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再更字第1號
再 審 原告 郭上源
訴訟代理人 蔡宏修 律師
朱龍祥 律師
再 審 被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葉俊榮(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
9 月22日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66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4 年度裁字第1691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本院於105 年7 月7 日以104 年度再字第116 號判決駁回,再
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6 年度判字第67號判決廢
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再審被告教育部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潘文忠歷經變更 為葉俊榮,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壹、事實概要:
再審原告原係臺北縣私立淡江高級中學(現改制為新北市私 立淡江高級中學,下稱淡江高中)專任教師,民國94年8 月 間遭該校以教學不力、教學行為失當有損師道為由,通知自 94學年度起不予續聘,申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 (下稱教育部申評會)94年11月28日申訴決定,以該不續聘 措施未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不予維持,另訴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確認其與淡江高 中聘僱關係存在。淡江高中復提該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 校教評會)95年12月29日會議,以再審原告行為不檢,有損 師道,決議解聘,報經再審被告以96年2 月27日教中(二) 字第0960503079號書函還請依規定補足程序擇期再議。嗣淡 江高中以其校內遭再審原告性騷擾學生人數眾多,指由1 位 教師於96年3 月13日提出性騷擾檢舉案,同年3 月15日召開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決議受理並組成調查小 組,作成調查報告,同年5 月31日召開性平會決議性騷擾案 成立及提出懲處建議,移由校教評會96年6 月26日會議審查 決議再審原告構成性騷擾,屬行為不檢,依教師法第14條第 1 項第6 款規定不予續聘,於報經再審被告96年7 月31日部
授教中(二)字第0960514131號函(下稱再審被告96年7 月 31日函)准予辦理後,以96年8 月6 日淡人字第0960000110 號函通知再審原告,自96年8 月1 日起不再續聘為專任教師 。再審原告申復未果,提起申訴,經教育部申評會96年12月 24日申訴決定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教 育部96年7 月31日函及教育部申評會96年12月24日申訴決定 關於性騷擾案成立部分訴願駁回。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 再審原告續提行政訴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571 號判決( 下稱前判決)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666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嗣再審原 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就再審原告 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事由部分,以10 4年 度裁字第1691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經本院104 年度再字第 116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67號判決廢棄原判決, 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貳、再審原告主張:
一、原審前判決係以淡江高中96年3 月15日性平會調查案(下稱 淡江高中960315號案)調查小組之「不續聘」建議及95年11 月27日晤談紀錄為基礎,至於教育部102 年1 月9 日性平會 調查案(下稱教育部1020109 號案)密件卷宗係再審原告於 該案申復結束後所抄錄之資料,該資料一部分為淡江高中96 0315號案之原始檔案,然「淡江高中960315號案」與「教育 部1020109 號案」二者間僅係有關連但屬不同案件,二案之 檢舉人、被檢舉人、調查主體、機密檔案之主管機關及解密 期限均不相同,足見上開二案並非同一案件。
二、本件再審被告當初係以密件方式交付教育部1020109 號案密 件卷宗,至今尚未解密,故於教育部1020109 號案之行政爭 訟結束(即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10 號案,含上訴審最高行 政法院104 年度裁字第1264號裁定)前,因與本件為不同案 件,再審原告自無法依行政訴訟法第46條規定獲得之機密資 料再用於其他案件,蓋使用目的與聲請再審之目的不同,其 得已使用之範圍自不包含淡江高中960315號案再審案件。又 再審被告所有來函皆告知須以密件處理,顯見係為限制再審 原告將該密件卷宗用於教育部1020109 號案以外之其他爭訟 ,以避免洩漏密件內容,本院嗣於104 年9 月10日發以院貞 月股104 訴00210 字第1040008423號函知再審原告因最高行 政法院104 年度裁字第1264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抗告,始 檢還教育部1020109 號密件卷宗資料乙袋,足證再審原告於 104 年9 月10日前均無法於本件使用教育部1020109 號案密
