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709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張嘉蓉
被 告 鍾金成(即林文仁之繼承人)
鍾傑偉(即林文仁之繼承人)
鍾意(即林文仁之繼承人)
張玉華(即林文仁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文仁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肆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參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肆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文仁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肆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繼承人林文仁與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2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鍾金成、鍾傑偉、鍾意、張玉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 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文仁分別於民國92年10月9 日、92年 10月16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及信用卡使用,依約被繼承人林 文仁應按時繳款。然被繼承人林文仁未依約按時繳款,迄今 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56,495 元,依約被繼承人林文仁已 喪失期限利益,應即返還所積欠之款項及利息。然被繼承人 林文仁已於102 年11月23日死亡,被告為被繼承人林文仁之 配偶及子女,對被繼承人林文仁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等情 ,爰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鍾金成、鍾傑偉、鍾意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六、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 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姐妹,4、祖父母。繼承人自 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 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及第1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 承人林文仁未依約履行債務,依約應償還其積欠之上開債務 ,雖被繼承人林文仁已於102 年11月23日死亡,然被告既為 其繼承人,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僅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連帶償還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文仁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5 6,495 元,及其中49,336元部分,自93年8 月3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其中49,8 45元部分,自107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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