貨物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105年度,43號
TPBA,105,訴更一,43,20180828,1

1/2頁 下一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更一字第43號
107年8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灣格力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沈棱 律師(清算人)


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 律師
盧姵君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局長)
訴訟代理人 蘇怡心
張雅昕
上列當事人間貨物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年3月31
日台財訴字第10413910910號(案號:第10400284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03號判決駁回,經最高
行政法院以105年度判字第215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
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依據查得資料,以原告於民國100年9月至12月間產製應 稅貨物分離式室內機出廠,未依規定辦理貨物稅產品登記及 報繳貨物稅,經審理違章成立,除分別核定補徵貨物稅額合 計6,351,218元,並按所漏稅額6,351,218元處2倍罰鍰12,70 2,436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 財政部104年3月31日台財訴字第10413910910號(案號:第1 0400284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03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下稱「原 審判決」)。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 度判字第215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二、本件原處分認定「未依規定辦理貨物稅產品登記及報繳貨物 稅」違章成立之事實有二:
1.原告於100年9至12月間向建裕公司購入分離式冷氣機室內機 半製品(內含塑殼、蒸發器、線流扇及馬達等)4,812台, 產品品名為RA-255G1、RA-325G1、RA-455G1、RA-365G1及RA



-635G1,金額合計7,908,507元(參原處分卷p96、73-84; 參本院卷p70-90),因原告未盡協力義務提示系爭貨物之銷 售價格,致被告無法取得真實之課稅資料,被告乃按原告不 含稅之進貨價格,除以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同業利潤標準 成本率70%(行業標準代號:2851-11,冷氣機製造業),核 算系爭產品之貨物稅完稅價格11,297,867元(7,908,507÷ 成本率0.7),短漏報貨物稅稅額2,259,573元(貨物稅20% )。
2.原告銷售予萬士益公司之吊隱式冷氣室內機7,583台,產品 品名為ME-25GM、ME-36GM、ME-45GM、ME-63GM、ME-70GM、M E-75GM、ME-90GM、ME-100GM及ME-125GM,銷售額合計20,45 8,224元,已開立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參原處分卷p86-92 ;參本院卷p91-98)。又貨物稅條例第13條計算完稅價格時 ,將銷售價格除以(1+稅率),係指合法申報及納稅之情 形,否則對其他誠實申報廠商而言有違租稅公平且影響甚鉅 ,是被告以銷售予萬士益公司之吊隱式冷氣室內機7,583台 ,不含稅之銷售價格為20,458,224元,核算系爭產品之貨物 稅完稅價格20,458,224元,短漏報貨物稅稅額4,091,645元 (貨物稅20%)。
註:兩項補稅合計:2,259,573元+4,091,645元=6,351,218元。 並按所漏稅額6,351,218元處2倍罰鍰12,702,436元。三、原告主張:
1.爭點有四:
①原告主張向建裕公司購入送風機組件(4,812台),未組 裝即以零件銷售予萬士益公司;被告認其已組裝成室內機 及產製之室外機銷售;但銷售對象不明,何者有據? ②被告認定上揭兩項出廠銷售行為無一定關聯,是併存的, 倘被告主張有理由,則(稅捐客體1:4,812台)銷售數量 及金額之認定,是否有據?
③原告主張銷售予萬士益公司之7583台是吊隱式送風機,被 告認定是吊隱式冷氣機,何者有據?
④稅捐客體2(7583台)之稅基量化,被告直接以銷售價格 計算完稅價格總額,是否有據?
2.爭點一:原告主張向建裕公司購入送風機組件,未組裝即以 零件銷售予萬士益公司;被告認其已組裝成室內機及產製之 室外機銷售;但銷售對象非萬士益公司而是不明第三人,何 者有據?
