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909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江宜芳
陳柏傑
被 告 黃埼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23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伍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零壹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伍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5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 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7月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其違約金,詎被告自請領信用卡使 用至107年4月27日止,共消費簽帳新臺幣(下同)144,590 元未按期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
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翁挺育
法 官 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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