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補字,107年度,1575號
TPEV,107,北補,1575,2018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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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補字第1575號
原   告 邵淑珍
被   告 吳佳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85,428 元(計
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791元。惟原告如能查
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8 樓之3 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現值(不得僅以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
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較本院核定之系爭房屋
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低者,則應以該價額加計5,428 元之總額為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
費。據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一、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遷讓房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080,000 元(計算式:每月租金9,000 元×12月÷
  10% =1,080,000 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定之房屋租
  金最高額限制反推建物價格以月租金120 倍計算〉)。
二、訴之聲明第1 項前段請求告給付5,428 元部分,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之聲
  明第2 項後段請求自107 年7 月21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
  月賠償45,000元違約金部分,依同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
  ,則不併算其價額。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為1,085,428 元(計算式:1,080,00
  0 元+5,428 元=1,085,428 元)。


附註:
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
分之10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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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