之行政程序,以原處分登錄為新北市「鶯歌區『鶯歌烘 爐窯』」之歷史建築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本 院卷第147-152頁)、及坐落該土地上之系爭建物謄本 (見同卷第153頁)、被告102年1月30日函檢附102年1 月14日會勘紀錄(見原處分卷第5-9頁)、105年2月17 日會勘紀錄(見同卷第38-43頁)、105年8月4日專案小 組會議紀錄(見同卷第51-54頁)、文資審議委員會105 年10月18日委員會議紀錄(見同卷第56-62頁)、原處 分(見同卷第65-74頁、原處分所附地籍圖、照片說明 彩色版,並見本院卷第161-167頁)等在卷可供查對屬 實。
2.爭訟概要欄所述行政程序,包括102年1月14日、105年2 月17日被告邀集文資審議委員與相關利害關係人等至現 場之會勘,以及文資審議委員會專案小組於105年8月4 日之審議會、文資審議委員會105年10月18日委員會議 等,各程序進行前,分別由被告以102年1月7日北文資 字第1021037177號會勘通知單、105年1月26日新北府文 資字第1050126680號會勘通知單、105年7月28日新北府 文資字第1051416111號會勘通知單、105年10月3日新北 府文資字第1051883737號開會通知單號等,將原告列為 為列席者而通知原告,且原告於102年1月14日、105年2 月17日現場會勘有確實到場參與程序等情,亦有上開各 會勘通知單、開會通知,及會勘簽到表等存在卷內可參 對無誤(見原處分卷第4、8-9、42-43頁,本院卷第141 -146頁)。
3.審議本件系爭建物是否應登錄為歷史建築之審議委員會 ,其審議委員共15位,105年10月18日之委員會議中, 共有包括被告文化局局長兼任之主任委員、同局副局長 兼任之副主任委員在內之11位審議委員出席,出席人數 已達委員過半數,並以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同意,作成 系爭建物應登錄為歷史建築之決議,其學經歷背景如附 錄1所示等情,乃兩造陳述明確之事實,且有上開委員 會議紀錄與簽到表附卷可查(見原處分卷第56-61頁) 。




(二)審議決定原處分之組織合法
1.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1)應適用的法令:
A.文資法第3條第1款、第6條(附錄3)
B.行為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本判決或稱「 文資委員會組織準則」,已於106年7月27日修正法規 名稱為「文化資產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並自同 年月29日起施行)第1條、第2條第2款、第3條、第7 條第1項、第2項、第9條(附錄4)
(2)法理的說明:
按文資法第6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為審議各類文化資 產之指定、登錄事項,應設相關審議委員會,進行審 議,行為時同條第2項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 文化部(下稱文化部)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 農委會)訂定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而依文化部會同 農委會本於上開授權所訂定行為時之文化資產審議委 員會組織準則(本判決或稱「文資委員會組織準則」 )第2條第2款規定,文資審議委員會即負責審議各類 文化資產登錄之審議事項。又綜合文資委員會組織準 則第3條、第7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見附錄4)意 旨可知,主管機關得視需要依文資法第3條規定之文 化資產類別,即同條第1款有形文化資產中分列古蹟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 蹟、文化景觀、古物、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等各類 別,或同條第2款無形文化資產中所分列傳統表演藝 術、傳統工藝、口述傳統、民俗、傳統知識與實踐等 類別,分設審議委員會。而各審議委員會組織成員乃 置委員9至21人,由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共同組成, 且專家學者應具備該審議委員會所屬文化資產之相關 專業背景,且其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3分之2。換 言之,組成審議委員會之專家學者委員,所應具備之 相關專業背景,乃指按文資法第3條所列各類別有形 文化資產或無形文化資產之專業背景。另審議委員應 親自出席會議,會議之決議,以過半數委員之出席, 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同意行之。且前項出席委員中, 專家學者委員人數不得低於2分之1。
2.本件審議並決議系爭建物應登錄為歷史建築之文資審議 委員會之組織合法:
本件被告所設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暨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 ,乃以文資法第3條第1款第1、2、4、7目規定(見附錄



