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8670號
原 告 賴儀松
被 告 汪彩霞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北簡字第8670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7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3號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力菁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票號為0000000、付 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萬華分行、票載發票日為民國106年12 月18日、面額為新臺幣300萬元之支票一紙,詎該支票屆期 經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於民國107年1月15日 退票,此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憑,爰起訴請求之。原告 上開所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為證。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福華
法 官 郭力菁
計 算 書
┌──────┬────────┬─────────┐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30,700元 │ │
├──────┼────────┼─────────┤
│合 計│ 30,700元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