件卷宗。
三、本件再審原告確實有因系爭證物先前因故不能使用,致未經 斟酌,嗣104 年10月1 日始得使用,而有再審理由發生或知 悉在後之情事,且縱使知悉亦無法使用該份證據作為本件原 審聲請再審補充理由之新證據,自不得於104 年4 月30日即 開始起算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故再審原告於教育部102010 9 號案爭訟結束後三十日內,於104 年10月4 日向最高行政 法院聲請函調該密件卷宗而提出據為再審事由,並未逾30日 不變期限當屬事實。退步言,即便再審原告係於104 年9 月 10日即已取得該密件資料,亦無逾越30日不變期間,則再審 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自應符合再審期間規定。四、退萬步言,縱認淡江高中960315號案與教育部1020109 號案 為相同案件,教育部1020109 號案之密件卷宗一部分為淡江 高中960315號案之原始檔案,應可視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 證據。依最高行政法院網頁之「公務機密法規適用疑義釋例 彙整」可知,上開二案皆涉及檢舉、隱私等而屬於「一般公 務機密」,復依行政院「事務管理手冊」文書處理部分第50 點及第53點規定,足證再審原告於上開時日之前,因該密件 卷宗尚屬機密資料,從而依機密檔案管理辦法第12條及第16 條規定,機密檔案未經該機關人員核准不得複製,故再審原 告縱使知悉亦無法使用該份證據作為本件原審聲請再審補充 理由之新證據,自不得開始起算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是本 件再審被告自得使用該證物之時起至遞狀日止,仍未逾越30 日不變期間。
五、淡江高中960315號案調查小組並未訪談被害人,且淡江高中 在性平調查程序外之晤談紀錄,其調查程序和調查小組組成 (含性別比例及專業人士比例)均不合法,其訪談被害人實 屬違法,自難就其調查之結果供作認定本件再審原告不利之 證據。再者,觀諸淡江高中960315號案調查之原始檔案所附 性平會調查小組之專業建議,並未提出任何不續聘再審原告 之建議,則淡江高中性平會除有其他合法正當之理由外,自 應尊重調查小組之專業建議,不得作出與調查小組意見不同 ,且更不利再審原告之不續聘處分,足證該調查程序嚴重違 背正當法律程序,並違反專業建議而與比例原則未符等語。六、綜上所述,並聲明:
(一)再審被告96年7 月31日部授教中(二)字第0960514131號 不續聘核准處分及再審被告96年12月27日台申字第096020 1739號申訴評議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參、再審被告未提書狀,援引歷次主張,並聲明:(一)再審原
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 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而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係指該項證物於 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因當事人 不知有此證物,或雖知其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 ,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 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作 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 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 再審之訴。至於所稱證物,乃指可據以證明事實之存否或真 偽之認識方法;若當事人提出者為主管機關討論法令規範意 旨之會議資料、解釋法令規範意旨之令函或抽象之法律、行 政命令,及就具體個案所為行政處分或決定,或法院之裁判 意旨,充其量僅是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並非 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均非本款所謂證物。(最高行政法院 99年度裁字第379 號、102 年度裁字第503 號、105 年度裁 字第474 號裁定參照)。
二、再審原告提出之104 年8 月20日與高一勤班陳同學之LINE聊 天室紀錄係在本院前判決言詞辯論(99年9 月9 日)終結後 始存在,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證物於 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前提要 件不符,再審原告據此證物提起再審之訴,尚無足採。三、另再審原告主張其提出之補充證據3 內容(即淡江高中9603 15號案原始檔案)是抄錄自再審被告1020109 號案內之部分 資料,因再審被告1020109 號案之資料前列為密件,故再審 原告待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10 號案件終結,經本院檢還 該案證物12,嗣於104 年10月1 日後收到該資料,始得於10 4 年10月4 日使用於本件再審之訴,故未逾再審期間,且有 前因故無法使用,現始得使用,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 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乙節,本院為確認再審原告提出補充證 據3之內容,前以106年6月8日院鴻月股106再更00001字第10 60005439號函請再審原告檢附補充證據3過院,嗣經再審原 告於106年6月26日以行政再審補充理由(二)狀附件一提供 在案。經檢視其補充證據3之內容包括:新北市法制處回覆 再審原告102年12月16日函詢問題之電子郵件、再審被告103
