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聲字,107年度,204號
TPEV,107,北簡聲,204,2018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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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聲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林長江
 
相 對 人 頂好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潘關隆
相 對 人 蔡政興
相 對 人 張鳳鳳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以內,向本院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並提出對於聲請人提出之計算書之意見。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 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項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 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 額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分擔訴 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 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第2項規定:「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 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件,經本院102 年度北訴字第34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344號、最高 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252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更㈠字第 130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046號判決確定,臺灣高等法 院104年度上更㈠字第130號判決主文第4項:「第一、二審及 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林長 江)負擔二分之一,由蔡政興頂好大廈管理委員會負擔六分 之二,由張鳳鳳頂好大廈管理委員會負擔六分之一。」、最 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046號判決主文第2項:「第三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即頂好大廈管理委員會蔡政興張鳳鳳)負擔 。」
茲因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確定上開事件之訴訟費用額,爰依首揭 規定,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就聲請人應 分擔之訴訟費用部分,及就相對人頂好大廈管理委員會、蔡政 興、張鳳鳳間繳納訴訟費時訴訟費用分擔情形,向本院提出計 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據(即訴訟費用之證書,如繳費單據)



,並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法院所收取之各項費用,不含律師費或 其他機關所收取費用。而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於限定最高額之 範圍內,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規定參照 ),附此敘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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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