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742號
原 告 邱淑女
龔勃維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
代 表 人 李得全(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金同
王啟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及「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 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 法第2條及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賠償義 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 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 損害賠償之訴。」「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分別為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前 段及第12條所明定。加以上述行政訴訟法第2條之立法理由 明載:「人民之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私權爭執,得提起民 事訴訟;公法上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應依其他訴訟程序 救濟,例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訴訟、國家賠償訴訟……等事 件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可知,國家賠償事件 雖具公法爭議之屬性,然因國家賠償法已有特別規定之故, 而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不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 之公法上爭議事件。亦即依國家賠償法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 ,應向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管轄民事爭議事件之普通法院提起 ,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 字第4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第1項)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 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 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損害賠償,不得超 過『受損害時』之價值。」「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 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
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 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 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第1項)地政機關所收登 記費,應提存百分之10作為登記儲金,專備第68條所定賠償 之用。(第2項)地政機關所負之損害賠償,如因登記人員 之重大過失所致者,由該人員償還,撥歸登記儲金。」為土 地法第68條、第69條、第70條所明定。又「(第1項)土地 權利經登記機關依本規則登記於登記簿,並校對完竣,加蓋 登簿及校對人員名章後,為登記完畢。(第2項)土地登記 以電腦處理者,經依系統規範登錄、校對,並異動地籍主檔 完竣後,為登記完畢。」「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 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 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 為土地登記規則第6條、第13條所規定。再按「(第1項)本 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第2項)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 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 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第3項)前項 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 償權。」「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第1項)國家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 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第2項)前項賠償所需經費,應由 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應之。」「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 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 年者亦同。」「依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 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6條、第 7條、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從上開土 地法及國家賠償法規定整體觀之,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 「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 害賠償責任」,無非係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而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 賠償責任之規定(參照前揭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 第1項),核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臺北市○○區○○段○○段00○號 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及地上建物678建號建物(全部, 建物門牌:○○○路0段00巷0之0號0樓,下稱中山區房地) 係原告邱淑女所有;另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土地(應有部分35000分之1351)及其地上建物3086、3087 建號建物(均為全部,建物門牌:○○路0段000巷0弄0號及
7號2樓,下稱內湖區房地)係分為訴外人龔漢融(民國84年 3月31日歿,即原告龔勃維之父)及原告邱淑女所有。系爭 房地分別於84年3月13日及同年月25日,以84年中山字第 8484號及84年內湖字第8013號登記案(下稱系爭登記案件) 辦竣債權額新台幣(下同)400萬元及8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 在案(債權人兼抵押權人李偉祥,債務人龔漢融,義務人龔 漢融、原告邱淑女)。因抵押權人執行抵押權,系爭房地經 法院拍賣後,買受人於86年4月19日及88年12月7日辦竣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致原告喪失系爭房地所有權。惟系爭登記案 件乃第三人提出,所有權人根本未曾獲得地政單位任何資訊 或通知,中山地政事務所未取得所有權人之認可,率然自行 予以核准、將原告之房地產抵押權債務予以登載完成,侵害 百姓財產權,爰提起本件請求地政儲金賠償,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邱淑女2288.155萬元。(二)被告應給付 原告龔勃維1397.50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查系爭房地分別於84年3月13日及同年月25日,以系爭登記 案辦竣債權額400萬元及8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在案(債權人 兼抵押權人李偉祥,債務人龔漢融,義務人龔漢融、原告邱 淑女)。因抵押權人執行抵押權,系爭房地經法院拍賣後, 買受人於86年4月19日及88年12月7日辦竣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等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件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 堪以憑認。本件原告主張係因地政單位作業錯誤所造成其所 有系爭房地產遭受拍賣之損失,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云云 。經本院依職權闡明原告起訴之法律依據及訴訟種類?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其行政作業錯及所造成拍賣之損失等是否國家 賠償?答稱:「我是請求地政事務所地政儲金賠償。一般人 去辦理抵押權設定時都是收一定比例的地政儲金。地政儲金 賠償。不是國家賠償,是地政賠償,應該是由地政單位負責 。」等語(見本院卷第151-152頁言詞辯論筆錄)。被告辯 稱:「地政儲金是國家賠償的一種。地政儲金賠償是基於土 地法第68條的地政機關故意或過失登記錯誤之賠償規定。」 等語,足見,原告應係基於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就職 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 向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即被告請求負國家賠償責任。五、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結論所示 ,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容許當事人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 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此限於當事人另有行政訴
訟合法繫屬於行政法院為前提。經查,本件原告既未有何行 政訴訟合法繫屬於本院,則其單純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 地政儲金補償等規定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請求,自應依民事訴 訟程序向普通法院民事庭請求救濟,本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 限。又本件被告所在地係在臺北市信義區,依民事訴訟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將本件 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洪 遠 亮
法 官 張 瑜 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