①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即載明關於本案之銷售行為,均應 由稽徵機關負擔舉證責任。從標準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言 之,本案中有關稅捐客體1及稅捐客體2出廠銷售行為之併



存,均屬計算貨物稅額之加項科目,依稅捐法上舉證責任 分配法則之一般標準言之,亦應由稽徵機關負擔舉證責任 ,而非如原判決所稱,應由納稅義務人就計算稅額之加項 科目不存在一事,負擔舉證責任。是以原判決對稅捐實體 法上稅捐構成要件待證事實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亦有誤 解。(參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15號判決)」。 ②原告為小型冷氣業者,其生產線有限,且排定產製時程尚 須考量人力、物料、庫存等諸多因素,且貨物稅之課徵係 在貨物出廠時,惟冷氣室內機與室外機分批出廠本無不可 ,被告雖主張原告僅申報室外機未見室內機有違常理,然 本案核課範圍為100年9月至12月,依據卷內100年度之申 報資料則顯可發現1月至8月大多均為室內機【參原處分卷 179、175反面、174、172、171、170、168、167頁】,足 證原告僅係分批出貨按月申報,於法並無不符,況倘原告 如不分批出貨,則豈不是尚需負擔倉儲費用以囤放貨物, 被告僅憑片面臆測室外機之申報必定有室內機之產製及銷 售,即推斷原告向訴外人建裕公司購入分離式冷氣機半製 品4812台之部分銷貨完畢之理由,顯屬謬誤。 ③又原告向訴外人建裕公司購入分離式冷氣機半製品4812台 部分,係以零件物料方式銷售予萬士益公司,此業經原告 於訴願階段提出發票供核(原處分卷第263-264頁),顯 非被告所稱訴訟階段始補提有臨訟補具之疑,且被告雖又 主張萬士益公司進貨廠商亦有建裕公司,何需透過原告進 貨等語云云(參被告105年7月5日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 惟公司進貨對象之考量價格不僅涉及進貨量、時間,更有 可能因原產製公司無存貨而向其他廠商調貨等情況,是以 揆諸商業活動上自然存在有大盤商、中盤商、小盤商及其 他銷貨通路,被告一方面僅以臆測之方式認為萬士益公司 可得自行進貨而否定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另一方面被告 於原審104年9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中,當庭自承「向建裕 公司進貨的部分,則是因為沒有查到銷售的價格。」,是 以被告顯未善盡調查義務,即推斷原告向建裕公司購入分 離式冷氣機半製品4812台之部分銷貨完畢,顯屬謬誤。 ④另卷內「原料進耗存明細表(銷額)」明確記載100年間 進料部分4812台,惟耗料部分僅3553台,尚有庫存1259台 ,已經顯與被告認定之事實矛盾而無法成立,然被告竟稱 「冷氣室內機產製過程需要多少原料,究代表如何之意義 及應如何解讀,唯由製作之原告始知之。」等語云云,惟 上開原料表之品名規格與被告認定向建裕公司購入部分相 同,數量亦一致,被告一方面先行處分認定進貨4812台部



分全數銷售完畢,而以4812台作為計算標準,現竟稱需要 多少原料被告不清楚,顯然未盡調查義務而違法。 ⑤稅法上關於納稅義務人協力義務之違反,於訴訟程序中, 至多僅為發生降低對造證明程度或影響法院心證斟酌之事 項,並不因此發生客觀舉證責任倒置之效果,如調查仍有 可能,稽徵機關仍應職權調查,認定課稅原因事實,且協 力義務並非無限上綱,且如未有法律明訂,亦不得增加人 民之負擔,本件原告向建裕公司購入送風機零組件,嗣後 並以零件銷售萬士益公司,原告已提出統一發票供核足證 確有交易事實,被告未就原告所提出之證據為調查,訴訟 迄今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提出之銷貨發票為不實 ,僅以單純無法勾稽作為「併存」之理由,顯然逸脫社會 交易常情而非適法。
⑥依據本院函查萬士益家電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19日函文 暨附件,可證依空調技術上及一般社會交易常情,冷氣室 外機及室內機可以分開銷售,且函查結果更明確載明「通 常會單買內機或外機不外乎冷氣機故障,考量維修成本過 高或無可替代零組件下,維修人員或經銷商會建議消費者 單獨換內機或外機,在整體價格比換整機較便宜下消費者 會採納此方案,因故經銷商必單買室內機或室外機。」同 時該函查結果所提供之發票明細可以證明自100年到102年 間均有單獨銷售室內機或室外機之情況,足證原告一再主 張如僅單純室外機故障時,根本不需要重新購置室外機及 室內機,而可以僅單純購買室外機,相對地,室內機故障 時,亦可以僅單獨購買室內機,確實屬實,此核與從網路 通路平台上,均可輕易單獨購買到分開銷售之冷氣室內機 或室外機自明,益徵被告一再主張因原告室內機及室外機 銷售數量不符而認有所稱之短漏報情事等語云云,顯然無 據。
3.爭點二:被告認定上揭兩項出廠銷售行為無一定關聯,是併 存的,倘被告主張有理由,則銷售數量及金額認定,是否有 據?
