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928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隆毓
訴訟代理人 張嘉蓉
被 告 林榮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7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陸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零壹佰捌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 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之訴自有管轄權。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間向伊申辦信用卡,依銀行法第 47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 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詎被告未依約還款,截 至107 年6 月20日尚欠新臺幣221,600 元(含本金190,185 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之計算書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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