3)之文化資產類別而設置之審議委員會,該委員會審 議委員共15人,而參照附錄1所列審議委員之學經歷背 景,具有文化、歷史、建築、景觀相關專業知識背景者 ,有10人,達委員總人數3分之2,又在105年10月18日 決議建議系爭建物登錄為歷史建築之委員會議中,有11 位委員出席,已有過半數委員出席,且出席委員有8位 為是前述具有此類別文化資產相關專業背景之專家學者 委員,則此次委員會議以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同意,作 成系爭建物應登錄為歷史建築之決議,就此審議委員會 委員之組成、決議系爭建物應登錄為歷史建築之當次委 員會議的出席委員與其中專家學者委員人數等,經核均 已合於行為時文資委員會組織準則第3條、第7條第1項 、第2項等規定,並無不法。至於原告所謂學者專家委 員應指具備「烘爐窯」或「窯爐」相關產業專業背景, 系爭審議委員會決議組織違法等主張,毋寧乃出於對文 資委員會組織準則第3條規定之誤解,而對該準則規定 所稱專業背景作法令所無之限制性要求,並不可採。(三)原處分將系爭建物登錄為歷史建築之認定,對原告已盡正 當法律程序之保障,且其實體認定合於文資法之規定: 1.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1)應適用的法令:
A.文資法第1條、第3條第1款第2目、第4條、第6條、第 14條、第18條第1項、第5項、第21條第1項、第32條 、第34條、第42條(附錄3)
B.行為時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下再稱「 歷史建築審查辦法」,惟自106年7月27日修正法規名 稱為「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 ,並自同年月29日起施行)第2條第1項第1、2、4款 、第3條(附錄5)
C.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102條(附錄6) D.行政訴訟法第9條(附錄7)
(2)法理的說明:
A.綜合文資法第3條第1款第2目、第6條、第14條、第 18條第1項、第5項等規定之規範意旨(見附錄3) ,文資法所稱之「歷史建築」,包括具有歷史性、 地方性、特殊性之文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之建 造物及附屬設施,並由主管機關定期普查或接受個 人、團體提報,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再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文資法第6條規定 而組織之審議會審議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 查之有形文化資產。
B.至於前述審議登錄歷史建築之基準及審查程序等, 依文資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是授權由中央主管機 關訂定辦法以資規範。因本件文資審議委員會作成 系爭建物應登錄為歷史建築之建議,係於105年10 月18日委員會議中所決議,依審議行為當時,中央 主管機關文化部在改制前為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 ,於95年1月1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4日施行之歷 史建築審查辦法(106年7月27日起改名為「歷史建 築紀念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是依95 年間當時文資法第15條第2項(行為時文資法移列 為第18條第2項)規定授權而訂定之歷史建築審議 登錄基準與審查程序規範。參照第3條、第2條關於 審查程序與審議基準之規定(見附錄5),歷史建 築登錄之審查,應經1.現場勘查;2.審議並作成登 錄處分之決定;3.辦理公告;4.直轄市、縣(市)登 錄者,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等程序,就其登錄基準 ,如建造物及附屬設施,具歷史文化價值、表現地 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或有其他具歷史建築價值 者,即得登錄為歷史建築。
C.前述文資法第3條第1款第2目所定之「歷史建築」 ,以及行為時歷史建築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各款所 定之歷史建築登錄審查基準,各項審查認定之基準 要件,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且明顯屬於高度專業 範疇,是文資法第6條特別規定包括歷史建築在內 之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或登錄,應設相關審議委員 會,進行審議,且授權行政機關訂定命令以規範此 等審議委員會之組織事項,參照前述說明,行為時 之文資委員會組織準則要求主管機關依文資法第3 條規定之文化資產類別,分設審議委員會,而各審 議委員會組織成員必須由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共同 組成,且應具備該審議委員會所屬文化資產之相關 專業背景之專家學者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 數3分之2,審議委員會議之決議,除以過半數委員 之出席,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同意行之外,更要求 出席委員中,專家學者委員人數不得低於2分之1。 由此可見,立法者乃有意授權由具專業背景之專家 學者委員占高度組成與參與決議比例之專業審議委 員會審議,在個案中對審議標的是否為歷史建築之



文化資產,為具體之判斷、界定。是故,依法組成 之文資審議委員會關於歷史建築之審議決議,應承 認其有判斷餘地,法院應予尊重。至於此等專業委 員會之判斷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者,法院仍 得予以審查而撤銷或變更之,其情形包括:1.所為 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 。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 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 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 價值判斷標準。5.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 。6.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判斷之機關 ,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判斷是否違 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等。亦即得否指 定為古蹟或登錄為歷史建築之文化資產,明顯屬於 高度專業範疇,應由專家組成審議委員會,本於專 業素養為判斷,法院對該判斷,基於尊重該審議委 員會之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 應承認其就是否應登錄為歷史建築文化資產之決定 ,審議委員會審議決定有判斷餘地,除其判斷係出 於前述恣意濫用、消極怠惰或其他違法情事外,法 院為審查時,應予尊重。
D.依文資法規定登錄公告之歷史建築,依同法第21條 第1項規定,即應由歷史建築之所有人、使用人或 管理人等負積極之管理、維護義務,且不得任意轉 讓其建物或坐落之土地所有權,須依同法第32條規 定通知主管機關以俾便行使優先購買權,其營建或 其他開發行為,須受同法第34條規定之管制,不得 破壞歷史建築之完整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與處 分上,也受有同法第42條之事前管制,不得未經主 管機關核准即擅自為之(見附錄3所列上開規定內 容)。綜言之,將土地上建造物及附屬設施認定為 歷史建築而予登錄、公告,是對該建物與坐落之土 地所有權人財產權自由行使造成重大限制之行政處 分。是故,文資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管機 關應尊重文化資產所有人之權益……」,其旨就在 提示主管機關關於文化資產審查、認定之行政程序 ,雖重在保存及活用文化資產,保障文化資產保存 普遍平等之參與權,充實國民精神生活,發揚多元 文化等立法目的(同法第1條,見附錄3)之實踐, 仍不能忽視憲法對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然而,歷



