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748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
被 告 蘇正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貳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4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 5日向萬泰銀行申 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延滯期間利 息按年息19.89%計算利息。另自 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 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5年1月23 日起未依約付款,迄欠新臺幣139,255元,及自95年1月23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而萬泰銀行已於 95年11月22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並於96年 1月15日登報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 民眾日報、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
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 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 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100元
合 計 1,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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