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簡字第3165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許弘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20日所為
之宣示判決筆錄,聲請更正,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主文第一項關於「…暨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記載,應更正為「…暨如附表二所示之違約金」。原宣示判決筆錄附表二關於「利息起迄日」記載,應更正為「違約金起迄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亦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 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之效 力,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故宣示判決筆錄 之性質亦屬判決,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本件宣示判決筆錄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茲由 本院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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