①被告主張原告向建裕公司購入之室內機半製品4812台已組 成冷氣機銷售完畢,惟原處分卷內「原料進耗存明細表( 銷額)」已載明尚有庫存1259台,足證原處分已有違誤, 被告辯稱上開「原料進耗存明細表(銷額)」有誤已有更 正等語云云,惟所稱更正之進貨帳內容核與庫存之RA-455 G1、RA-635G1數量完全一致(庫存1259台,為RA-455G1之 645台及RA-635G1之614台),足證進貨帳與「原料進耗存 明細表(銷額)」數量可資勾稽,被告答辯顯非可採。



②關於本院所詢原料進耗存明細表最後留下的庫存只能證明 的是RA-455G1及RA-635的部分,用途、大小及規格無法勾 稽等節,實際上自每一品名均為獨立型號,且自發票明細 即可得知各品名均包含塑殼、蒸發器、線流扇、馬達等零 組件,每台冷氣自無可能需要兩個塑殼及兩個馬達,故其 均為獨立品項甚明,且原處分卷第2頁及第3頁之型錄亦可 證明各品名均為獨立之型號,而本件被告主張原告向建裕 公司購入之室內機半製品4812台已組成冷氣機銷售完畢, 惟原處分卷內「原料進耗存明細表(銷額)」已載明尚有 庫存1259台,足證其台數之計算上顯然有誤應予扣除甚明 。
4.爭點三:原告主張銷售予萬士益公司之7583台是吊隱式送風 機,被告認定是吊隱式冷氣機,何者有據?
①貨物稅之課徵,僅及於貨物稅所規範之應稅貨物,依被告 稽查所取得原告之銷貨明細文件係「吊隱式送風機」,且 被告處分依據產品型號與被告稽查所取得原告之銷貨明細 所載項目無法相互勾稽證明,被告將非應稅貨物之零組件 送風機(依經濟部能源局、工業技術研究院及綠能與環境 研究所出版之送風機節約能源技術手冊【原證3】所載, 送風機為空調系統中所使用,係送風機葉片被馬達帶動而 產生氣流【原證3第4頁】,送風機之用途僅為送風【原證 3第11頁】,而非冷房,自非屬應稅貨物冷氣機)亦納入 漏報貨物稅之計算,顯屬違法。
②被告依其稽查所取得原告之銷貨明細文件係載為「吊隱式 送風機」,且工業產品上,送風機並非等同於冷氣機,此 觀原告所提出之原證3自明,再者被告於104年9月22日當 庭提呈「送風機及分離式冷氣機室內機、分離式冷氣機室 外機之主要材料暨功能比較表」亦未能證明原告所銷售之 送風機屬冷氣機,況就被告對於所認定之吊隱式冷氣室內 機7583台之部分,自應就各型號逐項具體調查認定是否為 應稅貨物,惟細究被告所主張之處分依據中,「貨物稅完 稅照」【原處分卷39-52頁】與「貨物稅廠商計算稅額申 報書清單」【原處分卷157-166頁】均與本件認定之機台 型號不同,顯非得作為認定依據;而ME-36M、ME-36GM、M E-63GM、ME-70GM等項目更未有相應之「貨物稅產品登記 申請書」,益徵被告無由僅憑「貨物稅產品登記申請書」 【原處分卷141-156頁】認定原告所售產品為應稅貨物; 況卷內所附之產品型錄亦未有相應之品號機型【原處分卷 84頁】,足證被告所認定之違章事實顯有違誤。 5.爭點四:稅捐客體2之稅基量化,被告直接以銷售價格計算



完稅價格總額是否有據?
