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8111號
TPEV,107,北簡,8111,2018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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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8111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訴訟代理人 蔡鴻燊律師
被   告 欣喜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楷宸(原名:徐健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本院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所核發之北院隆一○六司執壬字第五三一六八號執行命令,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四日起至訴外人徐楷宸離職之日止,在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七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按月將徐楷宸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三分之一其中之百分之六十四點九七給付原告,及自各期應清償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徐楷宸為原告債務人,原告就其所積欠之 新臺幣(下同)1,183,272元,及自民國95年3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8.47%計算之利息(下稱執行債權),業持本 院北院錦96執壬字第5203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徐楷宸任職於被告每月應領薪資3分之1 其中之64.97%(下稱系爭薪資債權),經本院於106年12月 29日核發106司執壬字第53168號薪資債權移轉命令,命被告 應將系爭薪資債權,准由債權人收取,即按各債權人之債權



比例,依法移轉於原告,上開移轉命令合法送達於被告,且 被告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原告已於107年1月8日催告被 告給付,該通知於107年1月12日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均未 置理;原告復於107年3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給付,被告 仍拒絕給付,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依本院核發 之北院隆106司執壬字第53168號執行命令,自107年1月4日 起至徐楷宸離職之日止,就部分債權在12萬元,及自95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47%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按 月將徐楷宸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 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3分之1其中之64.97%給付 原告,及自各期應清償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 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 向債務人清償;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 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 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 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 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6年8月3日北院錦96執 壬字第52032號債權憑證、本院106年12月29日北院隆106 司執壬字第53168號執行命令、原告債權資產管理處107年 1月8日函文暨回執、台北西松郵局000401號存證信函暨回 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4頁)。又原告以本院96年8 月3日北院錦96執壬字第5203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聲請就債務人徐楷宸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 權(包括薪資、獎金、津貼、研究費等在內)3分之1範圍 內移轉予原告收取,經本院於106年12月29日核發移轉命 令(前已於106年6月1日核發扣押命令),將徐楷宸對被 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按扣薪債權分配表之移轉比 例(即64.97%)範圍內移轉予原告,該移轉命令已合法 送達於被告,被告於收受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均未聲明異 議等情,亦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屬實。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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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喜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