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金小字第45號
原 告 陳劉秀員
訴訟代理人 何棋生
被 告 陳元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7 年度花小字第1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 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海峽商報有限公司、美的世界時報有限公 司、卡友日報有限公司、台北美容有限公司之執行長,係各 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等公司均屬「美的世界」集團下之 公司,並由被告負責操控經營與管理。被告以俗稱「老鼠會 」之多層次傳銷方式,以「餐飲、旅遊、商品綜效行銷專案 」之名,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成為會員,並巧立名目稱會員 為「經銷商」,以「商品預購保證金」之名目,向會員即經 銷商收取投資款,投資金額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1 單 位,每人至少需投資10萬元,依經銷商個人投資及吸收下線 金額之總合,分為大盤(1,000 萬元以上者)每滿月可領回 現金與禮券或等值商品或服務共185 萬元、中盤(100 萬元 以上者)每滿月可領回現金與禮券或等值商品或服務共13萬 5,000 元、小盤(10萬元以上者)每滿月可領回現金與禮券 或等值商品或服務共1 萬元(101 年12月以後改為或等值商 品或服務共9,000 元)之3 種等級,又每投資10萬元可當日 當下立即領得現金5,000 元,1 年後可選擇還本領回投資款 或續約3 年,以此方式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招攬不特 定民眾加入投資,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使 加入投資之經銷商取得相當於存款人之地位之行為,業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7799號、第7991號、第 10443 號、第15751 號認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及第 29條之1 、公平交易法第23條,並行扣押與凍結犯罪所得而 予以起訴,且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3 、4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金重上訴字第2 、3 號判決在案,經被告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台
上字第3897號駁回上訴定讞。因原告係受被告之設計鼓吹瞞 騙而加入經銷商,致受有64,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6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非負責人,原告告錯人,而是應向他的上線 請求,被告未收取原告的款項,亦未領取任何獎金及佣金等 款項,均為負責人收取,是其應毋須負擔侵權行為責任;又 縱認其有賠償義務,然原告受有之損害非因被告之個人行為 ,故就刑事案件之其他被告亦應負賠償義務,而非由其個人 賠款;另就賠償金額之計算未經核對,亦應扣除原告已領回 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 ,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 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違反上開規定者,處行為 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10 4 年2 月4 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多層次傳銷,雖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法,惟 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 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 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 ,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應 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公平交易法第23條立法理 由闡示甚明。足見該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並非專為維護交易 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 權益,自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 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46 號裁定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 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自100 年底起,化名「陳庚」,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且明知多層次傳銷,其 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 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 者,不得為之,竟與訴外人藍丕澤、劉筱娟等人共同基於違
