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9840號
TPEV,107,北簡,9840,2018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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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9840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蔡政諺
被   告 李秉華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北簡字第9840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7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3日上午11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謝韻華
    通 譯 江宜汶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陸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伍佰玖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陸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 )所簽訂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合意以本院為系爭 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既受讓上開信用貸款契 約之債權,即得主張此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依民事訴訟 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銀簽訂麥克現金卡申請書, 借款利率係依年息18.25%計算,如未依約償還,債務視同 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則改按年息20%給付。詎被告於94 年12月6日後即未依約還款,尚欠款新臺幣(下同)296,306 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嗣訴外人中華商銀已



於95年6月30日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麥克現金卡申 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而 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謝韻華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韻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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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