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6年度,1634號
TPBA,106,訴,1634,201808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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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34號
107年7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鄭青
訴訟代理人 康賢綜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曾錫雄(主任)
訴訟代理人 吳慶芳
黃耀群
鄭土定
參 加 人 鄭允(吳靜裔之承受訴訟人)


鄭勵吳靜裔之承受訴訟人)


鄭禹吳靜裔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
民國106年9月26日府訴二字第10600157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與參加人為吳靜裔之子,原告與吳靜裔前以 民國103年7月10日訂立之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下 稱土地建物信託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於同年月11日 (被告收件日期),向被告申請辦理以吳靜裔所有坐落臺北 市萬華區青年段1小段8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420 );暨地上建物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之0房 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為信託財產、吳靜裔為信託人兼受 益人、原告為受託人之信託登記,經被告於103年7月15日核 准辦竣信託登記,並發給原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在案。嗣吳 靜裔於106年6月20日向被告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塗銷 系爭房地信託登記,經被告審查符合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 定,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8條第2項規定,於106年6月27日辦 竣塗銷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下稱原處分),並以106年7月4



日北市建地登字第10631094800號函(下稱通知函)通知原 告,及同日北市建地登字第10631094801號公告(下稱註銷 公告),註銷原告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原告對原處分、通 知函及註銷公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處分之 訴願;及就通知函、註銷公告為不受理決定,原告對原處分 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 1項規定,裁定命吳靜裔獨立參加訴訟,吳靜裔於訴訟中死 亡,由參加人為其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28條規定,信託登記之塗銷,原則應由 權利人會同受託人申請,於「受託人未能會同申請」之例外 情形,權利人始得單獨申請。吳靜裔單獨提出申請塗銷系爭 房地信託登記,屬前述例外情形;且其通知終止信託契約之 存證信函附件之信託契約書第8條載明:「……信託期間, 如已屆滿法定禁止處分期間,信託財產移轉給鄭億……。」 與申請信託登記時所附土地建物信託契約書記載之情形不符 ,堪認被告已知悉吳靜裔單獨申請塗銷信託登記,應有民事 糾紛之虞。惟被告未查明原告是否確有無法會同辦理之情形 ,亦未通知原告陳述意見,遽認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128條 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塗銷系爭房地信託登記,顯有違反正 當法律程序之瑕疵,應予撤銷。
㈡實則,吳靜裔欲出售系爭房地變現,經原告之子鄭億同意購 買,雙方以價金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訂立不動產買賣契 約,惟礙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規定該 房地5年內不得出售,原告與吳靜裔乃訂定信託契約,並為 上述信託契約書第8條約定,以擔保上開買賣契約。嗣吳靜 裔因對買賣價金不滿,先後多次以存證信函表達欲終止信託 契約,業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嚴詞表示終止於法未合,詎吳靜 裔單獨向被告申請塗銷信託登記,足徵雙方就信託關係已生 爭執,被告亦明知吳靜裔提出之申請文件已載明信託財產移 轉予鄭億等語,竟未通知原告而盡查證之責,徒以吳靜裔片 面之詞,即作成原處分,顯有違誤等情。並聲明:原處分及 該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按內政部95年12月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05452 4號函、96年7月1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047989號函釋(以 下合稱內政部95、96年函釋)意旨,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 享有者,除契約有特別約定者外,委託人得隨時終止信託, 並檢附通知終止信託關係之存證信函為證明文件,單獨申請 塗銷信託登記。依系爭房地信託登記申請時檢附之土地建物 信託契約書記載受益人為信託人吳靜裔,信託關係消滅時,



