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9294號
TPEV,107,北簡,9294,2018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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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929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王韋夫
被   告 楊雅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8月23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貳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柒仟零參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零貳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與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 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8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原告受讓上開契約之債權,得主張此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14日與訴外人陽信銀行簽訂消 費性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向陽信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3 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2.75%計算,借款期間自92年8月14 日起至97年8月14日止,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 陽信銀行並向原告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詎被告未 依約繳納本息,共積欠本金220,228元,依上開約定,其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220,228元予 陽信銀行,陽信銀行業將上開債權差額220,228元讓與原告 ,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保險代位、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三、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借據、約定書 、出險通知單、賠款計算書、債權讓與同意書及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翁挺育
法 官 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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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