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7435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張嘉誠
被 告 楊清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8 月3 日下午5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 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 銀行)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13日與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 & 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 使用。依約應於繳款期限前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 按年息20%計算利息;每動用1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 新臺幣(下同)100元。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債 權149,795元;前述本金債權自94年12月9日起至94年1月11 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前述本金債權自94年1月12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按契約第11條 ,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詎被告自95年1月12日起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而萬泰 銀行已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並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信用貸款契 約書、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應認其為 真正,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其主張為 真實,是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翁挺育
法 官 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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