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982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鄭璟閎
被 告 台灣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殷進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5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 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壹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貳仟參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柒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壹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兩造借款契約書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原告主張:被告台灣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6月10日邀 同被告殷進灣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7萬元 ,借款期間自104年6月9日起至105年6月9日止,利息以年息7. 2%計息,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 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07年2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附,尚欠原告 本金共141,104元未還,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及還款明細為證。原告依 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翁挺育
法 官 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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