史文化資產之保存究竟有其公益性,憲法關於人民 財產權之保障,也並未禁止一切未經人民同意而對 人民財產權之限制,依憲法第23條規定,只要為增 進公共利益之必要,而以法律限制之者,亦即符合 法律保留、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憲法法治國原則 對人民基本權利保障之規範要求者,即使違反人民 意願,亦得本於法律規定,對人民財產權利予以限 制。是故,文資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當然不能 解為「未經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即不得將 建物或其附屬設施登錄為歷史建築」。尤其文資法 關於歷史建築之調查與登錄決定,在組織程序上設 有前述專業審議委員會及行政程序,以確保此專業 決定之正確性,在實體方面也定有前揭審查認定基 準,屬人民可預測判斷且可供司法審查之判斷基準 ,符合法明確性與法律保留之要求,而前開對人民 土地或建物利用、處分權能之限制,經核也都在文 化資產保存目的之必要範圍內,並未違反法律保留 原則、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基本 權利之法治國原則相符合。原告主張基於文資法第 9條第1項規定,不得未經所有權人同意登錄為歷史 建築,否則侵害財產權之說詞,毋寧誤解文資法該 條項規定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涵,自不可採 。
E.歷史建築之登錄決定與公告,是對人民財產權利予 以限制之行政處分,已如前述。而行政機關作成限 制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條規定,除已依同法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 人陳述意見或舉行聽證外,應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此乃落實負擔處分相對人在憲法上所 應受保障之「聆聽審酌請求權」(又稱聽審權,德 文「Recht auf rechtliches Gehoer),是植基於 憲法法治國原則對正當行政程序保障之要求(關於 憲法對正當行政程序之保障,可參見司法院釋字第 709號解釋)。簡言之,文資法主管機關作成限制 人民財產權之登錄歷史建築的行政處分前,只要在 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調查事實及證據階段,曾 通知處分相對人到場陳述意見,或在作成處分前, 以書面通知訂定合理期限使其得以陳述意見,以供 主管機關聆聽審酌者,即已符合對其之正當行政程 序保障之要求。又我國行政訴訟基本上係以保障主



觀公權利為其功能取向,以落實憲法第16條保障人 民訴訟權,使人民權利受侵害時,均得依法定程序 提起訴訟接受公平審判的訴訟制度。是故除法律有 特別規定而例外有限開放之維護公益訴訟(行政訴 訟法第9條參照)者外,行政訴訟法上其他訴訟種 類,包括含不服行政處分之撤銷訴訟、續行確認行 政處分違法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 、一般確認訴訟等,均以原告有主觀公權利受損害 為前提,方有提起訴訟,利用此程序救濟其權利之 訴訟權能。是故,歷史建築登錄決定前,主管機關 已依法通知其權利將受影響之特定處分相對人表示 意見者,即未侵害其憲法上所應受之正當行政程序 保障,至於主管機關是否漏未依法通知其他財產權 受影響之人,致該等法律上有利害關係人聽審權受 侵害者,此等客觀上行政程序之違法性瑕疵,除非 能證明聽審權已受保障之人在實體法層面之財產權 利,因登錄處分在行政程序進行上侵害他人聽審權 所形成之客觀瑕疵,而連帶受有不法侵害;否則, 自不能因其他利害關係人聽審權未受保障之客觀上 程序瑕疵,即依聽審權已受保障之人的請求,逕予 撤銷原登錄歷史建築之處分。
2.本件系爭建物由文資審議委員會行使判斷餘地所為之決 定,應為本院所尊重而無誤:
(1)本件審議並決議系爭建物應登錄為歷史建築之文資審 議委員會之組織合法,不論審議委員會之組成,以及 105年10月18日為審查登錄決議時,均有合於文資法 第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文資委員會組織準則規 定之專家學者委員出席參與決議,已經本院認定明確 並說明理由在前。
(2)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窯體是二次世界大戰光復後所建 ,非二戰時期日據時期即已存在,窯爐未燒製過烘爐 ,非以燒製烘爐得名,原處分顯然基於錯誤事實或不 完全資訊而為錯誤認定等語。然查:
A.本院依原告聲請,傳訊戶籍設於系爭建物之證人賴 陳喜美,及自民國25年間(臺灣地區仍屬日治時期 )出生而久居新北市鶯歌區之許清順等人於準備程 序到庭作證,依其二人證述均稱:系爭建物當地人 以臺語稱「烘爐埔」之原因,就是因為該建物曾是 製作烘爐的工廠而為當地人所熟知而稱呼得名等語 (見本院卷第208-209、212、217頁),顯示系爭



