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7045號
TPEV,107,北簡,7045,2018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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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7045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陳宛宜
被   告 范貴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陸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柒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貳仟陸佰貳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陸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8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36,987元,及其中116,794元自民國(下同)93年 1月 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7年 8月15日言詞辯論時不再請求手續費4,768元,載明筆錄在卷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美商花旗銀行於98年8月1日將其在臺分行營業、資產及負債 部分,分割予原告銀行,故美商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 原告承受,先予敘明。
㈡被告於90年 6月2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如未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 者,依約應給付原告前述信用卡帳款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 告自90年 8月18日未依約如期繳納,依契約約定,所有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欠 132,219元未清償,其中本金 116,794元、利息11,840元、逾期滯納金3,600元、利息減免 15元,屢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219元,及其中116,794元自 93年1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信 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消費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
㈡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00元之滯納金 即違約金,固為信用卡約定條款所明定,而兩造約定之信用 卡遲延利息按年息20% 計算,已遠較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或 目前一般金融機構信用放款利率為高,兩造約定之利息數額 已屬高利,又被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本即為經濟上之弱者,本 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 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以1元計算為適當。 ㈢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
├──────┼───────┤減縮,請求 132,219元及│
│公示送達登報│ │附帶利息,又原告部分勝│
│費用(國內)│ 150元 │訴,故訴訟費用中 2,623│
├──────┼───────┤元由被告負擔,其餘 167│
│公示送達登報│ │元由原告負擔。 │
│費用(國外)│1,200元 │ │
├──────┼───────┤ │
│合 計│2,79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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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