信託財產亦歸屬於吳靜裔,核屬自益信託,吳靜裔單獨申請 塗銷系爭房地信託登記時,已檢附存證信函為證,依前揭說 明,即符合單獨申請規定,原處分准其所請,即無不合:且 被告審查本件塗銷登記案時,係以103年登記有案之土地建 物信託契約書為據,至於申請信託登記時未檢附之信託契約 書,非被告所能置喙。又原處分塗銷系爭房地信託登記,非 屬限制或剝奪原告權利之行政處分,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之適用;況本件審查結果,原告與吳靜裔之信託關係業已 終止,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 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之情形,得不給予處分相對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參加人陳述:吳靜裔本欲於106年6月8日會同原告辦理塗銷 信託登記,惟當時身體不好又居住於臺中,乃於106年6月6 日傳真予原告事務所詢問得否延期,嗣經原告106年6月8日 表示涉及鄭億之權利而拒絕。惟查,系爭房地信託契約僅由 吳靜裔與原告訂定,吳靜裔鄭億間更無就系爭房地存有買 賣契約,因原告業以106年6月8日存證信函拒絕辦理塗銷信 託登記,且吳靜裔等待2個禮拜,原告仍無會同辦理之意, 吳靜裔乃逕行申請塗銷系爭房地信託登記等語。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塗銷信託之土地登記申請 書、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申請信託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建物信託契約書、通知函、註銷公告,附原處分卷第4- 7、14-17、20-27頁;暨原處分、訴願決定附本院卷第322、 323、61-69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經核本 件之爭點為:被告受理吳靜裔之申請,辦理塗銷系爭房地信 託登記,是否合法?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 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 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 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前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 於不利於受託人之時期終止信託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 有不得已之事由者,不在此限。」「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 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 、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 信託法第1條、第63條、第65條定有明文。而「本規則所稱 土地權利信託登記(以下簡稱信託登記),係指土地權利依信 託法辦理信託而為變更之登記。」「信託以契約為之者,信 託登記應由委託人與受託人會同申請之。」「信託財產依第



125條辦理信託登記後,於信託關係消滅時,應由信託法第 65條規定之權利人會同受託人申請塗銷信託或信託歸屬登記 。前項登記,受託人未能會同申請時,得由權利人提出足資 證明信託關係消滅之文件單獨申請之。未能提出權利書狀時 ,得檢附切結書或於土地登記申請書敘明未能提出之事由, 原權利書狀於登記完畢後公告註銷。」則為土地登記規則第 124條、第125條、第128條所明定。
㈡承上,信託利益包括「信託財產本身」及「信託財產所生之 孳息」,其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即為「自益信託」,依信 託法第63條規定,委託人得依一方之意思表示,隨時終止信 託關係;惟於不利於受託人之時期終止信託者,除有不得已 之事由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信託契約因委託人依 上開規定行使終止權而歸於消滅時,如受託人未能會同委託 人申請塗銷信託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委託人即得提出足資證明信託關係消滅之證明文件,單 獨申請辦理之。內政部95、96年函釋示:「自益信託之委託 人除信託契約另有約定外,得檢附其通知受託人終止信託關 係之存證信函單獨申請塗銷信託登記。」經核與上揭法令規 定相符,土地登記機關自得援引辦理相關案件之依據。 ㈢經查,原告與吳靜裔於103年7月11日向被告申請辦理系爭房 地信託登記,所檢附之土地建物信託契約書載明:「……1. 信託目的:管理及處分(出售)信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但 法定禁止處分期間屆滿前,不得為任何處分行為。2.受益人 姓名:吳靜裔……。4.信託期間:103年7月10日至110年12 月31日止,……。5.信託關係消滅事由:信託目的完成。6. 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受託人依約管理處分(出售) 信託物所有權,但法定禁止處分期間屆滿前,不得為任何處 分行為。7.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吳靜裔。 8.其他約定事項:(空白)。」等語(見原處分卷第23頁) ,足見原告與吳靜裔就系爭房地訂定之信託契約,屬自益信 託,吳靜裔得隨時終止該信託契約。又吳靜裔於106年6月7 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001359號存證信函(下稱1359號存證信 函),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房地之信託契約關係,並請求原 告應塗銷信託登記,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6日8日送達原告等 情,為原告所不爭,亦有上開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附卷為憑(見原處分卷第9-11、18、19頁),則依上開說明 ,原告與吳靜裔間就系爭房地之信託關係,因委託人吳靜裔 終止信託契約而歸於消滅,惟吳靜裔未能會同受託人即原告 申請塗銷系爭房地信託登記,吳靜裔乃檢附上開1359號存證 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明文件,單獨提出申請,被告



