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補字,107年度,1006號
TPEV,107,北補,1006,2018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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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補字第1006號
原   告 李翔毅
被   告 郭超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超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肆佰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 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對訴外人卓怡玟有新臺幣(下同)49 萬1,000 元,及自民國106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333 元暨執行費用3,931 元之債權存在,並已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107 年度司執助字第3038號執行命令核發扣押命令,扣押卓 怡玟對被告每月得支領加盟管理費債權,嗣被告以卓怡玟現 無任何債權存在而無從扣押為由聲明異議,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前開 執行命令所得扣押卓怡玟於被告加盟管理費債權存在。而原 告在前開對卓怡玟之債權範圍內請求確認卓怡玟對被告之債 權存在,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所得利益為49萬1,000 元,本 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9萬1,0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 費5,4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 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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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