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籍圖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6年度,747號
TPBA,106,訴,747,20180815,1

1/2頁 下一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47號
107年7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何永貴(即如附表所示侯綉霞等之被選定人)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


代 表 人 黃群(總隊長)
訴訟代理人 李偉菘
      顏誠緯
      李興國
上列當事人間地籍圖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6年4
月24日府訴二字第106000688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機關代表人於起訴時為韋章武,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黃群 ,業據其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二、事實概要:
緣臺北市士林區芝蘭段4小段497、501、502、504、506、50 7、510及51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士林區石角段大石 角小段55-1、55-20、55-6、55-3、55-11、55-12、55-15及 55-1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詳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以下於 地號前加詳系爭稱之),於民國75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經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100年12月20日起更名為臺北市政府地 政局,下稱地政局)測量大隊(94年9月6日與臺北市土地重 劃大隊整併為土地開發總隊,下稱土地開發總隊),依該地 籍調查結果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結果經臺北市政府地政局 以76年4月14日北市地測字第14705號公告30日(下稱76年4 月14日公告),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確定,乃移請管轄地 政事務所辦竣登記在案。嗣原告何永貴、侯綉霞認前揭地籍 圖重測作業有誤,致生渠等所有系爭土地與現況使用情形不 符,及其上建物有越界之情事,乃分別以105年11月16日申 訴書及同年11月23日人民陳情案件紀錄表向被告請求查明釐 清及實施地籍圖重測等情。案經被告分別以105年12月1日北



市地發繪字第10531830800號函(下稱105年12月1日函)復 原告何永貴、以105年12月20日北市地發繪字第10531846300 號函(下稱105年12月20日函)復侯綉霞在案。原告等人對 上開2函均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如附表所示含原告之人(下稱原告等人)所有之系爭區段 相關土地及地上建物,座落在仰德大道進入陽明山之U形 髮夾彎的南側;土地所有權人雖經歷年之私地放領、繼承 、買賣、拍賣等權利移轉,但皆能依據土地權狀地籍圖位 置,及與地籍圖圖示吻合之天然界溪溝或道路為界址,各 自在其所有且為鄰地所有權人承認的土地範圍內進行建物 之使用及整建等,數十年來相安無事。臺北市士林區芝蘭 段4小段492地號(下稱492地號)土地為天然界之溪溝, 存在於現今位置已有百年歷史,而鄰近之軍事情報局亦於 42年間徵用原告家族所有相關土地興建儲水池,並集存陽 明山脈湧出之泉水作為局內日常使用。而泉水輸送管路即 架設在492地號土地之溪溝內,雖然多年前此輸送管已因 泉水枯竭而停止供水,但管路並未拆除仍留置於溪溝內, 此可說明492地號土地之溪溝並未因歷年天然災害而發生 改道的現象。近年來,系爭區段南側土地所有權人,因各 自運用規劃之需要,申請士林地政事務所複丈及鑑界,發 現其等所有土地的地籍線界址已從原所認知實地位置向西 、向南偏移,以致跨入鄰地所有權人之建物內產生鄰地越 界建築紛爭,或自有土地淪為公用道路造成權益受損等情 事陸續顯現,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即根據地政機關所製作的 複丈成果圖,對原告等人提起拆屋還地之主張。而此等紛 爭之緣由係因士林地政事務所進行複丈鑑界作業時,測量 員完全略過四鄰已知認同且存在多年之天然界或道路作為 界址的事實,而是依據無法源依據之圖解數化地籍圖的座 標數值認定被測土地的界址點,如此自會發生較大的界址 偏移,依複丈圖顯示原告何永貴北側鄰地所有權人的戶地 地籍線向南偏移最大處約為650公分。而測量員表示圖解 數化地籍圖及控制測量系統來自於被告當年地籍圖重測作 業完成後之移交資料。嗣經原告等人查閱相關歷史圖資, 發現無論是75年重測作業以前的地籍圖、或是作業中的地 籍調查表、或是重測作業後換發的地籍圖,皆能與所有權 人擁有及認知自有土地與天然界溪溝492地號的相鄰位置 相符合;但原告等人所有土地在當年的地籍調查表內,對 於土地四週之經界種類的調查,或多或少皆有「無明顯界



