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9691號
TPEV,107,北簡,9691,2018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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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969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黃雅妮
被   告 董雅惠(原名陳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肆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柒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肆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被告與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銀行 ,下稱新光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原告受讓債權,本院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就本金部分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 息。被告自94年9月13日起未依約繳款,至97年1月28日止累計 新臺幣(下同)消費款129,702元及其利息計191,472元,依約 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新光銀行業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原 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 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翁挺育
法 官 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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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