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上字,106年度,105號
TPBA,106,簡上,105,2018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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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旭東(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 律師
 吳子毅 律師
被上訴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石發基(局長)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 律師
 李柏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
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8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月11日起聘僱前國道人工收費員高○ 美(下稱高員),並於同日申報高員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 資均為新臺幣(下同)2萬5,200元。然經被上訴人審查認高 員既為前國道人工收費員,依上訴人與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 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所簽訂之民間參與高速公路電子收 費建置與營運契約(下稱電子收費契約)規定,高員具有薪 資保障3萬7,292元,則上訴人自應將高員受僱於上訴人後所 支領之薪資保障轉職保障金列入申報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 ,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條、第14條、第15條及同條例施 行細則第15條規定,以105年4月6日保退二字第10560068220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自其提繳日起調整高員之勞工退休 金月提繳工資為3萬8,200元,並於105年3月份內補收短計之 勞工退休金。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原審)105年度簡字第38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高公局103年1 2月25日業字第1030051509號函(下稱高公局103年12月25日



函)說明二明言:「尊重貴公司(即上訴人)在ETC建置營 運契約外之關懷收費員作為」,而上訴人103年12月24日總 發字第1030002075號函亦稱收費員轉職補助作業計畫(下稱 系爭補助計畫)為建置營運契約外之計畫,可知電子收費契 約之當事人即上訴人及高公局皆已認定系爭補助計畫為電子 收費契約外之關懷作為,與電子收費契約無關,原判決逕為 相反之認定,卻未對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加以說明,徒憑臆 測而不憑證據,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原判決雖又援 引高公局103年9月10日業字第130036652號函認定依系爭補 助計畫所生之「收入差額補助」性質為工資,然前開高公局 函實係針對因電子收費契約所生「轉職保障金」之性質,於 作成時根本不存在系爭補助計畫,是前開高公局函自不得援 引解釋「收入差額補助」之性質,原判決對此上訴人主張未 置一詞,逕自援引前開高公局函,自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法情事。㈢查上訴人早已完成對高員之轉置,其離職後已非 電子收費契約之保障對象,則其嗣後與上訴人再締結聘僱契 約時,自無可能明知其仍受電子收費契約之薪資保障條款之 保障,而上訴人亦係基於高員已非電子收費契約保障對象此 一前提,與高員締結聘僱契約,是上訴人與高員間絕無任何 認定「收入差額補助」為工資之默示合意可言。上訴人於原 審已陳明上訴人早已於103年間完成電子收費契約中之收費 員轉置作業,並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69號民事裁 定肯認,然原判決對此皆置之不論,逕認上訴人與高員間有 默示合意,顯然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㈣上訴人於94年9 月28日以總發字第09400280號函請高公局備查之「遠通電收 就交通部臺灣國道高速公路局約僱收費員轉置作業管理辦法 (下稱轉置作業辦法)」屬電子收費契約之約定,業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899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 重上字第951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69號 民事裁定所認定,而前開民事判決所指之電子收費契約即為 96年8月22日所簽訂之契約,是轉置作業辦法雖係於94年9月 28日所訂定,仍屬96年8月22日電子收費契約之約定。原判 決一方面稱要以電子收費契約為基礎而解釋,另一方面卻排 除屬於電子收費契約約定之轉置作業辦法而為解釋,顯有判 決理由矛盾之情事;復對於為何不採納前開民事法院所認定 轉置作業辦法屬電子收費契約之約定一事未置一詞,逕認轉 置作業辦法非屬電子收費契約之約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法。㈤原判決既認定電子收費契約為第三人利益契約,亦 認定收費員得依電子收費契約之薪資保障條款請求薪資,然 於此一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法律關係中,收費員並未以提供勞



