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9238號
TPEV,107,北簡,9238,2018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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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923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   告 劉家榮律師(即范家富即范揚傳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
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范家富即范揚傳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玖佰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范家富即范揚傳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玖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范家富即范揚傳與原告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8條、現金卡約款第15條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 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范家富即范揚傳於民國97年8 月8 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死 亡或拋棄繼承,並以被告劉家榮律師為范家富即范揚傳之遺 產管理人,有范家富即范揚傳除戶戶籍謄本、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屏院崑家慧字第1010013780號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0 年財管字第30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堪認符實,故原告向 被告提起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訴訟,於法並無不合。三、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 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
(一)范家富即范揚傳於86年10月9 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范家富即范揚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 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范家富即范揚傳至



94年3 月23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68,767 元 未為給付,依約范家富即范揚傳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 ,另應給付如附表信用卡部分所示之利息。
(二)范家富即范揚傳於92年4 月11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 約定借款最高限額500,000 元,約定92年4 月11日起採循 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 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 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范家富即范揚傳立具 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詎料范家富 即范揚傳於94年5 月5 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 到期,計尚本金68,173元及如附表現金卡部分所示之利息 迄未清償,依法范家富即范揚傳自應負清償責任。(三)惟范家富即范揚傳已於97年8 月8 日死亡,且已查明被告 為范家富即范揚傳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消費借貸及財產管 理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五、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六、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財產管理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
附表:
┌────┬──────┬──────┬────┬─────┐
│ 產品 │ 請求金額 │ 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利息起算日│
│ │(新臺幣) │(新臺幣) │ │ (民國) │
├────┼──────┼──────┼────┼─────┤
│ 信用卡 │268,767元 │264,994元 │ 20% │自94年3 月│
│ │ │ │ │24 日起至 │
│ │ │ │ │104 年8 月│
│ │ │ │ │31日止 │
│ │ │ ├────┼─────┤
│ │ │ │ 15% │自104年9月│
│ │ │ │ │1日起至清 │
│ │ │ │ │償日止 │
├────┼──────┼──────┼────┼─────┤
│ 現金卡 │68,173元 │68,173元 │18.25 %│自94年5 月│
│ │ │ │ │6日起至104│
│ │ │ │ │年8 月31日│
│ │ │ │ │止 │
│ │ │ ├────┼─────┤
│ │ │ │ 15% │自104年9月│
│ │ │ │ │1日起至清 │
│ │ │ │ │償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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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