①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自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 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本件發回意旨業已 載明稅捐客體2之稅基量化,被告直接以銷售價格計算完 稅價格總額於法不符,合先敘明。
②本件系爭處分範圍為被告認定原告100年9月至12月間未依 規定辦理貨物稅產品登記之違章,惟有關101年、102年度 之相關案件前經另案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34號判 決【更審證4】、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33號判決 【更審證5】廢棄發回更審,其中發回理由載明:「主管 稽徵機關於進行調查時,發現有不合同條例第13條至第16 條之情事,自應適用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17條規定,檢附 有關資料等,送請財政部賦稅署貨物稅評價委員會評定, 而不得逕對同條例第13條至16條所規定之課稅基礎推計課 稅,而不適用同條例第17條規定。」,據此被告片面認定 原告申報之銷售價格未含利潤,卻未依貨物稅條例第17條 重行評定,系爭處分顯有違誤。
6.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1.【關於原告所稱之爭點一、二】原告於100年9至12月間向建 裕公司購入分離式冷氣機室內機半製品(內含塑殼、蒸發器 、線流扇及馬達等)4,812台,產品品名為RA-255G1、RA-32 5G1、RA-455G1、RA-365G1及RA -635G1,金額合計7,908,50 7元(參原處分卷p96、73-84;參本院卷p70-90): ①此進貨之產品係產製分離式冷氣室內機之零件,惟原告於 首揭期間除產製並銷售分離式冷氣室外機並辦理產品規格 MAS-250DC(產品編號8350303502)、MAS-630DC(產品編號 8350303605)、MAS-450DC(產品編號8350303708)、MAS-32 0DC(產品編號8350303800)、MAS-258ME(產品編號8350304 105)、MAS-328ME(產品編號8350304208)、MAS-368ME(產 品編號8350304300)、MAS-750DC(產品編號8350303903)及 MAS-800DC(產品編號8350304002)等室外機申報外(參本 院卷p181-203),卻無產製及銷售分離式冷氣室內機之事 實,顯不合常理。
②原告於首揭期間辦理產品登記之冷氣室外機,核與萬士益 公司之產品型錄「冷專型一對一分離式」及「R410A定頻 一對一分離式」之室外機機型一樣,惟該室外機皆係搭配 室內機同時銷售並報價,有萬士益公司之產品型錄及價格 表可稽(參原處分卷p1-8;參本院卷p124-125、109-111



),其未申報及銷售分離式冷氣室內機顯有異常。 ③被告為調查課稅事實請原告說明,原告於101年12月7日委 託張清田至被告機關製作之談話筆錄(參原處分卷p97-98 ;參本院卷p129-130),內容載有「問:經查貴公司向建 裕公司進貨之進貨發票之貨品或貨號RA-255G1、RA-325G1 、RA-455G1、RA-365G1及RA-635G1等內容均含塑殼、蒸發 器、線流扇及馬達等,請問此進貨原料係製造成何種貨物 ?」「答:產製成各種規格之冷氣室內機。」「問:請問 貴公司向建裕公司進貨並製造成冷氣室內機,是否已完全 出售予萬士益公司?是否有辦理貨物稅產品登記並繳納貨 物稅?並請提供前揭銷貨統一發票憑辦?」「答:前揭規 格冷氣室內機尚未辦理貨物稅產品登記,本公司目前正在 比對確認中。」原告確認後,嗣於101年12月20日出具說 明書(參原處分卷p109;參本院卷p127)表示其於首揭期 間向建裕公司購入室內機半製品已組裝成冷氣室內機並出 售完畢,此部分並未辦理貨物稅產品登記及繳納貨物稅等 語,足證原告於首揭期間有未依規定辦理貨物稅產品登記 ,擅自產製應稅貨物出廠之事實。
④因原告未盡協力義務提示系爭貨物之銷售價格,致被告無 法取得真實之課稅資料,被告乃按首揭規定,按原告不含 稅之進貨價格,除以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同業利潤標準 成本率70%(行業標準代號:2851-11,冷氣機製造業), 核算系爭產品之貨物稅完稅價格11,297,867元(7,908,507 ÷成本率0.7),短漏報貨物稅稅額2,259,573元,並無不 合。
