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824號
原 告 高雄醫學大學
代 表 人 楊俊毓(代理校長)
訴訟代理人 黃帝穎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敬人 律師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葉俊榮(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楊俊毓為原告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 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 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及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 序準用之。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 ,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 ,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 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 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其代表人為劉景寬。嗣本件訴訟於 民國106年6月21日宣判,原告代表人於107年7月1日變更為 楊俊毓,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董事會107年6月7日 高醫董志字第1070000147號函附卷可憑,茲據原告現任代表 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 ,由本院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蕭惠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