址,參照舊圖逕行施測」之記載。原告等人於系爭區段持 有土地12筆,在重測的地籍調查表內沒有任一土地的四週 所有經界皆記載為明顯界址,也就是每一戶地經界邊線皆 有「無明顯界址」1處(含)以上,此記載讓當時測量員 以「無明顯界址,參照舊圖逕行施測」為理由,將舊地籍 原圖直接複製放大成為新地籍原圖,此僅能依放大後之比 例尺寸計算土地面積,作為修正原有土地登記簿面積之依 據。但無法讓土地所有權人指界後的土地實地形狀反映於 重測後的地籍原圖上,且更重要是實地界址位置也未能與 控制測量系統之圖根點進行相對位置的修正。本件即因被 告未對系爭區段土地進行戶地界址測量,埋下系爭土地經 界紛爭的種子。
(二)被告在辦理地籍圖重測作業時,違反臺北市政府辦理地籍 圖重測作業改進要點三㈢至㈦、六㈡至㈣、十之規定。 若被告確實依三㈢至㈥之規定執行,當暫定界址落於建物 內而發生越界衝突時,自可被土地所有權人即時發覺而進 一步釐清;而按該改進要點三㈥至㈦之規定,土地所有權 人到場或是未到場指界,皆會被要求在地籍調查表上蓋章 ,此用意是讓所有權人對戶地之四周經界種類及界址作確 定或暫定認可,然被告卻以此作為土地所有權人已認章同 意參照舊圖逕予移繪之扭曲解釋。又依該要點三㈦之規定 ,地籍調查表內最終不會再有無明顯界址之記載,但經查 閱地籍調查表,並未有此補正記錄;另被告無法依該要點 六㈡、㈢及㈣、十之規定,提供相關圖資。
(三)測量大隊辦理臺北市士林區芝蘭段4小段地籍圖重測作業 時未進行戶地測量,違反土地法第38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第89條規定。指界為參照舊圖者未辦理協助指界程序, 違反臺北市政府辦理地籍圖重測作業改善要點三㈢至㈦; 土地法第46條之1規定因「其他重大原因」得辦理地籍圖 重測,因被告當年未按法規規定程序損害原告利益,已符 合上述重大原因之適用。圖解地籍圖界址點是藉由控制測   量成果系統作精準之定位,但地籍圖重測時期未進行戶地 測量,以致控制測量成果系統無所依據而失去正確定位之 功能,也就是無法達成地、圖、薄三者一致的目的。又測 量大隊在地籍圖重測作業後的80年間,將圖解地籍圖轉換 成圖解數化地籍圖時,缺乏重測時期應有之戶地測量界址 點及坐標成果表作為界址坐標定位的法源依據,此一圖解 數化地籍圖即缺乏準確性及公正性,也引發系爭地段多起 土地複丈及鑑界的界址偏移爭議。又被告未依自訂之「臺 北市政府地政局所屬所隊受理法院或檢察機關囑託勘驗案



件作業要點」的程序進行檢討及改善外,並一再以重測作 業程序符合規定,且結果已經公告且無人異議等答辯,作 為不受理本案的理由,並引導原告以個別民事訴訟,解決 因地政單位未依法行政,所產生的鄰地間錯誤地界線爭議 。而按內政部70年8月7日台(70)內地字第37458號函釋: 「地籍圖重測公告期滿無異議,即為確定,係指重測作業 過程中無錯誤者而言。」闡明重測作業時如發生錯誤,即 代表重測結果為不確定狀態。
(四)系爭區段內多起土地爭議,皆為圖解地籍圖(地籍原圖) 與複丈圖(圖解數化地籍圖)無法符合戶地的實際界址線 所引發,二種圖資皆為地政單位製作,何者較為正確可作 為參考依據,應參考原證9之說明比較。另被告並未進行 戶地測量,僅將舊地籍圖直接放大複製移繪成為新的地籍 原圖,而此圖資成果內的戶地形狀及相對位置,原為土地 所有權人所認知的,在以為重測前與重測後的產權無變動 的情況下,自不會對重測結果提起異議權,然此不應作為 本件紛爭不得再為救濟之原因;故本件應依土地法第46條 之1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五)原告起訴書所呈之程序摘要,源自「臺北市辦理地籍圖重 測作業改進要點」67年版之條文。中華民國地籍測量學會 理事長盧鄂生發表於地籍測量期刊之論文「搶救地籍測量 系列二-行仁政,必自經界始」,如參照舊地籍圖與待協 助指界等係屬調查未完成狀態,僅可視為戶地測量、分析 、面積計算的一個過程,而非調查之最終結果,只能暫時 性加註並要求測量員於協助指界後務須補正,補正時仍應 就每一個界址點,經界線明確表達或註記其關係位置,且 應所有權雙方確認蓋章,始為完成地籍圖調查程序等語。 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原處分(被告105年12月1日函、10 5年12月20日函)均撤銷。⒉被告應就原告105年11月16日 、同年11月23日及106年1月9日訴願書之申請,作成對系 爭497、499、501、502、504、506、507、510、514、494 、481、568地號土地,進行地籍圖重測作業中應為之地籍 調查及戶地測量的補正程序,並完成完整之地籍圖重測作 業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依75年間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系爭492、515地號 土地與系爭497、501、502、504、506、507、510及514地 號等8筆土地間界址記載如下:
⒈系爭497、501、502、504、506、507、510及514地號等8 筆土地係重測當時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