⑤嗣原告於復查及訴願階段仍稱貨物已出售,僅爭執係出售 送風機,非冷氣室內機(參原處分卷p260、262;參本院 卷p67、69),卻於行政訴訟起訴狀翻異前詞,改稱向建 裕公司購入送風機組件,實際上並未組裝成送風機而是將 該送風機組件以零件銷售萬士益公司,並已開立統一發票 共8紙,銷售額10,413,704元(參本院卷p62)乙節,惟被 告初查階段曾請原告提示向建裕公司進貨後之銷貨統一發 票,其並未提示,僅提出說明書表示已組裝成冷氣室內機 並出售完畢。又原告係於行政訴訟階段始補提示8紙影本 之統一發票並非正本,其上登載之品名為「零件一批」、 「物料」或「另件一批」,並無相關明細等資料可供查核 該銷貨是否為同一批向建裕公司購入之貨品,是否臨訟補 具自有可疑。況萬士益公司於系爭期間之進貨廠商亦有建 裕公司(參原處分卷p25),其自可向建裕公司進貨為何 又要透過原告進貨?是原告雖改稱銷售零件等情,惟提示



之統一發票難以勾稽是否為向建裕公司進貨所為之銷貨, 又其反覆其詞,亦未提供足資佐證之完整證明文件,以實 其說,所訴自難採據。
⑥本件核課原告於首揭期間有未依規定辦理產品登記,擅自 產製應稅貨物「冷氣室內機」出廠,是課徵之標的是「電 器類之冷氣機」,並非原物料,至原告之「原料進耗存明 細表(銷額)」登載尚有庫存1,259台,惟冷氣室內機產 製過程需要多少原料,究代表如何之意義及應如何解讀, 唯由製作之原告始知之,自應由原告善盡協力義務提出相 關佐證資料予稽徵機關核實認定,惟原告於被告初查階段 並未提示系爭進貨相對應之銷貨資料,僅自承已產製成室 內機並銷售完畢,事後推翻前詞主張係銷售送風機零件並 提示8紙統一發票,惟並無各詳細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 錄可供查核,致被告無法得知正確之課稅資料,是被告已 善盡職權調查之能事,依查得資料核課並無違誤。 2.【關於原告所稱之爭點三、四】原告銷售予萬士益公司之吊 隱式冷氣室內機7,583台,產品品名為ME-25GM、ME-36GM、 ME-45GM、ME-63GM、ME-70GM、ME-75GM、ME-90GM、ME-100G M及ME-125GM,銷售額合計20,458,224元,已開立統一發票 申報營業稅(參原處分卷p86-92;參本院卷p91-98): ①此銷貨產品之品名對照原告之產品型錄為「一對一隱藏式 之吊隱式送風機」(參原處分卷p9-12;參本院卷p102) ,原告之委託人張清田君於101年12月7日至被告機關所作 之談話筆錄,內容載有「問:請問貴公司銷貨與萬士益公 司銷貨發票之品名,請問該貨品為何?」「答:應為冷氣 室內機,我再回去確認。」又原告確認後於101年12月20 日出具說明書表示其於首揭期間銷貨予萬士益公司之吊隱 式冷氣室內機(送風機),均確未辦理貨物稅產品登記及 繳納貨物稅等語(參原處分卷p109;參本院卷p127),足 證原告於首揭期間有未依規定辦理產品登記,擅自產製應 稅貨物出廠之事實。
②原告嗣後主張其出售貨物為送風機,開立發票之產品名稱 亦為送風機乙節,惟按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所稱冷暖氣機,係指凡用電力調節氣溫之各種冷氣機、 熱氣機等均屬之,從價徵收20%。又「送風機」,其主要 功能是驅動空氣流動,無法改變空氣的溫度。然而,空調 機係會產生明顯的溫度改變。原告所稱系爭送風機,依卷 附資料所示(參本院卷p102、152),該ME-25GM等品號 貨物,係分別具有2.8Kw(2500Kcal)……18.0Kw(15000 Kcal)不等之冷房能力。又所謂「冷房能力」係指一台冷



氣每小時能從室內移走的熱量,其單位主要有Kw、Kcal/ 時,BTU/時等三種(參本院卷p149-180)。次查,原告就 系爭上述ME-25GM等品號貨物申請產品登記,所屬「貨物 稅產品登記申請書」均記載該等貨物品名為「冷氣室內機 」,又所附產品圖示亦載明該等貨物名稱為「吊隱式室內 機」且均具備「冷房能力」。此外,被告102年3月14日新 莊稽徵所字第1023694713號函亦核准原告登記上開系爭ME -25GM等品號貨物為「室內機」在案(參原處分卷p156; 參本院卷p131-147)。可見系爭ME-25GM等品號貨物屬用 電力調節氣溫之冷氣室內機。再按前揭財政部71年3月4日 台財稅第31439號函釋「……分離式冷暖氣機分為室外機 及室內機二部分……屬窗型冷暖氣機之範圍。……國產分 離式冷暖氣機室外機出廠時,對室外機課稅,室內機出廠 時,對室內機課稅,二者同時出廠,則同時課稅。」所定 ,則系爭ME-25GM等品號貨物屬「應稅貨物」,原告此部 分主張亦無可取。
