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8493號
TPEV,107,北簡,8493,201808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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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8493號
原   告 吳仁宇
 
被   告 曾世榮
      謝淑芬
      黃宏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 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曾世榮謝淑芬之住所地在新北市板橋區、被告黃 宏祥之住所地在新北市三重區,有原告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 在卷為憑;另本件票據付款地均在臺北市南港區三重路19之 12號,即永豐銀行南港分行之所在地,亦有支票影本2紙在 卷可稽,前揭地址均非本院轄區,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之規定,應由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管轄為宜,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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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