前段規定到場指認為「無明顯界址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 」並認章。
⒉系爭492、515地號土地為權屬未定地,其四至界址為參照 舊地籍圖,係依內政部65年1月8日台內地字第657840號函   略以:「……乙、私有土地與未登記土地相毗鄰者,應依   左列規定施測。一、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所指認之界址,未   佔用未登記土地者,以其指認之界址施測。二、未登記之   道路、水路或廢溝、廢路用地,顯為相鄰之土地所有人佔   用,地政機關應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規定   辦理。
(二)系爭地段土地重測前地段標示為石角段大石角小段,該等 土地重測成果係測量大隊於75年間依當時土地所有權人指 認,並於地籍調查表上同意認章之界址,實地辦理地籍圖 重測戶地測量程序,相關重測成果並依土地法第46條之3 規定,經前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於76年4月14日公告30日,   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確定,復經該管轄地政事務所辦竣   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在案,自無原告所述未依土地法第38條   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9條規定辦理之情事。又原告僅因   系爭土地及相鄰土地間地籍線與現況不符,即請求就芝蘭 段4 小段整段土地進行確認並主張重測程序無效,當事人 顯不適格。另原告主張未依地籍圖重測作業改進規定辦理 協助指界一節,系爭土地於75年間實施地籍圖重測,係依 當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01 條等相關規定辦理,原告提 出原證7所示67年版之程序摘要係由原告自行整理,非前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規定文件,顯不可採。至原告指稱地籍 重測當時未依規定協助指界一節,案系爭土地地籍調查表 「調查人員處理意見」欄位所載「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參照 舊地籍圖逕行施測,但如經提出申請,應予協助指界」, 惟系爭土地均無上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01條規定土地 所有權人均到場而不能指界,從而申請協助指界之紀錄, 故當無原告所稱未依規定辦理協助指界情事。另原告所稱 之祖宅建物越界情事,經檢視該建物大部分皆坐落於臺北 市士林區芝蘭段4小段498地號土地上,且該地號土地之地 籍調查表上附有「協助指界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 足證依當時規定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協助指界,前臺北市 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即會依相關規定辦理。至於原告指稱 被告未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訂定之「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所 屬所隊受理法院或檢察機關囑託勘驗案件作業要點」規定 辦理一節,該規定係該地政局為改進法院或檢察機關囑託 各地政事務所或土地開發總隊勘測案件之處理,以維人民



