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9588號
TPEV,107,北簡,9588,2018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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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958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高聿艷
被   告 鄒菀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23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零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零玖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零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8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 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期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 核准並領用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 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 代償專案等。被告於107年3月5日繳付新臺幣(下同)2,195 元後,迄今未為付款。依據雙方簽訂之信用卡契約計算循環 利息,並得加收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及各項專案之分 期手續費;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共欠消費款項200,965元, 及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2,692元、已到期費用400元未給付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 定條款、消費資料查詢、客戶帳務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而 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 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翁挺育
法 官 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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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