務予上訴人或高公局作為給付轉職保障金之對價,而上訴人 或高公局皆無向轉職之收費員請求提供勞務之權利。原判決 卻認定上訴人依系爭保障條款所給付之轉職保障金屬勞動基 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工資,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並聲明求為:1.原判決廢棄。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尚無違誤,茲 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 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 法第2條規定。」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之適用對 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下列人員,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 撥退休準備金者,不適用之:一、本國籍勞工。」第14條第 1項規定:「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 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第15條第2項及第 3項規定:「(第2項)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 ,其雇主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 保局;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 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第3項)雇 主為第7條第1項所定勞工申報月提繳工資不實或未依前項規 定調整月提繳工資者,勞保局查證後得逕行更正或調整之, 並通知雇主,且溯自提繳日或應調整之次月1日起生效。」 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第1項)依本條 例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 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 保局申報。(第2項)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 月工資之平均為準。(第3項)新進勞工申報提繳退休金, 其工資尚未確定者,暫以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工資,依月提 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申報。(第4項)適用本條例之勞工同 時為勞工保險或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者,除每月工資總 額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下限者外,其月提繳工資金 額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或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 ㈡次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 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 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 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 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 、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 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



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四、醫療補助費、 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五、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 。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七、 職業災害補償費。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 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九、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 。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 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準此,勞動基準 法所稱之工資,須具給付與勞動有對價關係,且非屬勞動基 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列舉除外之經常性給與要件,惟判 斷某一支給是否為經常性給與,應以其實質內涵為決定,不 以其給付時所使用之名目為準。
㈢再按國家為改良勞工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 勞工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之政策,憲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鑒於工業革命與資本主義之蓬勃發展,企業主秉 於『所有權絕對』而盡其剝削之能事,勞工則由於『契約自 由』而只能任勞任怨,形成貧窮、失業及貧富嚴重差距等社 會問題,因之社會主義興起,進而有現代福利國家之產生; 社會保險、社會促進及社會救助乃為其重要手段,藉以達成 社會安全之目標。企業主因勞動契約而享有勞工之勞動成果 ,是企業主除對勞工提供勞務應為對價給付(工資)外;又 因勞務源自於勞工之身體,復應對勞工身體之健康及安全, 附隨有照顧之義務,其義務包括勞工傷病、殘廢及老年之照 顧等。是現代福利國家之企業主必須參與勞工保險、促進及 救助,以維護勞工基本健康安全生活,已成為其固有之社會 責任。我國現制之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勞工退休、積欠工 資墊償基金等與勞工社會福利相關之制度,賦課企業主負擔 部分勞工保險保費、就業保險費、並提繳退休金及積欠工資 墊償基金,資為上開制度之財務來源之一,核乃立法者本於 企業主應盡勞工照顧義務之法理,實現憲法第153條社會安 全政策……企業主既係因享受勞動成果所生之社會責任而必 須繳納上開費用,其費用之高低即適當依其所享受之勞動成 果為準據而訂定,而勞動成果之貨幣價值評估即依勞工因該 勞動所得對價為據……。基此,勞工因勞動所獲得之保障除 勞動契約之工資外,並有相應之社會安全制度支持;企業主 為勞工勞動成果之所支出者,則除勞動契約之工資外,並應 就上開社會義務而為繳納,以建構社會安全網。……國家為 提升公共服務水準、加速社會經濟發展,因此辦理民間參與 公共建設,主辦單位原建設之勞動力有所轉型,勞工因此有 轉職之必要,勢所當然;然轉職勞工原有薪資及如前述之制 度性保障在合理適當之過渡時期必須給與一定程度之保護,