權益與政府威信,故與原告主張地籍圖重測補正程序無涉 。
(三)原告何永貴及訴外人何永和,既於105年間分別依民法第7 69條、第772條規定,主張自71年1月起至105年11月止, 因占有他人未登記及已登記之不動產,時效完成分別取得 系爭488-1地號土地地上權及492地號土地所有權,就原告 何永貴上開占用主張而言,本案於75年間地籍圖重測前已 有占用情事,重測後再依該等土地公告確定之地籍線,以 占用人何石柳之繼承人身分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及所有權 人,復於該申請案件駁回後才主張重測有誤,本件起訴聲 明及理由顯與上開主張相違背。
(四)原告主張撤銷坐標作為鑑界之依據乙節,系爭土地地籍圖 重測作業,係測量大隊於75年間以圖解法辦理,其重測成 果為地籍原圖並無數值坐標資料。嗣為地籍圖管理便利並 供後續加值應用,自80年起辦理圖解法地籍圖數值化作業 後,始有圖解地籍圖數值化坐標。惟實地複丈依內政部訂 頒之「圖解法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辦理土地複丈作業須知」 第6點規定,仍應以圖解法辦理之,故系爭土地坐標僅供 參考並未具法定效力,原告顯然誤解法令。
(五)原告主張依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15號之判決意旨 提起行政訴訟,然本件原告係訴請補正地籍圖重測程序與 前開判決所指土地複丈行為有別。況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乃係主管機關之職權事項,非屬 人民得依法申請辦理事項,且原告僅就其所有系爭土地地 籍線與現況不符,即推定系爭地段土地均有疑義,實難謂 屬土地法第46條之1所稱之重大原因,進而重新辦理系爭 地段地籍圖重測。又依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行政機 關僅提供技術之服務,故原告之申請,應屬行政程序法16 8條所定陳情之範疇,被告105年12月1日及105年12月20日  函,其性質確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  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經原告提起訴願並經訴願決定不受  理在案,故原告所憑並據以提起本件訴訟之法令依據,顯  有失當。綜上,本件相關地號土地界址既經重測公告期滿   確定,地籍圖重測作業程序部分及實體部分均符合法令規   定,於法並無不符,且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46條之3執行 要點第17點規定,系爭土地界址既經75年至76年間重測公 告期滿無異議者,即屬確定,土地所有權人或關係人不得 以任何理由申請複丈更正;且查原告之申請為陳情性質, 被告函復核屬觀念通知,並非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等人所涉地號土地地 籍調查表(見原處分卷第2至9頁)、臺北市政府地政處76年 4月14日公告(見同上卷第10至11頁)、原告105年11月16日 申訴書(見同上卷第18至36頁)、侯綉霞105年11月23日人 民陳情案件紀錄表(見同上卷第37頁)、被告105年12月1日 函(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被告105年12月20日函(見同 上卷第36至38頁)、訴願決定(見同上卷第39至45頁)影本 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乃在:原告訴請被告應就 其105年11月16日、同年11月23日及106年1月9日訴願書之申 請,作成對系爭497、499、501、502、504、506、507、510 、514、494、481、568地號土地,進行地籍圖重測作業中應 為之地籍調查及戶地測量的補正程序,並完成完整之地籍圖 重測作業之行政處分,是否合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 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 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 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 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 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   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   訴訟。」此乃課予義務訴訟,為人民經由依法申請程序之   公法上請求權無法實現所設之訴訟救濟類型。是人民依此   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法令上   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   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為要件。又所謂   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   行為而言。另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   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   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   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所謂「給付訴訟」,係 基於公法上之原因,請求行政法院命對造為一定作為、不 作為或容忍給付之訴訟類型。可知課予義務訴訟為一種特 別之給付訴訟,行政機關因公法上原因發生之給付請求權 ,如本得依行政處分而達其行政目的者,應提起課予義務 訴訟,至於請求非行政處分之給付,則應提起一般給付訴 訟。




(二)次按土地法第46條之1規定:「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 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 新實施地籍測量(以下簡稱地籍圖重測)。」第46條之2 規定:「(第1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 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 。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 :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   圖。四、地方習慣。(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   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   之。」第46條之3規定:「(第1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   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第2項)土地所有權   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   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   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第3   項)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   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可知地   籍圖重測係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   大原因,由主管機關基於職權而發動,提供土地測量技術   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   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故係主管機關   依職權而發動進行之公權力行為(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   釋意旨參照)。而地籍重測之實施程序,依土地法第47條   授權訂定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85條規定,應依下列程   序辦理:⒈劃定重測地區、⒉地籍調查、⒊地籍測量、⒋   成果檢核、⒌異動整理及造冊、⒍繪製公告圖、⒎公告通 知、⒏異議處理、⒐土地標示變更登記、⒑複(繪)製地 籍圖。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 日,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前項公告期滿,土地所 有權人無異議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據以辦   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將登記結果,以書面通知土地所   有權人限期申請換發書狀(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9條參   照)。土地所有權人認為重測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土地法   第46條之2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外,得於公告期間   內,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並申   請複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1條第1項參照)。逾公告   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   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三)經查,前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於75年間,依地籍圖   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之指界結果(系爭497、501、502、5 04、506、507、510及514地號等8筆土地係土地所有權人



