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9230號
TPEV,107,北簡,9230,20180824,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923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世華
被   告 王仁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7年8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8月24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參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參佰玖拾參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現金卡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30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現金卡使用(帳號:000000000000),詎 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業 經上開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英芬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