年4月28日臺教學字第10300902647號電子郵件函、郭師申請 調查理由摘要/調查小組需要查核之檔案資料、郭姓教師申 請淡江高中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案1020201訪談紀錄表、再 審被告1020109號案調查小組調查報告、102年度教育部校園 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會議(第1次)會議紀錄(1020118 )、監察院101年11月29日院台業三字第1010781650號函、 淡江高中102年1月23日淡輔字第1020000024號函稿、再審被 告102年4月18日臺教學(三)字第1020050907 B號函稿及檢 附之電子郵件紀錄、再審被告第5屆性平會第6次委員會議紀 錄、再審原告填具之申請調查書、再審原告2013年2月2日電 子郵件、淡江高中性平會960315號調查小組訪談列表、淡江 高中性平會960315號案調查小組第三次會議紀錄、淡江高中 為再審原告就校園性騷擾案件申請調查案之答辯書、淡江高 中課程表、淡江高中95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性平會會議紀錄 及簽到表、淡江高中性平會960315號案調查報告、淡江高中 2006年11月20日教師教學工作調查小組第十一次會議紀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97年度勞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 判字第1666號判決等影本。茲就再審原告補充證據3所含上 開證物,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之要件 ,逐一論述如下:
(一)關於新北市法制處回覆再審原告102 年12月16日函詢問題 之電子郵件、教育部103 年4 月28日臺教學字第10300902 647 號電子郵件函、郭師申請調查理由摘要/ 調查小組需 要查核之檔案資料、郭姓教師申請淡江高中違反性別平等 教育法案1020201 訪談紀錄表、再審被告1020109 號案調 查小組調查報告、102 年度教育部校園性騷擾或性霸凌事 件調查會議(第1 次)會議紀錄(1020118 )、監察院10 1 年11月29日院台業三字第1010781650號函、淡江高中10 2 年1 月23日淡輔字第1020000024號函稿、再審被告102 年4 月18日臺教學(三)字第1020050907B 號函稿及檢附 之電子郵件紀錄、再審被告第5 屆性平會第6 次委員會議 紀錄、再審原告填具之申請調查書、再審原告2013年2 月 2 日電子郵件等證物部分,均係再審原告依性別平等教育 法第28條規定,於101 年12月14日申請調查淡江高中就96 0315號案之校園性騷擾案件之調查程序是否涉有違法一事 之相關資料,與本院前判決與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及基 礎事實、法律關係無涉,且均係本院前判決言詞辯論終結 後始作成之證物,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該 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
」、「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之要件未符,自 不得作為提起再審之證據。
(二)關於淡江高中性平會960315號調查小組訪談列表、淡江高 中性平會960315號案調查小組第三次會議紀錄、淡江高中 為再審原告就校園性騷擾案件申請調查案之答辯書、淡江 高中課程表、淡江高中95學年度第2 學期第1 次性平會會 議紀錄及簽到表等證物部分,均係淡江高中性平會作成96 0315號案調查報告前之討論、證據調查等準備作業之資料 ,最終作成之淡江高中性平會960315號案調查報告亦經本 院前判決、原確定判決詳加審酌,並認定略以:「……參 加人性平會調查小組依據所檢舉疑似性騷擾之學生班級, 抽樣訪談數名學生後,針對有助於本案事實釐清、共計來 自5 個班級的11名學生再予訪談,均有隔離訪談,此有淡 江高中960315號案調查報告(參證40號第2 頁第『六』點 )、調查小組對受害學生訪談記錄(參證39-2號)可稽。 又調查小組與原告共會談2 次,有給原告充分陳述意見及 答辯機會,事後又請原告確認訪談內容:有調查小組96年 4 月12日及4 月20日通知函及回執可佐(參證34、35號) ,原告於96年4 月26日與調查小組訪談,亦有訪談紀錄可 資(參證39-1號)。參加人性平會調查小組基於直接調查 原則約談11名受害學生,且基於公平原則亦有與原告會談 二次,符合性平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調查方式及程序, 並無違誤。又參加人性平會調查小組調查完畢後,本於專 業判斷,逐一審酌各檢舉事實是否構成性騷擾,並完成詳 盡明確之調查報告,故參加人性平會之調查結果自屬正當 有據。……」(見本院前判決理由四、丙、〈六〉);「 ……上訴人所涉之性騷擾事實,經參加人性平會詳盡調查 認定屬實,程序上之處理亦無違誤,故參加人參酌該調查 報告以及建議,依據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行為 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之規定,將上 訴人予以解聘,其解聘決議之作成程序亦合法正當;另參 加人性平會調查小組依據所檢舉疑似性騷擾之學生班級, 抽樣訪談數名學生後,針對有助於本案事實釐清、共計來 自5 個班級的11名學生再予訪談,均有隔離訪談,此有淡 江高中960315號案調查報告、調查小組對受害學生訪談記 錄可稽。又調查小組與上訴人共會談2 次,有給上訴人充 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事後又請上訴人確認訪談內容: 有調查小組96年4 月12日及4 月20日通知函及回執可佐, 上訴人於96年4 月26日與調查小組訪談,亦有訪談紀錄可 資。參加人性平會調查小組基於直接調查原則約談11名受