③國產貨物之完稅價格以產製廠商之銷售價格減除內含貨物 稅額計算之。完稅價格之計算方法如左:完稅價格=銷售 價格/(1+稅率)。是課稅之完稅價格,原則上應以產製 廠商出廠不含稅之銷售價格為準,惟查(1)原告爭執系爭 貨物係送風機非屬應稅之貨物,惟本件既經查得為應稅之 貨物,顯見原告未就系爭貨物辦理產品登記,亦未報繳貨 物稅。又依原告之統一發票所載,以ME-63GM之室內機為 例,其每台實際銷售價格為「2,718元」(參本院卷p93) ,因貨物稅稅率為20%,若原告之銷售價格有內含貨物稅 額,則每台完稅價格為「2,265元」(2,718÷120%)低於 其補申報之貨物稅產品登記申請書「不含稅出廠價」「2, 640元」(參本院卷p137),包含原料成本2,575元、包裝 成本30元及其他成本35元,尚未包含銷售利潤,顯見原告 銷售予萬士益公司之銷售價格為「2,718元」未含貨物稅 額,否則連所投入之成本尚無法完全回收,更遑論有包含 貨物稅額,自無從依前開貨物稅條例第13條規定,按公式 還原計算完稅價格之適用,相關案例有本院104年度訴字 第1982號判決可參。又貨物稅條例第13條計算完稅價格時 ,將銷售價格除以(1+稅率),係指合法申報及納稅之 情形,否則對其他誠實申報廠商而言有違租稅公平且影響 甚鉅,是被告以銷售予萬士益公司之吊隱式冷氣室內機7, 583台,不含稅之銷售價格為20,458,224元,核算系爭產 品之貨物稅完稅價格20,458,224元,短漏報貨物稅稅額4, 091,645元,並無不合。




3.承上說明,被告核課原告向建裕公司進貨之部分,因原告翻 異前詞主張該進貨之產品,已以零件銷售予萬士益公司並提 出8紙統一發票,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可稽(參本院卷p62); 另有關原告銷售予萬士益公司之部分,因原告主張係銷售送 風機(參本院卷p62),是二者原告之主張不同,且原告自 始皆未主張此進貨與銷貨係有關連,且被告查核之結果已如 前述,二者應屬不同稅捐客體,即為併存之事實,是系爭進 貨與被告核課之另一稅捐客體之銷貨無關。綜上,原告未辦 理產品登記即擅自產製出廠,且未於產製出廠時申報繳納貨 物稅,依規定被告核認原告短漏報貨物稅完稅價格31,756,0 91元【(7,908,507÷成本率0.7)+20,458,224】,補徵貨 物稅額合計6,351,218元,核定補徵貨物稅額6,351,218元並 無不合,並按所漏稅額6,351,218元處2倍罰鍰12,702,436元 。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1.如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處分(參原處分卷p249-2 44、204-202)、訴願決定(參原審卷p10-20)、發票(參 原審卷p21-28、本院卷p71-98、326-356)、機種相關說明 (參本院卷p99-126、149-180)、101年12月7日談話筆錄( 參本院卷p129-130)、被告102年3月14日新莊稽徵所字第10 23694713號函(參本院卷p131-132)、貨物稅產品登記申請 書(參本院卷p133-148、282-292、295-302)、申報書及計 算表(參本院卷p181-203)、網路資料(參本院卷p241-265 )、貨物稅處理資料名冊(參本院卷p272-278)、102年5月 28日調查筆錄(參本院卷p303-312)、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參本院卷p367-393)、原料進耗存明細表(參本院卷p422、 428-430、432-433)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
2.兩造爭點為(本件原處分認定「未依規定辦理貨物稅產品登 記及報繳貨物稅」違章成立之事實有二:亦即最高行政法院 以105年度判字第215號判決廢棄發回中所稱之「稅捐客體1 :送風機組件(或分離式冷氣機室內機半製品)4812台」、 「稅捐客體2:吊隱式送風機(或吊隱式冷氣機)7583台」 ):稅捐客體1之4812台、稅捐客體2之7583台,均涉及到「 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稅基量化)」之問題,而有逐一 釐清之必要。