反上開銀行法、公平交易法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先推由藍 丕澤成立海峽商報有限公司、美的世界時報有限公司、卡友 日報有限公司,復由張宗翰成立臺北美容有限公司,再由莊 淑芬成立宜蘭美容有限公司,上開公司皆為「美的世界集團 」下之公司,而被告則擔任該集團執行長,其後復以總顧問 自居,實際操控集團之決策、活動策劃、對外聯繫及資金運 用等。被告復以俗稱「老鼠會」之多層次傳銷方式,並以「 綜效行銷專案」之名義,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成為會員,稱 會員為「經銷商」,而假以「商品預購保證金」之名目,向 會員(下稱「經銷商」)收取投資款,金額以10萬元為1 單 位,每人基本投資額度為10萬元(即1 單位),依「經銷商 」個人投資及吸收下線金額之總合,分為大盤(1,000 萬元 以上者)、中盤(100 萬元以上者)、小盤(10萬元以上者 )等級,每投資10萬元每月領得現金5,000 元(101 年12月 後,以扣稅為由改為4,000 元)、各式禮券5,000 元(或等 值商品或服務),於101 年12月後,如一次投資加入之金額 為100 萬、1,000 萬元,即以中盤、大盤等級加入,中盤經 銷商每月可領取現金8 萬5,000 元及禮券5 萬元(或等值商 品或服務)、大盤經銷商每月可領取現金130 萬元及禮券50 萬元(或等值商品或服務),1 年後得選擇還本領回投資款 或續約3 年,以此方式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招攬不特 定民眾加入投資,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即 現金、禮券、美容商品或其他服務等),使加入投資之經銷 商取得相當於存款人之地位。又經銷商加入後,如介紹其他 人加入投資專案成為下線經銷商,每月均可按其盤級分別獲 取2.5%、5%或10% 不等之「推薦獎金」,即⑴「小盤」為推 薦人介紹入會,該「小盤」及其所屬之「中盤」各取得每月 2,500 元(101 年12月後改為2,250 元)、計12期之「推薦 獎金」(各3 萬元,後改為2 萬7,000 元)、所屬「大盤」 取得每月5,000 元(101 年12月後改為4,500 元)、計12期 之「推薦獎金」(6 萬元,後改為5 萬4,000 元);⑵「中 盤」為推薦人介紹入會,該「中盤」及其所屬之「大盤」各 取得每月5,000 元(101 年12月後改為4,500 元)、計12期 之「推薦獎金」(各6 萬元,後改為5 萬4,000 元);⑶「 大盤」為推薦人介紹入會,該「大盤」取得每月1 萬元(10 1 年12月後改為9,000 元)、計12期之「推薦獎金」(共12 萬元,後改為10萬8,000 元);由經銷商憑藉上揭高額「推 薦獎金」的誘因,招攬更多不特定人加入成為會員,而有非 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而給予此等「推薦 獎金」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金上重
訴字第2 、3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違反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3年6 月,併科罰金2 億元,並經最高 法院嗣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刑事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此有上揭刑事判決可憑,可認為真實。
㈢被告辯稱其非負責人,原告告錯人云云,然查被告確有擔任 海峽商報有限公司、美的世界時報有限公司、海峽論壇報等 公司顧問,後來有成立10個執行長,而海峽商報有限公司、 美的世界時報有限公司係由該公司董事長成立一節,核與上 開刑事判決所載,被告等係推由訴外人藍丕澤成立海峽商報 有限公司、美的世界時報有限公司、卡友日報有限公司,而 被告陳元忠則擔任該集團執行長,其後復以總顧問自居一節 大致相符。次查,原告主張其受被告等人之鼓吹而加入美的 世界集團經銷商,且於101 年10月24日投資10萬元,致受有 資金無法取回之損害,而原告為被告組織下線等情,業據提 出合約單號為0000000 之「餐飲、旅遊、商品綜效行銷-經 銷商品銷售合約書」為憑(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 年度花 小字第17號卷第13頁),亦經刑事判決認定為參與「美的世 界集團」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等情,有另案刑事判決附圖二 編號6-4 劉柏東組織圖認定明確(見本院卷第81頁),堪信 原告所言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確為「美的世界集團」之 實際負責人,實際操控集團之決策、活動策畫及資金運用等 事項,經營違法多層次傳銷事業,對外招攬不特定多數會員 參加「綜效行銷專案」,其會員之主要收入來源均非基於所 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而係來自其本人所屬組織網不 斷介紹他人之加入,是被告乃違反前揭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 23條規定,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堪予認定。被告為美的 世界集團實際負責人,其違法之行為與原告參加前開非法多 層次傳銷組織而受有資金無法取回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被 告給付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㈣被告另辯稱原告應向他的上線請求,且原告請求之款項應扣 除核發給其上線之款項云云,然原告上線之大盤取得款項, 係基於本件多層次傳銷制度之設計使然,經核與原告之損害 是否經填補並無關連,且原告之上揭經銷商品銷售合約書亦 乏相關約定,故被告上開抗辯,尚難憑採。
㈤從而,原告主張依前開刑事案件判決意旨,其投資損失之求 償金額應扣除已領回之車馬費及每滿月之回饋現金、禮券或 等值商品或服務之餘額,而就前開禮券或等值商品或服務, 則直接折算成現金計算金額予以扣除,是原告總投資金額為 100,000 元,而扣除減掉其已領回現金紅利36,000元,請求
賠償損害64,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64000),洵屬 有據。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 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 4 日(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 年度花小字第17號卷第20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64,00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 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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