此當為社會福利國下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之主辦單位與企業主 之共識。因此,參與公共建設之企業主是否提供轉職勞工於 相當期間內享有一定程度之原薪資及制度性保障,當然為主 辦單位於甄選階段是否評定其為最優,乃至於議約階段是否 與之締約之基本考量;而企業主提出關於薪資保障方案,基 於前述勞動契約對制度性保障無須記載之慣例,除非方案中 明白排除關於制度性保障之給付,契約相對人(主辦單位) 所認知之『薪資保障』,與勞動契約之勞工相同,當然亦認 相應於保障薪資數額之社會安全費用仍由企業主支出,並出 於此意而為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契約之締結,而令企業主得從 事重大公共建設。」且有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78號 判決可資參照。
㈣查原審業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認定:⒈依電子收費契約 約定第1章總則1.1.1,可知該契約附件9約定上訴人依據議 約確定條款修訂之投資計畫書(下稱投資計畫書)係屬電子 收費契約之一部分。又依電子收費契約附件9投資計畫書第 七冊營運計畫書(二之二)之二十章「既有收費人員吸收作 為計畫」,其20.1規定:「本公司(即上訴人)對收費人員 之承諾-本公司同意就高公局現有及將來於本專案實施時需 要轉職之收費人員全數吸收,並對吸收之收費人員承諾下列 權益之保障:(1)工作權保障:本公司承諾自收費人員轉 職之日起五年內保障該收費人員之工作權,並保證不以業務 縮減為由資遣該收費人員,惟考量企業人員管理之公平性, 若收費人員有行為偏差或違反公司規定屬情節重大者,不在 保障之列。(2)薪資保障:不論該收費人員轉職至建置營 運公司或其關係企業,本公司承諾自該收費人員轉職日起五 年內,其年薪不低於該人員轉職前一年之年薪(本薪加工作 獎金)為原則。但為避免產生『同工不同酬』、『薪酬管理 雙重標準』之負面狀況而引發原有員工異議、影響工作士氣 ,故該人員仍適用該公司之敘薪標準。年薪之差額部分,將 另行按月補償該收費人員。」而高員即屬原任職高公局之收 費員後直接轉職受僱於上訴人,上訴人應依投資計畫書之承 諾,自收費人員轉職日起5年內,有給付不低於轉職前1年「 年薪」之義務。雖上訴人嗣與高員訂立本薪2萬5,000元之聘 僱合約,然此僅係上訴人為避免產生同工不同酬、薪酬管理 雙重標準之負面狀況而引發原員工異議、影響工作士氣,而 配合上訴人敘薪標準內部作業所為。又上訴人依電子收費契 約,本應對於轉職之收費人員(含高員)全數吸收,並予轉 職日起5年內薪資保障,是不論上訴人有無訂定系爭補助計 畫,均不影響上訴人應依電子收費契約履約之義務。⒉而高



員轉職至上訴人後,上訴人事實上就不足年薪之差額均有給 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高員應明知於轉職至上訴人時,所 獲得之報酬除本薪外,尚有不足年薪差額之5年給付保障, 而上訴人依電子收費契約也明知其有依約按月給付不足年薪 之差額之義務。則上訴人與高員就不足年薪之差額實際上已 達成工作5年內按月給付之默示合意,如此解釋始符合事實 狀況、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 發生之法律效果及原告有依誠實信用履行電子收費契約之義 務。又該不足年薪之差額,依電子收費契約所載,既為勞工 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年薪報酬」之一部分,且屬按月之經 常性給付,其性質當屬工資無疑,不因上訴人所使用之名目 為「補助」而可認係屬恩惠性之給與。⒊另高員到職日與申 請收入差額日縱有不同,上訴人仍有依電子收費契約應將「 不足年薪之差額」給付予高員之義務。又上訴人於94年9月2 8日以總發字第09400280號函請高公局備查之轉置作業辦法 係其自行訂定,嗣上訴人與高公局於96年8月22日簽訂電子 收費契約,關於轉職之收費人員相關工作及薪資保障已納入 該契約並為清楚約定,上訴人即應受該契約內容所拘束。⒋ 況電子收費契約所載既為「薪資保障」,且明確約定「轉職 日起5年內其年薪不低於轉職前1年之年薪」及「年薪之差額 ,將另行按月補償該收費人員」,顯然此係為轉職至上訴人 或其關係企業之收費人員利益而訂立,且既明定上訴人有給 付年薪差額義務,則契約目的即係為使該收費人員取得對於 債務人即上訴人直接請求給付年薪差額之權利,自屬利益第 三人契約。無論係轉職至上訴人或其關係企業之收費人員均 有向上訴人直接請求給付年薪差額之權利,且不因實際上是 否由真正雇主給付,即會改變其為薪資之性質。被上訴人認 定高員薪資保障轉職保障金年薪差額(即上訴人所述之收入 差額補助)係屬工資之一部分,以原處分核定調整高員之勞 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為3萬8,200元,並於105年3月份內補收 短計之勞工退休金,核無違誤等諸多得心證之理由綦詳,且 就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其給付高員收入差額補助與勞務提供 間不具對價性,且其與高員間並無將之默示合意為工資,及 其自訂之轉置作業辦法規定轉職保障金為其他收入等主要論 述,如何不可採,已予指駁,另說明就上訴人其餘不影響本 案判決結果之攻擊方法,不逐一論敘,經核並無上訴意旨指 摘之判決理由不備及判決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情事。 ㈤雖上訴人上訴主張由高公局103年12月25日函可知,電子收 費契約之當事人已認定系爭補助計畫為電子收費契約外之關 懷作為,與電子收費契約無關,且其於原審即已陳明其早已