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到場指認為「無明顯界 址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辦理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 該重測成果經前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於76年4月14日公告30 日,無人提出異議而告確定,並函請管轄地政事務所辦理 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在案等情,有臺北市士林區地籍調查表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公告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 第2至11頁)。原告何永貴及訴外人何永和前於105年9月1 日,主張依民法第769條、第772條規定,以何石柳繼承人 身分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分別就系爭488-1、492地號 土地,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他項權利位置測量及時效取得 所有權位置測量,士林地政事務所於同年10月24日核發他 項權利位置圖(見原處分卷第12至15頁)。原告於105年1 1月18日(被告收文章)提出申訴書,主張被告就系爭地 籍圖重測作業錯誤,造成其權益受損,應進行補救措施等 語(見原處分卷第18至36頁之申訴書);被告以105年12 月1日函復略以:「……四、有關臺端陳情事項,經本總 隊詳查後分述如下:㈠查臺端所陳事項等節,查旨揭地號 土地間界址既以『無明顯界址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辦 理,自與臺端所述之溪溝無涉,且經本總隊以重測地籍原 圖套核本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管有之重測前舊地籍圖,旨揭 地號土地間地籍線尚符。至臺端所述有關鑑界方式相關疑 義一節,因涉及鑑測機關權責,同函副請本市士林地政事 務所查處逕復臺端。㈡臺端所陳事項㈤㈥等節,按旨揭49 7地號土地地籍調查表上所附之略圖,僅供標示界址符號 所在欄位位置及鄰地相對關係,查無臺端所稱北側標示溪 溝之文字,且該筆土地北側界址依地籍調查表界址標示記 載為『無明顯界址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至有關面積 增減一節,重測前使用之舊地籍圖,係日據時期以當有限 之技術及設備繪製而成,由於使用年代久遠,比例尺過小 精度難以控制,又地籍圖重測係依據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之 結果施測及計算面積,且現今測量技術及儀器較日據時期 精密優良,故重測前後面積難免增減,謹此說明。五、綜 上所述,本案相關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結果既經公告期滿 確定,且作業程序均依關規定辦理無誤,倘臺端仍認有疑 義,建議向司法機關提起確認經界之訴以資解決。」等語 (見原處分卷第38至40頁)。另侯綉霞於105年11月23日 提出陳情,主張其所有系爭500、501、502地號土地於76 年間,因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辦理地籍圖重測有誤 ,致與現況使用情形不符及產生其建物越界之情事等語( 見原處分卷第37頁之人民陳情案件紀錄表)。經被告以10



5年12月20日函復略以:「……四、有關臺端陳情事項, 經本總隊查調相關圖籍資料並比對相關現況檢測結果後, 查處情形如下:㈠旨揭500地號土地四至界址經本總隊以 重測後地籍原圖套核本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管有之重測前舊 地籍圖,旨揭地號土地間地籍線尚符。㈡旨揭501、502地 號與相鄰492地號土地間界址係以『無明顯界址參照舊地 籍圖逕行施測』辦理,與臺端所述之現況溪溝無涉,又經 本總隊以重測後地籍原圖套核本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管有之 重測前舊地籍圖,上開地號土地間地籍線尚符。㈢旨揭地 號土地上建物查係領有59年工使第712號使用執照,並於6 0年間竣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在案,惟比對現況檢測結果、 現地形圖、建物測量成果圖建築管理工程處管有之上開使 用執照第一層竣工平面圖影本後,發現現況建物尺寸與上 開建測量成果圖及竣工平面圖所載尺寸不符,且越界區域 非屬該建物登記範圍。五、綜上所述,旨揭地段492地號 土地與相鄰501、502地號等2筆土地間地籍線既係以『無 明顯界址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辦理,與臺端所述之現 況溪溝無涉;至有關建物越界部分,因現況建物已與使用 執照竣工平面及建測量成果圖不符,尚難據以認定地籍圖 重測成果有誤;又本案相關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結果既經 公告期滿確定,且作業程序均依關規定辦理無誤,倘臺端 仍認有疑義,建議向司法機關提起確認經界之訴以資解決 。」等語(見原處分卷第41至43頁)。原告等人對上開2 函均表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被告75年間地籍圖 重測未為完整之程序,訴請被告補辦進行地籍重測作業中 之「地籍調查」、「戶地測量」。所謂地籍調查,係就土 地坐落、界址、原有面積、使用狀況及其所有權人、他項 權利人與使用人之姓名、住所等事項,查註於地籍調查表 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9條第1項參照)。而戶地測量 則以確定一宗地之位置、形狀、面積為目的,並應依基本 控制點、加密控制點及圖根點施測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69條第1項參照)。可知進行地籍調查、戶地測量,均 屬地政機關人員之事實行為,尚非直接對權利人發生規制 之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 被告應補行地籍調查、戶地測量等程序,先不論有無法律 上原因,應以一般給付訴訟為之,原告經本院闡明後仍表 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見本院卷第172、173頁之107年7月 25日言詞辯論筆錄),已有誤用訴訟類型之情形。(四)又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為宗旨,為行政訴訟法第1條 揭櫫在案。而不論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或前述給付訴訟,均



