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781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 告 江坤銘
洪淑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陸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陸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第 1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洪淑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3 條之3 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江坤銘於民國91年8 月28日邀同被告洪淑絹 向原告申辦汽車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借款期間自91年9 月29日起至94年8 月29日止,以一個 月為一期,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0%計付;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一次還清 欠款。詎被告江坤銘未依約如期繳款,借款積欠388,634 元 未依約清償。另被告洪淑絹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江坤銘部分:對原告請求金額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洪淑絹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
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汽 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 、帳戶還款明細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且為 被告江坤銘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另被告洪淑絹部分, 因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及第436 條第2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 告前揭主張。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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