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9781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李雅惠
蔡興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簡玉嬋(即李貴裕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 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 法院管轄區域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0條、第28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 力,自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不及於第三者(最高 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691 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 420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抗字第319 號裁定意 旨參照)。而合意管轄係訴訟上契約行為,其要件應依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定之,亦即合意管轄係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對其管轄法院所為之合意,並非當事人基 於主契約所發生附隨之結果。合意管轄係基於其合意,直接 發生管轄變更之訴訟法效果之行為,屬訴訟行為中之訴訟上 契約行為,合意管轄之約定,雖常與私法上契約同時締結, 而訂於同一書面上,但仍不失為一獨立契約(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 年度抗字第182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 重上字第426 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審查意見參照)。管轄權之有無 ,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 ,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 判例、106 年度台抗字第779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管轄權 之調查,應僅在認定管轄權有無之程度範圍內行之,不得將 屬於程序上管轄權事項與屬於實體上權利義務事項相互混淆 ,此乃因程序安定性之要求,不得待法院釐清實體上之權利 義務關係後,始決定法院有無管轄權。故關於有無合意管轄
之約定,如依原告提出之書面契約,就其一定法律關係所生 之訴訟,由形式上觀察,確已就第一審管轄法院為約定者, 即應認定有合意管轄之效力。
二、次按因自然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該自然人死 亡時之住所地法院管轄。因遺產上之負擔涉訟,如其遺產之 全部或一部,在前條所定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得由該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 項、第19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 上之負擔,係指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所負債務,或繼承開 始後所發生應由遺產負擔費用之債務而言。凡因遺產上負擔 而以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為被告提起之訴訟, 皆為因遺產上負擔而涉訟。必須遺產之全部或一部,在民事 訴訟法第18條所定法院管轄區域內,而因遺產上負擔涉訟, 始得依同法第19條定管轄法院。本條所定之審判籍,僅在法 院管轄區域內之遺產,保持遺產狀態中有其適用。如遺產因 分割或讓與他人,已失其遺產之性質,自不得依同法第19條 定管轄法院(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抗字第194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本件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10條約定: 「契約書當事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訴訟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強制執行取回占有 標的物則由標的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有前開契約書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惟該合意管轄條款係被告與 訴外人台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歐利克公司)間 之約定,而原告僅由台灣歐利克公司受讓本件債權,並非契 約之當事人,亦有債權讓與契約書、臺北信維郵局第8234號 存證信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審諸債權 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僅受讓債權 ,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合意管轄之 約定存在,則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原告(最高 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 抗字第319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99 條第1 項:「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 受讓人」,乃係關於債務人對於債權受讓人抗辯權援用之規 定,此與原告係受讓台灣歐利克公司債權之受讓人,被告為 債務人,債權受讓人對於債務人得否主張抗辯權之情形不同 ,尚無從為原告得主張援用債權讓與人台灣歐利克公司合意 管轄之抗辯權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 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四、本件訴外人李貴裕死亡時之住所地在臺北市○○區○○街00 0 巷0 ○0 號5 樓,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存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87頁),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管轄區 域,如其遺產之全部或一部在士林地院管轄區域內者,依民 事訴訟法第18條、第19條規定,本件得由士林地院管轄。又 被告住所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0樓,亦有戶 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1頁、第 65頁),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 士林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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