建物「烘爐窯」之名稱,其現存窯體廠房名稱,與 烘爐之製作地點有關。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烘爐窯 」名稱與烘爐製作毫無關連部分,已與事實背離, 不可採信。
B.至於證人賴陳喜美證述意旨雖稱:伊在49年間嫁入 賴家後,就住在系爭建物內,不動產登記簿所載系 爭建物所有人為伊公公「賴波」而錯登記為「賴婆 」;嫁入賴家前,在系爭建物窯廠工作過3、4年, 當時窯廠是燒煤炭的四角窯用以燒碗、盤,嫁入賴 家後,窯廠繼續上述經營方式,至57年間開始禁止 燃燒生煤,拖到60幾年改成燒瓦斯鐵殼窯,內層耐 火磚,但目前所見外觀紅磚結構的房子,先前就已 存在,歷經3 次擴建才成現今模樣;在其嫁入賴家 後,有聽過公公賴波說過,以前在系爭建物所在地 製作烘爐時,還沒蓋窯廠去燒碗,沒有用燒製的, 只有搭棚架,是後來才蓋出窯廠燒碗等語(見本院 卷第215-222頁)。又證人許清順固也證稱:就其 小時候看到烘爐製作方式,不是用窯燒的,是用鐵 皮圈泥巴成形等語。然而:
a.證人許清順又證稱:系爭建物「烘爐埔」從其讀 小學時,即光復前日治時期起就在做烘爐,而且 至少70幾年前就有廠房建物存在,雖然其沒進去 過所以不太清楚裡面有無窯廠,但印象中有煙囪 ,且高度高過系爭建物現狀照片中的煙囪,而且 當時那整排都是廠房,大家經過系爭建物那邊, 就說是經過「烘爐埔」,沒有用其他名稱稱呼過 ;以前自己從事陶瓷燒製經驗,最早在燒木材的 蛇窯工作,後來改成燒煤炭的矩形角窯,50幾年 間開始開始用瓦斯,就改成梭子窯或隧道窯才能 燒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9-213頁)。由證人 許清順親自親聞之證詞可知,至遲在二戰結束臺 灣光復於34年間以前,系爭建物所在地就有廠房 存在,並非只有棚架,且該廠房在當地以製作烘 爐而聞名,建物構造中更有高度高於後來改以瓦 斯窯燒碗盤產品的煙囪存在,則該煙囪顯非一般 家庭排煙使用,當屬窯廠供燒製產品排煙之營業 目的使用,參以該窯廠乃獨特以製作供應烘爐而 得名,且當時是以燒煤炭為燃料之四角窯體,應 可推知系爭建物在日治二次大戰期間,應該就有 以燃燒煤炭方式之四角窯體之存在,且該窯體以



燒製烘爐聞名於鶯歌地區無誤。而許清順上開證 述,與被告文化局委託中國科技大學於103年6月 提出之「鶯歌古窯保存再利用方案規劃」研究案 中,所提出卷附研究報告稱:鶯歌地區在日治時 期引進日式磚窯技術,並配合煤礦開採與使用, 鶯歌地區包括系爭建物(烘爐窯)在內之四角窯 在日治初期改採煤燒技術,自西元1968年政府禁 燃生煤改以瓦斯為燃料,許多四角窯與煙囪遭拆 除,系爭建物(烘爐窯)在內有4座四角窯大煙 囪留存等情(見同卷第84-86頁)相吻合。 b.被告於105年2月17日邀集文資審議委員會審議委 員至現場勘查時,到場有6位審議委員到場,其 中有2位審議委員(會勘紀錄以英文字母代稱委 員,無法辨明發言人別)引述屋主賴姓耆老(賴 老校長)之口述,稱:因二次世界大戰末期,都 市人口疏散來鶯歌區,需簡便家用烘爐,市場需 求增多,才因應燒製烘爐以供應,戰後烘爐生產 萎縮,改燒製碗盤等語(見原處分卷第38、40頁 )。經核也與證人許清順所稱二次大戰日治期間 ,系爭建物有燒製作烘爐產品等情相合。且所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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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