六、本件應適用之法規範及函釋:
1.貨物稅條例第2條【106年11月22日修正】:「(第1項)貨 物稅之納稅義務人及課徵時點如下:一、產製貨物者,為產 製廠商,於出廠時課徵。二、委託代製貨物者,為受託之產



製廠商,於出廠時課徵。三、進口貨物者,為收貨人、提貨 單或貨物持有人,於進口時課徵。四、法院及其他機關(構 )拍賣或變賣尚未完稅之應稅貨物者,為拍定人、買受人或 承受人,於拍賣或變賣時課徵。五、免稅貨物因轉讓或移作 他用而不符免稅規定者,為轉讓或移作他用之人,於轉讓或 移作他用時課徵。但轉讓或移作他用之人不明者,納稅義務 人為貨物持有人。(第2項)前項第2款委託代製之貨物,委 託廠商為產製應稅貨物之廠商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以 委託廠商為納稅義務人。」第2條【106年11月22日修正前】 :「(第1項)貨物稅於應稅貨物出廠或進口時徵收之。其 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國內產製之貨物,為產製廠商。二、 委託代製之貨物,為受託之產製廠商。三、國外進口之貨物 ,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第2項)前項第2款委 託代製之貨物,委託廠商為產製應稅貨物之廠商者,得向主 管稽徵機關申請以委託廠商為納稅義務人。」
2.同條例第11條:「(第1項)電器類之課稅項目及稅率如左 :…三、冷暖氣機:凡用電力調節氣溫之各種冷氣機、熱氣 機等均屬之,從價徵收20%;其由主機、空調箱、送風機等 組成之中央系統型冷暖氣機,從價徵收15%。…」第13條: 「應稅貨物之完稅價格應包括該貨物之包裝從物價格。國產 貨物之完稅價格以產製廠商之銷售價格減除內含貨物稅額計 算之。完稅價格之計算方法如左:完稅價格=銷售價格/( 1+稅率)」第14條:「(第1項)前條所稱銷售價格,指產 製廠商當月份銷售貨物予批發商之銷售價格;其無中間批發 商者,得扣除批發商之毛利;其價格有高低不同者,應以銷 售數量加權平均計算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列入加 權平均計算:一、以顯著偏低之價格銷售而無正當理由者。 二、自用或出廠時,無銷售價格者。(第2項)前項批發商 之毛利,由財政部依實核算訂定之。」第16條:「產製廠商 出廠之貨物,當月份無銷售價格,致無第13條規定計算之完 稅價格者,以該應稅貨物上月或最近月份之完稅價格為準; 如無上月或最近月份之完稅價格者,以類似貨物之完稅價格 計算之;其為新製貨物,無類似貨物者,得暫以該貨物之製 造成本加計利潤作為完稅價格,俟行銷後再按其銷售價格計 算完稅價格,調整徵收。」第19條:「產製廠商應於開始產 製貨物前,向工廠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辦理貨物稅廠商 登記及產品登記。」第23條:「「(第1項)產製廠商當月 份出廠貨物之應納稅款,應於次月15日以前自行向公庫繳納 ,並依照財政部規定之格式填具計算稅額申報書,檢同繳款 書收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無應納稅額者,仍應向主管稽



徵機關申報。…」第28條:「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除通知補辦或改正外,處新台幣九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 鍰:一、未依第19條或第20條規定申請登記者。…」第32條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 稅額處一倍至三倍罰鍰:一、未依第19條規定辦理登記,擅 自產製應稅貨物出廠。…」