害學生,且基於公平原則亦有與上訴人會談2 次,符合性 平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調查方式及程序,並無違誤。又 參加人性平會調查小組調查完畢後,本於專業判斷,逐一 審酌各檢舉事實是否構成性騷擾,並完成詳盡明確之調查 報告,故參加人性平會之調查結果自屬正當有據,並就該 調查報告詳予論明可信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理由 七、〈四〉),則再審原告所提上開淡江高中性平會作成 0960315 號案調查報告前之片段資料,自不足以推翻嗣後 經綜合相關證據判斷所作成之該調查報告,上開資料亦無 與調查報告認定之內容有矛盾或衝突之處,且以形式觀察 尚無從認定該調查報告有何違法,是縱經斟酌,再審原告 亦不會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三)關於淡江高中性平會960315號案調查報告、淡江高中2006 年11月20日教師教學工作調查小組第十一次會議紀錄等證 物部分,經查本院前判決判決略以:「參加人私立淡江高 中曾三次函送其教評會所為之不續聘原告之決議予被告機 關,被告依相關法令規定審查後,命學校就程序上不合法 之部分,補足後再議,有……參加人工作調查小組第8至 12次之會議紀錄(被證12)……等附本院卷內可稽。足徵 ,被告確曾要求參加人於本件『原告涉嫌性騷擾』以及『 不予續聘原告』之處理,均須合乎『處理不適任教師應行 注意事項』以及『性別平等教育法』等法規所要求之正當 法律程序,若參加人未切實依照相關規定,被告亦依法認 定參加人所為之程序不合法,因而該校之前三度請求均未 獲核准。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之處理,有偏袒參加人之處 云云,尚屬無據。……」(見本院前判決理由四、丙、〈 三〉),加以前述援引之本院前判決、原確定判決理由可 知,再審原告上開所提證物於前判決審理程序時已存在, 且為當事人雙方所知悉並已提出,經由本院前判決、原確 定判決詳為審酌在案,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 款「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雖知其存在而因故不能使 用,致未經斟酌」之要件未符,亦難作為有利再審原告之 證據。
(四)關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1666號判決等部分,均屬法院針對個案所 為之裁判,尚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均不符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證物」之要件,不得據以提起再審 之訴。
(五)是再審原告主張補充證據3合於「知其存在而因故不能使
用」之要件乙節,除經本院分別指駁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3款各項要件如前所述外,其餘證物部分縱經 斟酌,亦無足影響前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仍為無理由。又因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尚 無從由本院啟動非常救濟程序,藉由廢棄原判決,並再開 始訴訟程序而重新審理,本件自毋庸就訴之聲明等實體事 項再行審查,是再審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黃幹東及調閱9603 15號原始檔案,已無必要;而再審訴之聲明請求撤銷「再 審被告96年12月27日台申字第0960201739號申訴評議」部 分,業據再審原告於對原再審判決(本院104年度再字第 116號)上訴意旨中表明「係欲撤銷96年12月24日之申訴 決定」,而再審理由尚不足以撤銷96年12月24日之申訴決 定,已如前述,即無再闡明令其變更聲明之必要,併此敘 明。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有原確定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 第1 項第13款之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依其起訴主張 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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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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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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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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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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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