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797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程文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
8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肆佰伍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肆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現金卡約定書 第1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程文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1年8 月3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 ,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至93年6 月23日止累積消費記帳 新臺幣(下同)172,993 元(其中167,974 元為消費款、 3,519 元為循環利息、1,500 元為其他費用)未為給付, 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信用 卡部分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於92年2 月10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 高限額500,000 元,約定92年2 月10日起採循環動用,利 息採固定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 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
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詎料被告於93年5 月13日後竟未依 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本金28,460元及如附表 現金卡部分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 任。
(三)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附表:
┌────┬──────┬──────┬────┬─────┐
│ 產品 │ 請求金額 │ 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利息起算日│
│ │(新臺幣) │(新臺幣) │ │ (民國) │
├────┼──────┼──────┼────┼─────┤
│ 信用卡 │172,993元 │167,974元 │ 20% │自93年6 月│
│ │ │ │ │24日起至 │
│ │ │ │ │104 年8 月│
│ │ │ │ │31日止 │
│ │ │ ├────┼─────┤
│ │ │ │ 15% │自104年9月│
│ │ │ │ │1日起至清 │
│ │ │ │ │償日止 │
├────┼──────┼──────┼────┼─────┤
│ 現金卡 │28,460元 │28,460元 │18.25 %│自93年5 月│
│ │ │ │ │14日起至 │
│ │ │ │ │104 年8 月│
│ │ │ │ │31日止 │
│ │ │ ├────┼─────┤
│ │ │ │ 15% │自104年9月│
│ │ │ │ │1日起至清 │
│ │ │ │ │償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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