3.財政部71年3月4日台財稅第31439號函:「一、前據經濟部 工業局查告,分離式冷暖氣機分為室外機及室內機二部分( 室外機內含有風扇、冷媒壓縮機等主要零件),屬窗型冷暖 氣機之範圍。二、查進口窗型冷暖氣機所用之壓縮機,在進 口時並不課徵貨物稅,迨進口後裝配成為整台窗型冷暖氣機 出廠時,始予課徵貨物稅,再查國產分離式冷暖氣機室外機 出廠時,對室外機課稅,室內機出廠時,對室內機課稅,二 者同時出廠,則同時課稅;故進口分離式冷暖氣機所用之壓 縮機不應課稅,而於裝配成為室外機出廠時課稅。」是主管 機關基於法規範意旨所為之釋示,無違規範本旨,亦無違一 般法律的解釋方法,本院當得援用。
七、本院判斷:
1.惟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43條及納稅者權利保護 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稽徵機關於調查課稅事實時,自應依 職權調查證據,並對納稅義務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不得僅採不利事證而捨有利事證於不顧;為課稅處分時,尚 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 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規定,行 政法院於撤銷訴訟,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 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 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 歸屬,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撤銷訴訟所準用(行政訴 訟法第136條參照)。且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基 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擔客觀舉 證責任(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4項、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7條第4項、第11條第2項參照);法院依職權調查之證據, 其證明程度至少應達到「高度蓋然性」,始能認為真實,若 僅使事實關係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仍應認定該課稅要件事 實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稽徵機關。至於納稅義務人 協力義務之違反,尚不足以轉換(倒置)課稅要件事實的客 觀舉證責任,僅能容許稽徵機關原本應負擔的證明程度,予 以合理減輕而已,惟最低程度仍不得低於優勢蓋然性(較高



度蓋然性為低,或稱較高的蓋然性),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 責,否則法院仍應認定該課稅要件事實為不存在,而將其不 利益歸於稽徵機關。又租稅裁罰爭訟案件,則係國家行使處 罰高權的結果,與課稅平等或稽徵便利無關,而與刑事罰類 似,當事人並無協力義務或責任以自證己罪或自證無違規事 實,且有「無罪推定」及「疑則無罪」原則之適用,故稽徵 機關就處罰之要件事實亦應負擔證明責任(納稅者權利保護 法第11條第2項參照),且其證明程度至少應達到「幾近於 真實的蓋然性」(蓋然率要接近100%,或稱真實的確信蓋然 性)。再者,納稅義務人因否認本證之證明力所提出之反證 ,因其目的在於推翻或削弱本證之證明力,防止法院對於本 證達到確信之程度,故僅使本證之待證事項陷於真偽不明之 狀態,即可達到其舉證之目的,在此情形下,其不利益仍應 由稽徵機關承擔。
2.本案涉及兩件事實,如上開爭點所示:「稅捐客體1:送風 機組件(或分離式冷氣機室內機半製品)4812台」、「稅捐 客體2:吊隱式送風機(或吊隱式冷氣機)7583台」;以及 稅捐客體1之4812台、稅捐客體2之7583台,均涉及到「事實 認定」與「法律適用(稅基量化)」之問題,而有四項爭點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台灣格力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士益家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