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848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 告 李仁傑(原名邱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 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貳佰參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貳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契約第24條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9年5月1日承受華信商 銀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於92年1月3日變 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 司再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復於95年8月4日受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臺北區中小企業 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而永豐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後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為存續公司,承受 永豐信用卡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持卡人之債權,有公 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函、經濟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函、報紙公告、銀行營業執照等影本附卷可稽。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8 月向原告請領信用卡,經核准 並領有原告核發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 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而被告於10
6 年9 月29日繳付新臺幣2341元後迄今未為付款等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契約及申請書、信用卡卡 號及卡別、客戶消費繳款資料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 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韻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附表:
┌─────┬─────────────┬───┐
│ 計息本金 │ 利息請求期間 │ 年息 │
│(新臺幣)│ (民國) │(%)│
├─────┼─────────────┼───┤
│17萬7505元│ 107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 8.7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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