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899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張涵瑜
被 告 陳新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陸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零壹佰捌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4 年12月31日更名,下稱臺灣新光銀行)所訂信用卡約定書第 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 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灣新光銀行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 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臺 灣新光銀行有權請求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給付將每筆得 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年息19.71 %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至97年1 月28日 止結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20,643 元(含本金80,183元 、利息36,904元、違約金3,556 元)未依約清償。嗣臺灣新 光銀行於97年1 月28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使用 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 元
合 計 1,33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