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8461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訴訟代理人 鄭智敏
高鈺雯
被 告 周秋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7 年7 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零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壹仟壹佰參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4 日向荷商荷蘭銀行申請信 用卡,依約被告刷卡消費未繳納最低付金額,應按週年利率 19.97 %計算之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 104 年9 月1 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 利率15%。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101 年1 月31日止,尚 欠新臺幣151,011 元(內含本金81,137元)未按期給付。荷 商荷蘭銀行之資產負擔嗣後由澳商澳盛銀行集團,並於101 年6 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爰依契約法律起訴請 求,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及約定條款、帳單明細、債權額計算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 公告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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