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九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洪崇仁律師
陳怡玫律師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八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三八九號)
,經簡易庭移送本院依普通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證。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政 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江 虹 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