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報公職人員財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上字,106年度,195號
TPBA,106,簡上,195,20180831,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黃俊偉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
代 表 人 蔡清祥(部長)
訴訟代理人 李易臻
范佳雯
上列當事人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23號行政訴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蔡 清祥,茲據被上訴人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 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行政訴訟起因於上訴人於民國101年間為新北市立○○ 國民小學教師兼事務組長,並於101年8月1日卸職,屬公職 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所定應依該法申報財產之 人,且依同法第3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應於101年8月1日起2 個月內(即101年10月1日前),向財產申報機關申報財產。 上訴人於102年2月25日始向財產申報機關申報財產,逾規定 申報期限147日,經被上訴人於105月11月7日以法授廉財申 罰字第1050501461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認定上訴人 於101年申報財產時,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 申報,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53,000元。上訴人不服,提 起訴願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2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三、上訴意旨略以:(一)被上訴人主張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1 年9月18日北教政字第101255811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中 申報軟體版本更新並不影響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規定,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判決仍將被上訴 人上述主張,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誠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規定之證據法則,故原判決當有判決不適用法規 之違背法令。(二)一般人對軟體更新的作業通知,不會置



之不理,尤其是通知載明「下載最新PDS4.02版申報程式( 99年11月1日更新)安裝後再為申報」,在時間上確實比要 求申報之99年10月1日較晚,顯見原判決僅以單純論理為臆 測之根據,而就訟爭事實為推定之判斷,已違背最高法院18 年上字第209號判例規定之證據法則,故有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本院查:
(一)按有申報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故意申 報不實者,處6萬元以上120萬元以下罰鍰,公職人員財產 申報法第1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前 段明定「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故意申報不 實」者,均應裁處罰鍰,其中「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 申報」未如同「故意申報不實」明定以故意為要件,是依 前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不論行為人未依規定期限 申報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處以行政罰。
(二)原審法院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認定新北市政府教育局 於101年9月間以系爭函文通知上訴人申報財產,上訴人對 於應為本件財產申報之時間及法律效果,知之甚詳,且申 報財產係公職人員之法定義務,申報人應自行於法定期間 內主動辦理,申報軟體版本是否更新與上訴人是否履行其 法定義務無涉,不得以此作為逾期申報之正當理由,上訴 人自99年8月1日起,即開始申報公職人員財產,本次並非 首次申報財產,且已收受系爭函文,知悉應為財產申報之 時間,竟逾規定申報期限147日,堪認無正當理由未依規 定期限申報財產,且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應依公職人 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前段規定處以罰鍰,且被上訴 人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下稱系爭罰 鍰基準)第3、6、7點規定,以上訴人逾規定申報期限147 日,本應裁處罰鍰735,000元,惟原處分考量上訴人本次 僅係第2次申報,且縣(市)政府各級學校未設置專責政 風人員,不易取得相關法令諮詢,且上訴人一經政風單位 行為催促申報後即行完成申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 受責難程度尚非重大,並依上訴人資力,酌減罰鍰,故依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裁處上訴人罰鍰253,0 00元,裁量並無逾越、怠惰、濫用或裁量減縮至零之情形 ,難謂原處分違法,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固非無見。(三)然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不僅為行政



罰之主觀構成要件,且參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亦為裁處罰鍰之裁量 權行使時所應審酌之事項。司法院釋字第641號解釋亦明 示「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罰鍰,其違規情 節有區分輕重程度之可能與必要者,應根據違反義務情節 之輕重程度為之,使責罰相當」之意旨。故違反公職人員 財產申報法規定期限而逾期申報行為,究竟主觀上出於故 意或過失,其應受責難程度不同,即應於裁量決定個案罰 鍰輕重時,由裁罰機關依職權予以查明並納入裁量審酌; 否則即有裁量怠惰或濫用之違法。尤其依上訴人行為時所 應適用之98年9月14日被上訴人修正發布之系爭罰鍰基準 第6點規定,應受裁罰者,經審酌其動機、目的及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認以第1點至第5點所定額 度處罰仍屬過重,得在法定罰鍰金額範圍內,酌定處罰金 額。換言之,被上訴人於裁罰時,應注意個案情節是否應 受責難程度較輕,而酌予在法定罰鍰金額範圍內定其處罰 金額,且此所謂應受責難程度,參酌前開說明,並非僅止 於客觀上第幾次違反義務之次數,或行為人服務機關有無 設置單位可供遵法諮詢,以及行為後是否立即改正之態度 等,更包括行為當時究竟出於故意或過失之責任形態在內 ,若未依調查證據結果予以明確認定逕予裁罰,當屬裁量 怠惰或濫用之違法。而此,應為行政法院依職權加以審查 之事項,並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按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 驗法則判斷其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若行 政法院就此未予審查,即有未盡職權調查證據義務,及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本件上訴人逾期為財產申報,且有故 意或過失之責任要件,固經原審法院認定,並記述其理由 於原判決內,惟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主觀上究竟是出於故 意或過失之情節,因而違反其行政法上應於期限內申報財 產之義務,關係到上訴人應受責難程度如何,並影響原處 分罰鍰金額之裁量是否適法的判斷,自應由原審法院依職 權調查為明確認定,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中。但 原判決就上訴人主觀責任態樣未詳予區辨認定,並敘明其 得心證之理由,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背法令情事。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有上揭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 以影響本判決結果,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 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上開部分事證尚有未明,本院無 從自為判決,有由原審法院再行調查審認之必要,於此將



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
五、判決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 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羅 月 君
     法 官 梁 哲 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