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892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 告 林耀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 月14 日下午5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零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參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零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契約第 28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安信信用卡公司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名稱為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 月 1 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原告自得依公司法 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 。被告於93年6 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經核准並領有原告 核發之國際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 ),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 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被告於93年11月30日繳付新 臺幣(下同)4,500 元後迄今未為付款,依兩造簽訂之信用
卡契約書約定,以年息18.9%計算循環利息。被告在訴訟繫 屬時計有未繳付之消費款項103,363 元、已到期之利息82,7 13元未為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經濟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司變更登 記表、銀行營業執照、報紙公告、移轉通知書、信用卡契約 及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卡號及卡別、帳務彙整 資料查詢、客戶帳務明細表、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翁挺育
法 官 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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