以有公法上權利為要件。至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權利之認 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係採保護規範說,乃指 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 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 求者;或是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 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 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 之意旨者(參照上述解釋理由書)為判斷標準。本件原告 雖主張其依據土地法第38條、第46條之1、地籍圖重測作 業改進要點的三、㈢、㈣、㈤、㈥、㈦規定及六、㈡、㈣ 等規定,訴請被告補辦完成地籍圖重測作業中之地籍調查 及戶地測量云云(見本院卷第174頁之107年7月25日言詞 辯論筆錄)。惟按土地法第38條規定:「(第1項)辦理 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其已依法辦理地籍測量之 地方,應即依本法規定辦理土地總登記。(第2項)前項 土地總登記,謂於一定期間內就直轄市或縣(市)土地之 全部為土地登記。」明定地籍整理之程序,避免產生地權 糾紛,以達釐清地籍,確定地籍之目的。另土地法第46條 之1規定:「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 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則明定地籍圖重測之原因,均非賦予土地所有權人請求 主管機關實施地籍圖重測之公法上請求權。至於臺北市政 府為期順利推行地籍圖重測作業藉以收便民實效,所訂定 之辦理地籍圖重測作業改進要點,其第3點規定:「地籍 調查:㈠編造地籍調查表為地籍調查之基本資料,務必與 土地登記簿之記載符合,故調查表之抄錄及校對者,應註 明日期,並蓋章以資負責。㈡實地調查應按通知日期、時 間及地點切實會同權利關係人辦理,為有效控制作業時間 加強便民計,各調查原則上每日上、下午均不得通知15筆 以上,各督導員應密切注意不得有違。㈢界址調查應依據 土地所有權人設置界標辦理外,並應查註各號土地之使用 情形及使用人等。㈣都市地區牆壁中心之延長線與騎樓大 柱中心不一定相符,故地籍調查時應詳實查註。㈤土地界 址不明顯難以明確指界必須協助指界時,調查員應查明歷 年複丈原圖並參照舊地籍圖予以實地協助指界。㈥土地所 有權人未到場指界亦未設立界標者;或雖到場而不指界者 ,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定逕行施測。㈦調 查期間如雙方所有權人指界不一致,應即召開協調會,予 以協調。㈧調查成果,應當天整理及著墨,每2星期應將 辦妥地籍調查表送督導員檢查。㈨督導員,除經常督導各



組工作情形外,每2星期應檢查各組之調查成果並作成果 檢查表2份,送主管課長審核及承辦員依重測成果檢查實 施要點規定辦理補正。」第6點規定:「戶地測量:㈠圖 根點為戶地測量之依據,為期圖幅之接合順利,應先依圖 廓線接合毗鄰圖幅之圖根點位置無誤後,始可辦理外業。 ㈡實量邊長,應用黑色墨註記於相應邊內側中央。㈢補助 點及主要界址點之方向線及距離在完成檢查程序前不得擦 去。㈣以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者應將附近一帶之天然界 及使用界詳細測繪後,參照原複丈原圖及原地籍圖放大移 繪,協助土地所有權人實地指定界址,設立界標,予以測 量並補辦地籍調查。……。」均係規範地政機關內部人員 進行地籍調查及戶地測量之處理方式及應注意事項等規定 ,亦難作為其請求被告辦理上開程序之公法上請求權。(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在法律上並無公法上請求權,其 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經   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說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梁 哲 瑋
法 官 侯 志 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