依上引土地登記規則第128條第2項前段規定准予所請,以原 處分塗銷系爭房地信託登記,即無不合。
㈣原告雖主張吳靜裔提出之1359號存證信函,尚附有其等另訂 立之信託契約書,其中第8條約定:「信託期間,如已屆滿 法定禁止處分期間,信託財產移轉給鄭億……。」與申請信 託登記時所附土地建物信託契約書之記載不符;此係因吳靜 裔與原告之子鄭億達成以1,3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惟礙於 眷改條例規定5年內不得出售,原告與吳靜裔乃訂定上開信 託契約,並為上述第8條約定,顯見本件是否為自益信託, 尚有疑問,且有民事糾紛之虞,被告未予查明,又未給予原 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處分顯有違誤等語,並提出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05-307頁)。惟查: 1.觀諸上開1359號存證信函附件一信託契約書約定:「第1 條信託關係人:委託人兼受益人:甲方(即吳靜裔)、受 託人:乙方(即原告)。第2條信託目的:甲方因年事已高 ,基於妥善管理運用財產,委由乙方管理,利益歸屬甲方 ,法定禁止處分期間屆滿前,不得為任何處分行為。…… 第5條信託財產管理:依信託本旨管理、處分信託財產, 惟法定禁止處分期間,不得處分信託財產。第6條信託收 益計算、分配之時期及方法:㈠乙方應就信託財產報告甲 方。㈡信託財產於信託管理期間所生之一切……費用,由 甲方支付。……。」等情(見原處分卷第12-13頁),可 知吳靜裔與原告訂定之上開信託契約書,亦係約定以吳靜 裔本人為受益人,將系爭房地委由原告管理、處分,原告 管理、處分系爭房地獲取之利益,全部歸屬於吳靜裔。至 上開信託契約書第8條約定,僅是吳靜裔與原告就法定禁 止處分期間屆滿後,原告基於受託人權責,應如何處分系 爭房地所為之約定,要不影響系爭房地信託契約為自益信 託性質,訴外人鄭億既非該信託契約當事人,尚不得逕憑 該約款請求原告或吳靜裔移轉系爭房地;況縱依原告所稱 上開條款係為確保吳靜裔鄭億間買賣系爭房地契約之履 行而訂立,則原告於法定禁止處分期間屆滿後,將系爭房 地移轉予鄭億之同時,依原告提出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約定,鄭億應給付價金1,300萬元予吳靜裔,是原告處 分(移轉)系爭房地予鄭億所獲取之利益,亦歸屬於吳靜 裔。因此,原告指稱其與吳靜裔另訂立上開信託契約書雖 有上述第8條約定,而與其等申請信託登記提出之土地建 物信託契約內容不同,惟二份信託契約均屬自益信託性質 ,足堪認定,依上開說明,吳靜裔得隨時終止之;且土地 登記規則第128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謂「受託人未能會同申



請」,僅在描述受託人未會同權利人提出申請之客觀事實 狀態,與受託人無法會同辦理之原因無涉。原告援引上情 ,主張本件信託財產(即系爭房地)之權益最終歸屬者為 鄭億,是系爭房地信託契約是否為自益信託顯有疑問,且 被告未查明原告是否確有未能會同申請之事由,逕依內政 部95、96年函釋,認得由吳靜裔單獨申請塗銷信託登記, 顯悖於土地登記規則第128條第2項規定云云,委難採憑。 2.又查,被告依吳靜裔(委託人)之申請,作成原處分塗銷 系爭房地信託登記,尚非限制或剝奪原告(受託人)自由 或權利之行政處分;且土地登記規則第128條第2項已明定 ,信託關消滅時,如受託人未能會同權利人申請塗銷信託 或信託歸屬登記時,得由權利人提出足資證明信託關係消 滅之文件單獨申請之,土地登記機關受理此類申請塗銷登 記案件時,自無須再命受託人陳述意見,原告援引行政程 序法第102條規定,指摘被告於處分前,未通知原告陳述 意見,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云云,即無可採。另土地登記規 則第128條第2項後段規定,當事人申請塗銷信託或信託歸 屬登記,如未能提出權利書狀時,得檢附切結書或於土地 登記申請書敘明未能提出之事由,原權利書狀於登記完畢 後公告註銷。是吳靜裔依同條項前段規定,檢附上開1359 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明文件,單獨申請塗 銷系爭房地信託登記時,因未能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註記「本案因委託人(受託人之 誤植)無會同辦理信託塗銷,故無法提供土地及建物所有 權狀,如有不實申請人(即吳靜裔)願負法律責任。」等 語,乃敘明未能提出權利書狀之理由及切結願負不實之法 律責任,非切結受託人即原告確實未能會同。故被告依上 開規定,於塗銷系爭房地信託登記後,以註銷公告註銷原 告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即無不合。原告謂被告僅依吳靜 裔出具切結書記載「本案因委託人無會同辦理信託塗銷, ……」等語,遽以本件情形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128條第2 項規定,認得由吳靜裔單獨提出申請,自與上開規定有悖 云云,顯誤會上開備註欄切結內容文義,亦難採認。 ㈤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請求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暨吳靜裔鄭億是否訂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民事爭 議,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予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蕭惠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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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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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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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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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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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