完成對高員之轉置作業,高員離職後已非電子收費契約之保 障對象,而上訴人亦係基於高員已非電子收費契約保障對象 此一前提,與高員締結聘僱契約,是上訴人與高員間絕無任 何認定「收入差額補助」為工資之默示合意可言,然原判決 對此皆置之不論,逕認上訴人與高員間有該默示合意,顯有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查,依電子收費契約第2.1條 契約期間明文約定:「本契約期間自本契約簽訂日開始起算 ,包括『建置期間』及『營運期間』,合計18年4個月。除 本契約另有規定外,契約期間不因乙方(即上訴人)之建置 期間提前或延誤而增減。」復依電子收費契約附件9投資計 畫書第七冊營運計畫書(二之二)之二十章「既有收費人員 吸收作為計畫」,其中20.1規定係載明上訴人同意就高公局 現有及將來於本專案實施時需要轉職之收費人員全數吸收, 並對吸收之收費人員承諾就工作權、薪資、福利、工作地點 及轉職補償等權益予以保障。而高員確為前國道人工收費員 ,其雖曾於104年4月21日接受上訴人轉職就業安排而受僱於 上訴人,惟因健康因素旋即於同年月23日離職,嗣於105年1 月11日已由上訴人安排轉職就業復受僱於上訴人,上訴人事 實上就不足年薪之差額均有給付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依前揭電子收費契約約定,高員既係再次接受上訴人安排 轉職,而非領取5個月本薪加工作獎金之轉職補償金,即仍 屬於電子收費契約有效期間內需要轉職之收費人員,上訴人 自仍受該契約效力之拘束,而應依約履行其對需要轉職之高 員為薪資保障之義務,亦即於高員轉職日起5年內,其年薪 不低於該人員轉職前1年之年薪。至於高公局103年12月25日 函僅係復上訴人103年12月24日總發字第1030002075號函而 表示尊重上訴人之關懷收費員作為,並未表明因此免除上訴 人於電子收費契約所承諾對需要轉職之收費人員之薪資保障 義務甚明。且原判決於理由中已有論述不論上訴人有無訂定 系爭補助計畫,均不影響上訴人應依電子收費契約履約之義 務,自難認原判決有何足以推翻原判決結果之不備理由情事 。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上訴主張,容屬其一己主觀見解,並 無足取。至於上訴人其餘述稱各節,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 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以其主觀歧異之見 解,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為不 當,要無可取。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以被上訴人認轉職保障金(即上訴人所述 收入差額補助)屬工資,據以計算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 以原處分核定調整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並於105年3月份 內補收短計之勞工退休金,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違誤,



認上訴人請求均予撤銷,為無理由,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 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有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 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矛盾等違背法令 之情形。從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淑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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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