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809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程士庭即程信明即程宏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零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壹佰零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零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高杉讓於原告起訴後 已變更為平川秀一郎,平川秀一郎並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 ,有原告聲明承受訴訟狀、公司登記證明書在卷可按,合於 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程士庭即程信明即程宏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銀 行)已於民國97年8 月1 日將其在台分行營業、資產及負 債部分,分割予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故美國運通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渣打 銀行承受。
(二)被告於90年7 月18日,向美國運通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並 約定自核貸日起利率為9.99%,為期6 個月,期滿後則自 動調整為16%,期間有2 次以上遲延繳款紀錄,則利率自 動調整為年利率18%計算。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 至92年5 月20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17,022 元未 清償,應視為全部到期,自應償還該欠款及利息,而渣打 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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